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貸形式挪用公款行為之認定
——海南中院判決鄧亞東等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財務人員,出于為個人謀取利益,未經集體決定,擅自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貸”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行為。
■案情
1993年8月9日,海南省儋州市土地管理局與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辦事處紅旗管區福龍村(以下分別簡稱“紅旗管區”和“福龍村”)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協議書》,征用該村集體土地234.32畝,福龍村應得各項補償款共計389.39萬元。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先后3次將應付福龍村的全部款項撥付到了紅旗管區的賬戶。葉永仙知道此事后,便與鄧亞東(時任紅旗管區文書兼會計)、葉水強(時任福龍村村委會主任)、葉亞東(時任福龍村村委會副主任兼會計)聯系,想從中借款300萬元用于承包基建工程,并許諾給三人好處費。在未經紅旗管區同意,也未經福龍村村民討論同意的情況下,鄧亞東唆使葉水強、葉亞東將征地款借給葉永仙。1993年12月29日,葉永仙用信箋書寫了一張“借福龍村土地款(人民幣)叁百萬元整”的借條,葉水強、葉亞東看后,心里覺得不踏實,要求葉永仙用印有那大鎮紅旗管區函頭的信紙重寫,并要求鄧亞東作為見證人簽名蓋章。葉永仙與鄧亞東照做。次日,葉水強、葉亞東仍覺葉永仙重寫的借條不穩妥,又要求鄧亞東在借條上寫上“管區擔保”的字樣,并加蓋了紅旗管區的公章。事后,葉水強、葉亞東將從紅旗管區領回的300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由鄧亞東經手出具支票)交給葉永仙。葉永仙將該款用于經營活動。案發后,葉永仙在1994年1月23日、4月30日、5月5日,7月16日分五次共退回福龍村202萬元,其余98萬元未能追回。
■裁判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認為,鄧亞東、葉水強、葉亞東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福龍村土地征用補償款300萬元給葉永仙用于經營活動,并造成98萬元尚未追回,數額巨大,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亞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葉水強、葉亞東系從犯。判決:一、被告人鄧亞東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二、被告人葉水強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葉亞東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對被告人鄧亞東、葉水強、葉亞東挪用尚未追回的98萬元,繼續追繳。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本案應屬民事借款糾紛,葉永仙提出向福龍村借款是真實的,并有借條為憑證。葉水強、葉亞東分別作為村委會主任和會計,有權決定本村土地征用補償款的使用情況。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鄧亞東、葉水強、葉亞東在分別任紅旗管區會計及福龍村主任、會計期間,負責協助當地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依法均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期間,三上訴人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其職務便利,即鄧亞東唆使葉水強、葉亞東挪用福龍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給葉永仙用于經營活動,并擅自以紅旗管區名義作擔保;葉水強、葉亞東未經村民同意,擅自將福龍村土地征用補償費挪給葉永仙用于經營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鄧亞東稱本案應屬正常民事糾紛,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分清借貸公款和挪用公款的本質區別,是解決本案三被告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一、借貸公款與挪用公款之異同
借貸行為與挪用不同:第一,主體的法人性。對于借貸行為規定了需要集體研究決定的,必須按規定經過集體決定,否則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決定也不具有法人性。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貸都要經過一定的程序,辦理一定的手續,通過財務入賬,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經批準或者未經集體決定而擅自動用公款的行為,一般不需辦理何種手續,一經挪用,就不具備形式上的合法性,或者即使形式上辦理了手續,但仍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第三,動機的公利性。借貸一般是出于為單位謀利,如為單位創收。而挪用是出于謀私利,即通過取得公款的使用權而從中取得經濟上的利益或其他好處。
二、本案三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
首先,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法人性。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在一定范圍內擁有單位公款的支配權,只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履行了一定的程序,其行為就是單位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但是,與實行個人負責制單位不同的是,村民委員會作為村民的自治組織,并非實行個人負責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就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八類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其中,第三項規定的就是“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土地征用補償款屬于“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故其使用必須經過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因此,就本案來說,盡管被告人鄧亞東是紅旗管區文書兼會計,葉水強、葉亞東分別是福龍村村委會主任和副主任兼會計,但是三人均不具有將集體的土地補償款借貸給他人的權利。三人擅自作出“借貸”的決定不具有法人性,純屬個人越權行為。
其次,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公利性。本案三被告人之所以擅自將集體的土地征用補償款挪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接受他人“好處費”的故意,而不是為單位集體謀取利益,盡管三被告人接受“好處費”的愿望沒有得逞,但這并不影響三人行為的私利性。因此,用行為的動機來說,三被告人的行為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綜上,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借貸公款的行為,而是挪用公款犯罪,一、二審法院所作判決完全是正確的。
一審案號為:(2007)儋刑初字第212號
二審案號為:(2008)海南刑終字第12號
案例編寫人: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彭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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