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適用
作者:胡文紅
為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減少訴訟成本,提高執行效率,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經常采取的執行措施。實踐中,加強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適用法律及程序規范方面的理論調研十分必要。筆者在此對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略抒己見。
一、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及依據
(一)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一般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六條至八十二條規定了以下十種情形:
第一,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第二,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第三,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第四,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第五,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第六,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第七,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且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第八,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九,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十,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幾種情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被執行人所負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故此類案件中,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故在執行過程中可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此類案件中,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二、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程序
(一)申請或提出
1.申請
申請執行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出現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情形的,應及時告知法院,提交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2.提出
在案件執行中,需要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承辦人應寫出書面報告并向執行機構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應寫明:(1)當事人基本情況;(2)變更、追加的理由;(3)變更、追加的法律依據;(4)變更、追加的相關證據。
(二)審查
第一,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審查采取原執行合議庭回避的原則,由執行機構負責人另行確定合議庭或批轉執行機構中的裁決部門審查,實行裁執分離制度。
第二,聽證審查。因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既處理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又涉及了其訴訟權利。故當事人應享有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都應提交相關證據,而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質證、認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應進行開庭聽證審查。
(三)裁決
審查合議庭或審查部門應在接受交辦之日起30日內,對是否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作出裁決。對符合變更、追加條件的,應作出變更、追加的裁定。裁定書署審查合議庭成員名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被追加的被執行人。對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應作出不予變更、追加的決定并送達相關當事人。
(四)復議
被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對變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變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是在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一旦發生錯誤的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因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執行人必須按照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要求承擔義務。其訴訟權利當然應當通過復議權予以保護。而且,這種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裁定也必當置于上級法院的監督之下。在復議期間,法院只能對有關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處分性措施。
三、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如果生效法律文書在審判程序中確屬錯列、漏列當事人的,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而應由執行機構向審判委員會提出對該生效法律文書進行再審的建議。防止以執行權代替審判權,避免造成以執代審,審執不分。
第二,某些法律關系的確定必須經過訴訟程序來解決,不能在執行過程中隨意擴大。如作為死亡公民的繼承人,必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對繼承權發生異議時,應由當事人提起繼承權確認之訴,由審判庭根據繼承法判決確認繼承人的繼承權。執行機構只能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而不宜由執行機構直接來確認。
(作者單位: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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