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誰說了算
大股東怠于清算 小股東提起訴訟
寧波中院支持小股東清算公司的訴請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清算糾紛案件,公司小股東請求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法院最終支持了公司小股東的訴訟請求,判令公司的另外兩股東與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原告寧波大學與被告同人華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塑公司)、被告寧波市科技園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均為寧波大寧通信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寧公司)股東。原告訴稱,由于大寧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遇到一系列問題,三方股東曾協商決定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但此后,華塑公司拒絕履行股東清算義務,導致無法通過協商成立清算組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給原告利益造成損害,故請求法院判令對大寧公司進行強制清算(或判令兩被告與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組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并由華塑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寧波大學作為大寧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無法繼續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下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在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的原則。法院判決:限被告華塑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與原告寧波大學、被告開發公司共同成立清算組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有關清算費用先由公司列支,公司財產不足以支付清算費用的,由原告與兩被告按股權比例承擔。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華塑公司承擔。
案件宣判后,被告華塑公司提起上訴,因未按期交納二審訴訟費,二審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民事判決已生效。
右圖:大寧公司的招牌。
當事人說
原告:大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對其造成損害
被告:小股東無權要求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
2006年9月31日,寧波大學一紙訴狀將華塑公司與開發公司告上寧波中院。原告寧波大學訴稱:原、被告三方共同形成了與大寧公司的股東及投資關系,股東應按約定及法律規定對公司履行清算義務,但由于華塑公司拒絕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股東無法自行組成清算組,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故只能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完成清算義務。據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對大寧公司進行強制清算或判令兩被告與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組對大寧公司進行清算。
對于原告的訴求,被告華塑公司認為:我國公司法只賦予債權人有提起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權利,并沒有規定股東可以提起強制清算的訴訟,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請要求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主體資格。假使原告具有主體資格,從大寧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來看,股東仍然只有兩個,即本案的原告與被告開發公司,而且注冊資本也未變更,仍然為200萬元,而不是原告所訴的820萬元,所以被告華塑公司并不是大寧公司的合法股東,華塑公司沒有義務也沒有權利對大寧公司組織清算。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開發公司對于原告訴稱事實及訴請沒有異議,希望能夠在合法的途徑下完成對大寧公司的清算。
案外說法
公司清算——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必經程序
秦 弓
司法實踐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自動歇業解散后,無部門組織清算,股東不但不管,甚至借機私分和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時常會見到這樣的現象: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銷登記,但公司的財產卻依然存在,公司的經營活動照常進行,或者公司股東在吊銷營業執照、經營不善而終止經營后,未經合法清算即占有或處置公司財產,造成財散人走。
公司清算是終結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剩余財產并最終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的必經程序。公司無論是自動解散還是被強制解散,僅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開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結束。公司法人的最終消滅,尚需經歷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財產,了結公司業務,收取公司債權,清算公司債務,分配剩余財產。公司法人必須經合法清算,注銷登記,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終止。
公司清算可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指企業法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時,由法院組成清算組對企業法人進行清算,并將破產財產公平地分配給債權人,并最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資產在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進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強制解散的清算。此種清算的財產除用以清償公司的全部債務外,還要將剩余的財產分配給債權人和股東。清算的目的,應是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保護。但是,終止公司法人資格之后,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益能否得到清償,社會經濟秩序能否得到維護,卻是法律最應關注的問題,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價值正在于此。
他山之石
有關國家和地區
立法對公司清算的規定
從國外或有關地區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一般均賦予股東等利害關系人請求清算公司的權利。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如果存在著重要原因,擁有或者合并擁有5%以上公司股本的小股東可以要求,由法院指定或者解聘清算人。擁有100萬歐元以上股本的股東也擁有同樣的權利。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存在著特別的理由,經由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的少數股東的申請,可以由注冊法院直接指定清算人。另外這兩部法律還規定了“(利害)關系人”、“監事會”也可以申請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公司。
日本《公司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條:①下列人員為清算股份公司的清算人:一、董事(有下一項或第三項所列者的情形除外);二、章程規定者;三、由股東大會決議選任者。②無依前款規定成為清算人者時,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選任清算人。③雖由前兩款的規定,但對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六項所列事由解散的清算股份公司,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法務大臣的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可見在不同情況下,法院可依“利害關系人”、“法務大臣”的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對公司進行清算。
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也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申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申請,以清算人為限。特別清算程序,可依公司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之申請或依法院之職權而開始。
英美法系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也值得借鑒。《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公司無論以何種方式解散,法院得應債權人、股東、公司董事和其他表明正當理由的人請求,任命一人或多人為清算人。
實踐證明,這樣的規定有利于平等保護與公司具有不同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迅速解決公司清算的啟動問題,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
(海 濱)
名詞解釋
何為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的基本含義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公司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終結公司作為民事活動主體的所有法律關系,使公司的法人資格歸于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
(秦 弓)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對話法官
公司法中的“債權人”可作擴大理解
——主審法官訪談之一
本報記者 陳海濱
就案件的有關情況,記者采訪了本案的主審法官——寧波中院民二庭法官吳振業。
吳振業告訴記者,本案是新修訂的公司法實施以后的新類型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清算訴訟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也就是原告的主體是否適格。雖然現行的法律并未明確賦予股東提起清算的訴訟權利,但公司法規定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這里的“債權人”我們認為應當作擴大理解,因為與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不僅僅只有公司的債權人,還有公司的職工、股東等。如果公司不清算,職工就拿不到被拖欠的勞動報酬,股東就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盈余分配權就不能實現。所以,公司股東、職工甚至稅務機關等都與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同是利益受損人,如果只有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違法律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體適格,其有權提起對大寧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訴訟。
確認內部股東應以實際情況為準
——主審法官訪談之二
本報記者 陳海濱
對于華塑公司是否是大寧公司的合法股東問題,吳振業認為,當公司的股權狀態存在著實際情況與工商登記不符的情形時,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工商登記性質的認定。吳振業說,工商登記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說,具有證權功能,而公司內部,股東資格的確認應以股東會議決議、股東名冊的登記、章程的記載或其他能表明股東身份的文件來確認。本案中,三方當事人均行使了在大寧公司中的股東權利。在天歌公司出資290萬元加入大寧公司后,盡管大寧公司未辦理有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但這并不影響天歌公司及后來的華塑公司作為大寧公司股東的身份。
吳振業還告訴記者,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公司股東的責任,也是其應負的法定義務。作為大寧公司大股東的華塑公司,在大寧公司已經歇業、股東決議進行清算且企業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對大寧公司的清算責任。
案例鏈接
公司股東全部死亡
繼承人難免清算之責
近日,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對公司股東全部死亡而引起債權人起訴要求公司償還債務的三起案件作出判決,兩股東的法定繼承人雖表示不繼承遺產,但仍被判承擔清算責任。
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系由王某和季某夫妻兩人共同出資成立,王某出資30萬元,季某出資20萬元,王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司成立后,向原告蔣某等三人借款30萬元,用于公司經營周轉,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蔣某等三人分別出具了借據,并約定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性還清。
2006年7月,王某和季某夫妻及兒子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全部身亡,兩人開辦的紡織有限責任公司處于停業狀態。原告蔣某等三人為索要借款,以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和王某、季某的法定繼承人王父、王母、季父、季母為被告,訴至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均未出庭參加訴訟。王父、王母、季父、季母表示不繼承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全部死亡,公司處于停業狀態,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作為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兩股東的法定繼承人,應對被告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資產為限償還三原告的債務。遂判決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某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資產為限償還三原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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