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萬元買來假畫
競拍人訴撤銷拍賣合同一審敗訴
本報訊 (記者 劉曉燕 通訊員 郭京霞)花了230萬元,卻拍來一幅吳冠中的假畫,為此,競買人蘇敏羅將委托拍賣作品的收藏家蕭富元和拍賣行北京翰海拍賣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撤銷拍賣合同。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一審判決,駁回蘇敏羅的訴訟請求(本報第三版曾予以報道)。
法院經審理查明:翰海公司于2005年12月11日舉辦了“2005秋季拍賣會油畫雕塑專場”,蘇敏羅在該場拍賣會上拍得了“吳冠中、池塘”油畫一幅,該拍品的委托人為蕭富元。當日,蘇敏羅向翰海公司支付落槌價230萬元和23萬元傭金,并取得該拍品。
2008年7月1日,蘇敏羅帶著該幅油畫到吳冠中家確認真偽,吳冠中認定該畫系偽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題寫“此畫非我所作,系偽作,2008年7月1日”。
蕭富元認為該畫系真品,并稱系從張帆處以120萬元購得,但雙方未就此簽訂書面買賣合同。
翰海公司稱拍賣公司只核實拍品的權利狀況,沒有義務核實真偽,也沒有詢問畫的來源,畫的瑕疵由蕭富元保證。就訴爭拍品在拍賣前的審核過程,翰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翰海公司就本次拍賣會所發布的《拍賣圖錄》上刊印的業務規則中,明確規定了本公司及其職員或其代理人不對其意見的準確性(包括作品真偽)承擔任何責任。
在蘇敏羅于2005年12月11日簽署的《競投登記單》中,載明:買方已認真閱讀翰海公司的業務規則,并同意在拍賣交易中遵守上述業務規則中的一切條款;買方同意所有拍賣會成交之中國字畫、瓷器等其他拍賣品均無需附帶真確保證。
當事人說
競拍人:說明中使用虛假材料
委托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拍賣行:法律未規定保真義務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競拍人蘇敏羅訴稱:我于2005年11月10日在翰海公司的網站上看到將舉辦“2005秋季油畫雕塑拍賣會”,在重點拍品介紹一欄中突出介紹了該次拍賣有吳冠中的作品,明確告知“本場第二件是吳冠中油畫作品《池塘》”并對該拍品作了詳盡的介紹。翰海公司作為國內著名的文物專業拍賣公司對《池塘》拍品如此詳盡的介紹讓我有理由相信《池塘》是吳冠中成功之作,且很具收藏價值。翰海公司為進一步印證《池塘》是吳冠中之作,同時又提供了一組由安徽美術出版社1984年3月出版的《風景油畫選輯(三)》明信片,其中《池塘》是該組明信片的第五張。我委托律師于2008年6月11日查詢工商登記信息,發現安徽美術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而翰海公司用以作為《池塘》拍品輔助說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4年3月出版的。
翰海公司在關于《池塘》拍品的拍賣活動中,使用了虛假的輔助材料來說明《池塘》這一作品的真實性,并且把該作品放在了《拍賣圖錄》的顯著位置,讓我相信該作品是真實的并高價買下,事實上卻得到了一幅假畫。請求法院撤銷這次拍賣合同關系;蕭富元、翰海公司連帶返還拍賣款230萬元、傭金23萬元;蕭富元、翰海公司賠償律師費10萬元、調查取證差旅費2萬元、證據保全費1千元,共計12.1萬元;翰海公司、蕭富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委托人蕭富元辯稱:我是本次拍賣活動的委托人,蘇敏羅作為買受人只能起訴拍賣人,無權直接起訴委托人,我與蘇敏羅不存在拍賣合同關系,我不應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蘇敏羅的賠償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拍賣行翰海公司辯稱:我公司履行了對委托人蕭富元身份及其對拍賣標的所有權、處分權的審核義務,蕭富元就此作出了承諾,并提供《池塘》畫作原件和輔助資料——安徽人民美術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風景油畫選輯二》。我公司在拍賣前一個多月刊印的《拍賣圖錄》上刊登了《業務規則》,其中作出了免責聲明,并在拍賣前7日發布拍賣公告,對拍賣標的原件進行了為期3日的展示。在拍賣會前,我公司要求包括蘇敏羅在內的競買人辦理登記手續,告知《拍賣規則》內容,蘇敏羅書面認可。拍賣師在拍賣前還宣布了《業務規則》和注意事項,對免責條款再一次告知。《拍賣法》對拍賣人保證拍品真實的義務未作任何規定,并且該法第六十一條中特別規定“拍賣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瑕疵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我公司的《業務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不對拍品真偽承擔責任。蘇敏羅在現場辦理競買登記手續時,簽名確認“買方已認真閱讀《業務規則》……買方同意所有拍賣會成交之中國字畫、瓷器等其他拍賣品均無需附帶真確保證”。本次拍賣活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原告蘇敏羅要求撤銷雙方的合同于法無據。不同意原告蘇敏羅的訴訟請求。
庭審焦點
免責聲明是否因格式條款無效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王文波
訴爭拍品的真偽問題,各方當事人各執一詞。
原告蘇敏羅系主張拍賣標的物系偽作,基于拍賣交易中存在欺詐、重大誤解且顯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銷拍賣合同;而被告翰海公司、蕭富元均主張已經在拍賣前就拍品的真偽瑕疵作出免責聲明。
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本案的焦點,并非訴爭拍品的真偽,而是翰海公司免責聲明是否具有法定效力。
事先知道偽作,缺乏足夠證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就訴爭拍品的來源,蕭富元作為訴爭拍品的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僅提供了某家媒體的新聞報道及若干付款憑據為證,此外,并沒有提供充分、翔實的證據材料。
就訴爭拍品在拍賣前的審核過程,翰海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法院審理認為,因訴爭拍品作為動產,其占有本身即具有較強的公示和公信效力,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足以排除占有所代表的權利合法性。訴爭拍品作為藝術品,其真偽鑒別在現實中更著重依賴于個人的主觀認識,而并無法律強制規定的審核手段,亦無市場交易所自發形成并被廣泛認可的必要審核手段。僅憑在訴爭拍品來源上蕭富元的舉證欠缺及翰海公司的核查欠缺,尚不足以證實翰海公司或蕭富元在本次拍賣前明確知道或應當知道訴爭拍品系偽作。
描述未過分夸大拍品的真確性
翰海公司在拍賣過程中,對訴爭拍品進行了一些文字描述。
蘇敏羅認為,翰海公司在《拍賣公告》、《拍賣圖錄》中對《池塘》的描述已經加入其主觀的意見,以肯定的口吻對該拍品作了詳盡的介紹和評價,并非是簡單的客觀介紹。正是這些虛假介紹,讓她產生重大誤解,作出錯誤的判斷,花高價買了一幅假畫。
對此,合議庭認為,從這些文字描述本身內容的正常理解看,并沒有否定在業務規則中規定的免責聲明,而且,這些描述并沒有對訴爭拍品作出真確性的保證。在不能證實翰海公司事前知道訴爭拍品系偽作的前提下,翰海公司基于受委托關系在拍賣過程中對訴爭拍品適當地加以真確性描述,屬于正常的交易活動范疇,其描述用語本身并無過分夸大訴爭拍品真確性之處,不足以構成虛假宣傳。
免責聲明不因格式條款而無效
蘇敏羅提出,翰海公司在《業務規則》的格式條款中作出免責聲明,明顯加重了競買人的責任,免責聲明應當無效。
對此,合議庭認為,翰海公司在業務規則中制定的對拍品真偽瑕疵的免責聲明,雖然系單方預先擬定且事先未與競買人協商的格式條款,但該免責聲明是根據《拍賣法》的相關規定制定的,具備法律根據。在整個拍賣交易中,翰海公司作為拍賣人雖然有權就訴爭拍品的真偽瑕疵作出免責聲明,但同時應當履行《拍賣法》規定的義務,對拍品進行公開展示并為保障競買人及買受人全面了解拍品現狀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此外,在業務規則中,雖然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中規定了真偽瑕疵的免責,但第二十二條又規定一定條件下買受人有權選擇撤銷交易。
因此,無論就本次拍賣翰海公司所制定的業務規則整體內容而言,還是就本次拍賣活動中蘇敏羅作為競買人及最終買受人所享有并能夠實際行使的權利而言,翰海公司針對拍品真偽瑕疵所作出的免責聲明并不存在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故該條款應屬合理,不因其系格式條款而無效。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第三條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有權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第四十八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并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
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于兩日。
第六十一條 拍賣人、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于委托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托人追償。
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拍賣標的存在瑕疵未聲明的,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連線法官
拍賣非普通買賣
競拍要預見風險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就拍賣活動的特點和各方當事人在當中的權利義務等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的審判長張軍。
張軍告訴記者,拍賣是一種公開競買的交易活動,它采用賣方委托、公示拍品、當場競價、落槌成交的一系列慣常固定做法來完成買賣交易,并已為公眾所熟知。根據我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因此,拍賣人不能是拍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而系受拍品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的委托,通過拍賣程序將標的物出賣給最高應價人。
張軍說,拍賣交易活動中,涉及到兩種法律關系,在拍賣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其主要內容為通過拍賣程序出賣標的物;拍賣人與最高應價人之間形成拍賣合同關系,其主要內容為通過拍賣程序使最高應價人獲取標的物所有權。聯系到本案,原告蘇敏羅通過競買獲取訴爭拍品,其與翰海公司之間直接成立拍賣合同關系。而蕭富元雖并非拍賣合同的直接當事人,但其作為訴爭拍品的委托人,是本案拍賣交易活動中的當事人之一,其與翰海公司之間存在的委托合同關系是蘇敏羅與翰海公司之間最終成立拍賣合同關系的重要前提和基礎,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牽連關系。在蘇敏羅以蕭富元沒有說明拍賣標的來源并提供證明而主張蕭富元與翰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蕭富元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張軍說,拍賣合同所代表的實際交易過程,與一般買賣合同所代表的由標的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與買受人之間直接通過洽談磋商進行買賣活動的交易過程,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合同法》明確規定,拍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以及拍賣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而拍賣合同中拍賣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不能簡單等同于一般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
張軍說,我國《拍賣法》在第十八條中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和“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在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又明確規定“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見,在拍賣交易活動中,拍賣人對拍品的瑕疵擔保責任,明顯弱于一般的買賣合同交易,其有權在拍賣交易中就拍品瑕疵作出免責聲明,因而拍賣的競買人或買受人對拍品瑕疵的查驗義務,將明顯重于一般的買賣合同交易。正因如此,我國《拍賣法》在第四十八條中強制性規定“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并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于兩日”,同時在第三十五條中規定“競買人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有權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從而在程序及實體權利上保障參加拍賣的競買人能夠在拍賣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品瑕疵情況,以彌補立法規定中所弱化之拍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和所強化之買受人查驗義務,使各方當事人在拍賣交易過程中在權利義務上處于一種整體平衡狀態。
簡單說來,拍賣公司有免責聲明保護自己,購買者也有同樣權利,比如在拍賣前的拍品預展中,購買人有充分機會鑒定拍品的真偽;而在拍賣成交后,如果在21天內鑒定作品系偽作,購買者可以要求撤銷交易,因此,對雙方的保護是平衡的。競拍者應更加充分了解藝術品交易特色,在參與過程中合理預見到風險,做出正確選擇。
據法官透露,法院將向拍賣公司發出司法建議,要求其增加對購買人的風險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