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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有沒有經濟補償金?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2/11 19:27:00 |
核心提示: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先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即使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勞動者也應當得到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雖然宋靜后來是和私營企業協商解除合同的,但最初還是由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所以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 |
「案情」
宋靜是一家私營企業的職工,2004年3月開始上班,合同期四年。2005年12月企業換了好幾個合伙人,管理風格頓時大變。一天負責人找到宋靜,說宋靜是個專科生,現在的客戶要求高,專科怕是勝任不了工作,要求與宋靜解除勞動合同。宋靜不同意,自己干得好好的,能力絕不在單位里那些本科生之下,于是拒絕了負責人的要求。誰知此后幾個合伙人老是給他安排非常刁難的工作任務,同事們又都不合作,宋靜根本沒法正常工作。在十分為難和不堪忍受的情況下,宋靜答應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單位必須給他一筆生活補助費,負責人同意了他的要求,而且還提出給宋靜發一筆過年費。本來想到補助費和過年費宋靜心里或多或少還有些安慰,誰知再一談,補助費和過年費加起來總共才1500元。這可把宋靜給逼急了,第二天他便申請了勞動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私營企業支付宋靜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約定的生活補助費及過年費。仲裁費由私營企業承擔。私營企業不服裁決,認為解除合同經過了宋靜的同意,沒有理由讓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隨后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查明事實后,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符合法律規定,維持裁決。
「案例分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先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即使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勞動者也應當得到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雖然宋靜后來是和私營企業協商解除合同的,但最初還是由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所以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這里同時涉及由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的問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有關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按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執行。根據該辦法的規定,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放。由于宋靜在私營企業工作了一年零九個月,故單位應當支付給他相當于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另外,根據《勞動法》第24條和第28條的規定可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雙方自愿。協商解除合同必須雙方自愿,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解除勞動合同。
(2)平等協商。合同雙方地位平等,對解除合同的相關問題必須平等協商,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3)不得損害一方利益。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兼顧雙方利益,維持利益的平衡。雙方都要注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新的《勞動合同法》就本案中的問題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規定,不同的兩點是:一、刪除了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的規定;二、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因此,根據新的《勞動合同法》,單位同樣應當支付給宋靜相當于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律師提示」
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只有在單位首先提出這種意思時,單位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是勞動者先提出,則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法》第24、28條
《勞動合同法》第36、46、47條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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