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中國政府及時出臺了一系列刺激消費、減輕百姓負擔的方案和措施。其中,國家稅務總局經國務院批準,決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對利息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本是一個有利民生的良法,但是在具體實施細節的規定上,卻有著一些與法不符的硬傷,最關鍵的是國家稅務總局將“利息的孳生時間”作為適用不同減免稅率的做法,違反了《個人所得稅法》關于“有所得才征稅”的基本原則。
一、相關法規規定
國務院《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6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利息稅自2008年10月9日起暫免征收,利息稅實行分段計算征免,居民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個人所得稅;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稅率征稅;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稅率征稅;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實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二、對上述法規的評析
根據上述《實施辦法》和《通知》的規定,結合《通知》中“同時,要使納稅人理解不是從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稅,而是根據儲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時間不同,分段計稅,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須按照有關規定納稅”的詳述,可以看出,國家稅務總局是將存款時間而不是取得利息的時間作為適用不同稅率的依據。
這種以利息孳生時間來確定相應階段的所得稅率,并以此計算應納稅額的做法,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關于“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稅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凡與法律沖突的行政法規、規章均無效。現詳述如下:
(一)關于納稅時間
1、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納稅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或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因此,納稅人應當繳納稅款的時間(即納稅時間)應該是在取得“所得”(即“應納稅所得額”)以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利息”的“應納稅所得額”應該為“每次收入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關于“每次”的規定,“利息……所得,以支付利息……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根據《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國務院第272號令)第三條規定,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取得儲蓄存款利息的納稅人的納稅時間應該是在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支付的“每次儲蓄存款利息(即每次收入額)”以后。
2、儲蓄存款利息的支付時間
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活期存款按照結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或清戶日掛牌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也就是說,銀行(或其他金融和機構)按照結息日(或在清戶時按照清戶日)的利率,在結息日向儲戶支付活期存款利息。因此,活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時間一般情況下為結息日,銷戶時為清戶日。
定期存款的利息取得時間為儲蓄存款期滿之日,除非定期存款人在期滿前取款或部分取款。也就是說,定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時間為存款期滿之日(或存款人提前取款的,提前支取款項的利息支付時間為該部分款項的支取之日)。
3、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的時間不因存款期間內發生利率變動而變動。
基于存款人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的定期存款儲蓄合同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存款人未提前取款或清戶的情況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能單方面提前向存款人支付利息,除非這樣做并不有損于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定期存款所得利息的支付時間仍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即使在存款期間發生了利率變動,利息支付時間應當維持不變。
綜上,對于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的納稅時間為取得利息之日。在活期存款情況下,納稅時間為結息日或清戶日;對于定期存款,其利息所得的納稅時間為儲蓄存款期滿之日(或在提前取款的情況下,該提前支取的款項部分對應的利息的納稅時間為提前取款之日)。而且定期存款利息的支付時間不因存款期間內發生利率變動而變動。
(二)關于按照利息孳生時間分段計征利息所得稅的現實可行性問題
《實施辦法》及《通知》規定以利息孳生時間來確定相應階段的所得稅率,并以此計算應納稅額的做法,不具有現實的操作(計算和支付)指引功能。因為在存款尚未到期的任何階段,由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尚未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在該階段無法確定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還是原來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來計算利息所得,進而無法計算相應得應納稅額。
退而言之,即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利息支付時間(存款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屆至從而無法確定適用何種利率計算利息的時候,按照較高利率(即定期存款利率)來計算利息,由于此時利息并未支付,所得尚未產生,仍然不具有法定理由對 “該期間的存款利息”進行征稅。
總之,按照利息孳生時間分段計征利息所得稅的做法不具有現實可行性。
(三)按照利息孳生時間分段計征利息所得稅的做法違反了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關于“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稅的規定”,當屬無效。
如前所述,對于定期存款,只有在存款人于存款到期時取得利息或提前取款(清戶)時取得利息后,存款人才有義務就利息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存款人未取得定期存款利息的情況下,將其存款期間按照該期間內所發生的不同利率分割成不同階段,并對各個不同階段尚未確定的“利息可能所得”,在該“利息可能所得”尚未支付的情況下,實施征稅(哪怕是降低稅率)的做法,違反了“取得所得(利息)后方能征稅”的基本原則,當屬無效。
綜上,通過前述分析,在某一定期存款的期間跨越不同稅率的征收階段或跨越不同減免稅階段的情況下,根據利息孳生時間分段計征的做法,違反稅法規定,應當被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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