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本金和逾期還款責任范圍之確定
——江蘇高院判決徐明朗訴新詞公司、杭元喜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民間高利融資糾紛中,當事人對借款本金基數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在綜合案情并據常理判斷放貸形式基礎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數。當事人若明確約定逾期高利率的,責任范圍應包括法定保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償還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案情
被告大豐新詞商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詞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變更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杭元喜。2007年2月13日,被告杭元喜以其獨資經營的新詞公司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原告徐明朗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時間為2個月、月利率為月息6分,徐明朗將款項交給杭元喜后,杭元喜以其個人名義和新詞公司名義共同署名借款人向徐明朗出具借條“今借到徐明朗壹佰捌拾萬元整,至07年4月12日止歸還。(利息都算了)杭元喜07.2.13大豐新詞商場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徐明朗多次帶人找杭元喜及新詞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杭元喜一直拖欠,但答應延遲還款的利息按照原來的月息6分月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時,兩被告仍然未履行償還本息義務。
原告徐明朗認為,其借給被告180萬元,被告當場預先支付了2個月的利息10.8萬元,并出具借條,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清楚。借款到期后并經多次催要后,被告新詞公司、杭元喜作為共同借款人怠于償還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已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80萬元,并按銀行年貸款利率6.3%的四倍承擔逾期至訴訟時的利息272160元及履行完畢之前的利息。
被告新詞公司辯稱,原告是基于對被告杭元喜的信任而借錢給杭元喜個人,并非借給新詞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借條上也不能反映出新詞公司向原告借貸的意思表示,此外,該筆借款也并未用于新詞公司。被告新詞公司和杭元喜共同辯稱,借貸本金是130萬元,借條中的180萬元,其實其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萬元、本次借款本金130萬元及2個月的月息6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兩被告另辯稱,應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
裁判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徐明朗與被告新詞公司、杭元喜之間系高利借貸法律關系,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月息6分。杭元喜作為新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代表法人與他人設立民事法律權利、義務的資格,新詞公司作為借貸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主體適格。盡管在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借款月利率為月息6分,應當認定實際雙方對借款有無利息及利率是多少約定明確。鑒于本案當事人對借款本金數額存在爭議,根據本案被告資金困難、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80萬元自相矛盾等實際情況,原告將借款給付被告后,被告將本金和2個月的6分利息共同計算為借款180萬元并出具借條給原告較為符合常理,可推定借條中的180萬元借款本金為160.7142萬元[180/(1+6%×2)=160.7142萬元]及2個月利息共同組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經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還款,應當承擔相應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償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80萬元并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承擔逾期還款利息,經查,原告將借款約定中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計入本息,并據此要求被告承擔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限度,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對被告提出的逾期還款利息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辯解,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承擔利息,在法律規(guī)定限度之內,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如下:被告新詞公司、杭元喜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徐明朗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607142元及2007年2月13日至4月12日借款利息人民幣57793元,合計人民幣1664935元,并承擔此款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新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新詞公司、原審被告杭元喜與被上訴人徐明朗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事實關系清楚,債務人具有向債權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法定義務。本案中,杭元喜和新詞公司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應當承擔給徐明朗造成的逾期利息損失。雙方一致認可借款期間的利率為月息6分,債務人逾期還款后,債務人也認可此利率為延期還款的利息計算依據?紤]到合同約定的利率超過法律允許的借款利息限度,一審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判決杭元喜和新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僅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的請求不能成立。據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在當前銀根緊縮的宏觀經濟環(huán)境下,本案作為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所涉及爭議焦點——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計算等問題,基本涵蓋了此類案件審理的重點和難點,具有典型性。
一、關于原告借給被告本金數額問題
民間高利融資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以實借本金為基數計算牟取高利;二是從實借本金中提前抽出高利;三是將實借本金和高利合而計為形式本金。本案中,原告訴訟提出借款本金為180萬元,被告收取本金后當場預先支付了2個月的利息10.8萬元(若以本金180萬為基數、月息6分為利息,被告當場預先支付的2個月利息應為21.6萬元),其主張顯然存在漏洞,不能采信。同時,被告辯稱本次借款本金130萬元,借條中的180萬元,除2個月的月息6分利息外,還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萬元,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亦不予采信。
在借貸雙方對于本金基數各執(zhí)一詞,無充分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根據本案被告資金困難、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80萬元自相矛盾等實際情況,原告將借款給付被告后,被告將本金和2個月的6分利息共同計算為借款180萬元并出具借條給原告較為符合常理,借條中所注明的“利息都算了”應當解釋為利息已經計算到180萬元之中。依照法律規(guī)定,利息不得計入本金謀取高利,依法推定本案原告實際借款本金數額為180萬元剔除2個月的利息[180/(1+6%×2)=160.7142萬元]。
二、關于被告承擔借款逾期還款責任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北景钢,被告新詞公司和杭元喜向原告徐明朗借款到期后,怠于償還本息,應當承擔相應的逾期還款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被告承擔的逾期還款責任范圍應包括借款本金和法定保護范圍內的部分約定利息,以及怠于償還上述本息所應承擔的逾期利息。同時,原告借款給被告是基于謀取高利之目的,且被告借款系用于房地產經營活動,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限于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被告承諾擔負的逾期還款利率高于此限度,故原告只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預期利益可以支持。
本案案號為:(2008)蘇民終字第0144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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