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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國際貿易]國際貨代企業法律風險防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1/21 11:07:00

我國的國際貨運代理行業起步較晚,歷史較短,但發展十分迅速,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高速增長,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發展方興未艾。但隨著入世后中國貨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隨著05年12月11日《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的正式實施,國際貨代巨頭開始與國內貨代企業同臺競技,爭奪中國這個世界航運大國的貨代資源。我國國際貨代企業在競爭中暴露出許多問題,從整體上講,我國目前國際貨運代理業與國際企業相比無論從經營規模還是資產規模,無論是專業化程度還是網絡組織上均存在較大差距,貨代企業已意識到這些方面的問題,正進行著探索和努力,以縮短差距。但還有另外一個非常重要卻被忽視的方面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那就是法律風險的防范。中國國際貨代企業要在慘烈的競爭中穩住腳跟,進而有所發展,甚或超越國際企業,必然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和行為。貨代企業不僅要提高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更要采取恰當的法律風險防范手段,未雨綢繆,而不是亡羊補牢,才能贏得勝利。本文從七個方面對貨代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問題進行探討,希望對貨代企業的發展有所幫助。
一、身份風險
近年來,為了競爭和發展的需要,貨代企業除了以貨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辦理有關貨物的運輸手續外,還常基于現實需要行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之事,以承運人的身份出現。且不排除在一單業務的不同階段,貨代企業具有不同身份的可能性,如在儲貨、報關、驗收等環節是代理人,同時又簽發提單,證明其在運輸環節是承運人。一方面,這是商業實踐的結果,體現了貨代行業生存發展的必然趨勢;另一方面,從法律上講,這種身份的變化或者多樣性使其產生不同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自然也相應變動。在訴訟中,貨代企業身份的識別,也即法律地位的確認,往往成為決定其勝敗的關鍵。被確認為代理人還是承運人,直接關系到貨代企業的責任承擔。根據民法代理理論,作為代理人,貨代企業只對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除非代理行為出現過錯,代理人并不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無單放貨之賠償責任。而一旦被確認為承運人身份,貨代企業將不可避免的承擔貨物在運輸中產生的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無單放貨之賠償責任。在海運業務中,大宗貨損對貨代企業來講無異于天文數字,與貨代企業賺取的微薄利潤極不相稱,但法律的價值判斷并不以收支是否相稱為原則,法律地位一旦確認,就要承擔與該法律地位相應的責任。因此,我們看到在實務中,很多貨代企業由于根本未意識到身份問題對其責任承擔的重要性,在訴訟中往往出現無法證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進而敗訴承擔遠遠超過其能力的大額貨損賠償責任的情形,有的貨代企業從此一蹶不振,有的甚至被迫解散。身份風險是貨代企業的首要風險,應引起足夠的重視。
關于身份風險的防范措施:
1、貨代企業應充分重視與托運人間的合同
若貨代企業不重視與托運人間的合同,易造成合同對委托事項約定不明,雙方發生糾紛后對法律地位的認定產生嚴重分歧。在實務中,法院往往通過審查合同條款來判斷當事人的意圖,從而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雖然貨代企業為了達成交易在合同簽署時處于弱勢地位,有時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合理條款,這是客觀現實,但仍應時刻繃緊身份風險這根弦,尋找一切可能的時機想辦法努力爭取在合同條款的表述上盡量對自己有利。合同盡量不要明顯體現出貨代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意思表示,盡量把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現出來,這是大原則。從合同名稱上,盡量簽署“貨運代理合同”而不是“貨物運輸合同”;從合同內容上,貨代企業的義務條款盡量使用“安排、協助、配合運輸”、“代理范圍”等字眼,而不是“負責運輸”字眼。適時加入如“貨代企業可以托運人或自己的名義代為辦理托運事宜”等表述,為隱名代理的確認打下伏筆。
2、貨代提單(House B/L)的簽發應謹慎
非拼箱業務之需要,貨代企業不要輕易簽發貨代提單。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貨運代理人簽發自己的提單時,其作為承運人的身份毋庸置疑。需特別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7條的規定,貨運代理人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37條也有“在我國境內簽發的貨代提單應報經登記、編號”的規定。因此貨代企業在不滿足前述行政法規對簽單資格要求的情況下,更不要隨意簽發貨代提單。否則,極有可能因簽單行為違法而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另外,實踐中有的貨代企業在簽發提單時在提單上表明其是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代簽提單,這也不失為一種權宜之計和規避方式。但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可能單憑其在提單上的單方表述即認定其代理身份,還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若貨代公司能提供其與承運人之間存在代理簽單協議,則更能確保代理人身份的認定。
3、實際承運人開出的提單托運人欄不應隨意填寫
承運人簽發的提單中對托運人的記載也是貨代企業身份確定的關鍵因素之一。如果承運人提單記載托運人為貨主,則表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貨主和實際承運人,而貨代企業只是代理貨主向實際承運人辦理托運手續的代理人。如果承運人提單記載托運人為貨代企業,則要分析貨代企業是否構成隱名代理,若不能構成,則貨代企業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承運人。而隱名代理的證明又要依賴于貨代企業與貨主間的合同,看合同中能否體現隱名代理的內容。
二、超越代理權限風險
在業務實踐中,貨代企業處處為托運人著想,為了貨物及時出運不得不根據現實情況采取應對措施,比如簽發各類保函、代墊運費、同意貨裝甲板、更改裝運日期、將提單直接轉給收貨人等等,這些行為有的可能托運人一無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得到托運人的默許或口頭同意,但一旦出現問題,托運人便會矢口否認,由于沒有證據證明托運人對貨代企業有授權,則貨代企業往往被認定為超越代理權限而承擔責任。因此貨代企業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一定要清楚自己權利和責任的界限,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行事,不要越俎代庖,替人受過。
貨代企業隨意出具保函是比較普遍的越權現象。與委托人長期的合作關系使很多貨代企業在操作中盲目信任、麻痹大意,隨意向承運人出具保函,最終使自己承擔賠償責任。貨代企業為了貨物順利出運而擅作主張,或僅僅憑委托人的電話指令或傳真,就向承運人出具保函要求無單放貨、簽發預借提單、倒簽提單的情況十分常見。一旦發生糾紛,貨代企業根本拿不出證據證明是托運人的指令,直接成為貨損賠償的替罪羔羊。因此,貨代企業一定要加強制度管理,對外出具保函應當進行嚴格的審核,慎重出具,最好是在獲得托運人正本保函的情況下才能對承運人出具保函,對于不應當或不必要以及可能損害貨代企業利益的保函堅決不出。這是對自身利益的有效保護方式。
三、托運人欺詐風險
有的托運人為了逃避海關監管,可能會虛報、假報進出口貨物的品名以及數量,當貨代企業(包括報關行)代其報關后,經海關查驗申報品名、數量與實際不符時,貨代企業可能首當其沖遭受海關的調查和處罰。在集裝箱運輸方式下,由于貨物不便查驗,貨主可能會實際出運低價值的貨物,而去申報高價值的貨物,并與收貨人串通,(或者收貨人就是該貨主或其關聯企業)偽造出具假發票、假信用證、假合同,當貨物到達目的地,通過各種手段騙取無單放貨后,發貨人憑正本提單向貨代企業索要高于出運貨物實際價值的賠償。
  貨代企業要擦亮眼睛,對貨主實行資信等級考察,對不同等級的貨主實行不同的對待策略,提高警惕性,明辨真假,時刻注意保護自身的權益。
四、墊付運費風險
  貨代企業代理托運人辦理運輸并墊付運費后不能從托運人處收到運費,這是貨代企業的運費風險。墊付運費是當前貨代企業承攬業務的主要手段之一,對一些資金相對緊張的出口單位頗有吸引力,但是在吸引客戶的背后卻蘊藏著極大的風險。
首先是托運人的資信問題,凡是被墊付運費所吸引的托運人,大部分都存在資金緊張的問題,如果一旦托運人的經濟狀況惡化,貨代企業墊付的費用可能無法追回。更有甚者,個別托運人往往在前幾票業務中積極付費,表現出具有良好信譽的假象,在獲取貨代企業的信任后,在隨后的某一大票業務中由貨代企業墊付巨額費用后,人去樓空。
其次是墊付運費的事實證明。一旦涉訴,貨代企業必須證明其已向實際承運人支付了運費,法院才會判令托運人向貨代企業支付已墊付的運費。因為收取運費是承運人才具有的權利,貨代企業是代理人而不是承運人,無權收取運費,只有在證明已墊付運費的情況下才有權收取。但實踐中貨代企業往往舉不出已墊付的證據,僅憑與托運人無確切運費數額的合同及運輸事實進行主張,顯然證據不足。舉不出證據的原因不是因為貨代企業沒有實際墊付運費,而是因為沒有妥善保留相關票據,或者票據已交給托運人卻沒有簽收。在這種情況下敗訴,非常遺憾。
再次是墊付運費的權限問題。作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沒有對墊付運費做出明確授權時,自行代其墊付運費的行為很有可能被確認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在要求嚴格甚或苛刻的法官眼里,托運人與貨代企業之間的委托關系,并不當然包括代墊運雜費的授權。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貨代企業已取得托運人的授權,當然有權向托運人追償;但如果貨代企業未經授權擅自支付運雜費且貨主不予追認時,法官很有可能不會直接判決貨主應予償付。這是有判例可查的。因此,為了穩妥起見,貨代企業與托運人的合同中還應體現這樣的授權。或者,請實際承運人出具轉讓海運費追索權的函件,以構成權利轉讓,才能獲得勝訴的判決。
五、選擇無船承運人不當風險
貨代企業作為托運人的代理人,應盡到合理謹慎的義務為托運人選擇適格的、恰當的承運人,這是其代理職責。實踐中,由于承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貨物在運輸中毀損、滅失、遲延,以及發生無單放貨的情形,給托運人造成損失,托運人在找承運人索賠不成的情況下,很可能轉而以貨代企業選擇承運人不當為由向貨代企業索賠,或者直接要求貨代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貨代企業選擇承運人不當的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就無船承運經營者經營資格的取得,規定了具體的要件并設定了相應的程序。我國交通部還建立了適格無船承運經營者的公示機制,以確保《海運條例》的順利實施。《海運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該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 只有符合前述規定,才予以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準予從事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貨物運輸的無船承運業務。因此,貨代企業在業務中選擇無船承運人的時候,應要求對方提供《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或到交通部官方網站上查詢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單以確保其適格。
六、操作風險
貨代企業在實際業務操作中,由于企業管理不規范或業務員個人業務水平因素,出現諸多操作上的問題,這些問題也許當下并不影響一單貨物的出運,也不影響運雜費的收取,但在未來的訴訟糾紛中有可能因證據缺乏而使貨代企業處于被動地位,乃至招致敗訴的后果。
1、在往來函件中不寫真名。因某些貨代業務的涉外性或習慣使然,各方的操作人員多用英文名,一旦涉及糾紛,在往來函件中往往只見一個英文名從而無法對函件的歸屬作出判斷,影響了證據的效力。貨代企業應自身形成寫真名的習慣,并要求對方寫真名,這應該是不難做到的。
3、不注意往來函件、票據、單證的交接和歸檔。很多貨代企業沒有一套嚴格的操作規范,業務交往中不注意往來函件、票據、單證的交接手續,交付了對方卻沒讓對方簽收,致使訴訟中無法提供相關函件已交付對方的證據,口說無憑,陷于被動。也沒有建立起歸檔程序,將必要的資料歸檔備查,涉訴后不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己方觀點,時間長了連自己都無法說清一單業務的來龍去脈、個中細節。因此,貨代企業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意識,托運人自來取件的,務必簽收,落真名,能蓋章最好;通過快遞送達的,標明內裝資料的名稱及番號諸如“提單號”、“發票號”、“核銷單號”、“許可證號”、“配額號"等要素以備日后查證。且一定要將必要的資料、簽收單或復印材料等一票一檔,存檔備查。
單據繕制錯誤、選擇集裝箱不當、對特殊貨物未盡特殊義務等這些都是操作中容易出現的錯誤,貨代企業對操作人員應重視培訓,嚴格要求,使他們積極提高自身的業務水平,提高工作責任心,盡量避免因操作問題造成損失給企業帶來麻煩。
七、職員個人行為風險
企業的經營活動是通過職員完成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職員都忠實可靠。他們的個人行為往往以公司職務行為為掩護,在采用不正當手段攫取個人利益后逃之夭夭,卻讓貨代企業為其個人行為買單。例如,個別職員長期負責企業某項具體工作,比如領提單、拿支票等等,貨代企業在每次操作中并不要求該職員向對方單位出具介紹信或授權書,當然也不會提請對方企業查驗介紹信或授權書。久而久之,雙方職員就僅憑熟悉行事。在公司與該職員解除勞動關系后,仍然繼續領取提單,或騙取支票,造成損失后貨代企業首當其沖成為被告。還有個別職員在做公司正常業務的同時又承攬私人業務,“公務”和“私務”交雜在一起,嚴重影響貨代企業業務發展。
因此,貨代企業要嚴格加強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操作流程,完善監督機制,以制度來提升職員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養。某些流程的設計也許稍嫌繁瑣,但涉訴之后自會彰顯其好處。作為資短利薄的貨代企業,在繁瑣與賠償之間作選擇,應該還是不難吧。
任何企業的經營都是有風險的,控制好商業風險可以增加獲利,而控制好法律風險則可以減少損失,殊途同歸,最終達到的是同一個目的。而法律風險的控制必然要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解決,才能取得事半功倍之效果。以上針對貨代企業法律風險進行了粗淺分析,希望對貨代企業有所裨益。(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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