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都有“詐騙”的字眼,它們的犯罪手段基本相同,又相互聯系,刑法理論稱之為法條競合關系,即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來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從而排除使用其他法條的情況。司法實踐中,當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出現競合關系時如何處理,一直是個棘手的問題,因為它不僅對定罪而且對量刑均具有重大意義。筆者結合近期辦理的幾個具體案件,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當詐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的普通條款和特別條款時,依照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處理。我國《刑法》266條在規定了詐騙罪的罪狀與法定刑之后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條款遵循的就是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在二者關系中,相對于合同詐騙罪,詐騙罪是普通條款。立法機關在普通詐騙條款之外又設立特別詐騙條款,其立法原意是為了對特定詐騙犯罪給予特定處罰,或者因為某種詐騙犯罪特別突出而給予特別規定。如:在當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詐騙犯罪較突出,從而將金融詐騙區別于普通詐騙作出了特殊規定。
案例一,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陳某編造了開發南河公寓的謊言,虛構有南河公寓住房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宏華房地產公司的名義與被害人陳某簽訂了一份預購房協議書,騙走被害人購房預付款13萬元。
案例一中,因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當中,編造謊言、虛構事實騙取對方當事人的錢財,同時觸犯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兩個法條,但按照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刑法理論,應按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只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并非僅僅限于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合同,同時合同的當事人至少一方應該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否則也難以認定為合同詐騙。
二、當詐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的普通條款和特別條款時,在特殊情況下,應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處罰。這里的“特殊情況”筆者認為是指兩種情況:一是指特別條款不構成犯罪,而普通條款構成犯罪的情況;二是指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按普通條款定罪量刑,但對此也沒有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按特別條款定罪量刑不構成犯罪,或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定罪量刑。
如案例二,200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陳某簽訂了購銷花生的合同,合同約定自2008年2月1日至15日,被害人陳某交付被告人王某4噸一級花生,被告人王某支付貨款2萬元。在2008年2月5日被害人將價值2萬元的4噸花生交付被告人后,被告人王某將這些花生變賣,得款1.8萬元潛逃,
案例三,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劉偉在明知天津市新科源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下,以天津市新科源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天津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預拌砼供需合同,對方給付價值45萬元的砼后,被告人劉偉攜款潛逃。
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屬于較典型的合同詐騙行為,但按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起刑數額要求達到3萬元以上,本案詐騙數額為2萬元,恰恰低于這個標準,因此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該數額達到了詐騙罪的起刑標準,即3千元以上,因此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應按照詐騙罪定罪量刑。
案例三中被告人劉偉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兩個罪名,同時這兩個罪名數額特別巨大的都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兩罪名數額特別巨大的起刑標準不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刑標準為20萬元,而合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刑標準為50萬元。本案中,被騙的45萬元,構成詐騙罪的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而未達到合同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起刑標準。筆者認為如果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有違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案應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上述三個案例都屬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競合時如何處理的問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應結合每個具體案件綜合考慮,筆者僅以此作為典型案例,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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