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索還培訓費及獎金,某旅行社將原實習生郭某告上法庭。記者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旅行社訴訟請求。
2007年1月4日,郭某在校期間與旅行社簽訂了《實習合同》及《培訓合同》。《實習合同》約定,郭實習期間為2007年1月4日至郭畢業止;旅行社每月支付郭400元報酬。《實習合同》附件《實習注意事項》約定,實習生正式工作未滿12個月的,實習期沒有實習費工資。《培訓合同》約定,郭實習期間培訓費為4000元,郭如未到期離開旅行社,或違反實習合同被提前解除實習合同的,郭應返還培訓費;郭違反勞動合同或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培訓后為旅行社服務年限不滿一年,郭需賠償旅行社培訓費及脫產期間發的工資獎金。
合同簽訂后,郭2007年1月4日起在旅行社進行畢業實習。旅行社對郭進行了隨崗培訓,未對郭進行脫產培訓。除因郭遲到扣發部分金額外,旅行社累計發放郭報酬1759元。同年6月5日起,郭不再在旅行社實習。同年7月,郭畢業后,未與旅行社簽訂勞動合同,未到旅行社工作。同月13日,旅行社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郭支付培訓費、脫產工資獎金,該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旅行社起訴至一審法院稱,合同簽訂后,郭到我單位實習,其實習期間應當至2007年7月,但其自2007年6月起即不再到旅行社實習,其給旅行社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要求郭支付實習期間培訓費4000元,并返還已發放的脫產工資獎金1600元。郭辯稱,自己與旅行社約定的實習期已屆滿,旅行社未安排自己進行任何培訓,故不同意旅行社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郭不服,以1600元是旅行社支付的生活補貼,非實習勞務費為由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1600元,體現在雙方簽訂的《實習合同》當中。但是,雙方建立實習合同關系不應受到尚未建立的勞動合同關系的約束,即不能以預先設定勞動關系作為履行實習合同關系的附加條件。因此,《實習合同》的附件《實習注意事項》關于實習生正式工作未滿12個月的,實習期沒有實習費工資的約定對雙方不發生法律效力。另外,《實習合同》約定旅行社公司每月支付實習生實習生報酬400元,雙方已依約履行,說明旅行社公司認可實習生在實習期間為該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現旅行社公司要求實習生返還此款,無法律依據。故旅行社公司以實習生實習期未滿即終止實習,未為該公司工作一年為由要求實習生返還已發放的1600元,不予支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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