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基于保險代理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等勞動爭議賠償。日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其與保險公司之間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而是保險代理關系。
呂先生訴稱,經平安保險人壽公司培訓合格后被錄用,成為試用保險代理業務員,并簽訂了《保險代理合同書(2003版)》。在與平安保險人壽公司第二次訂立保險代理合同,即《保險代理合同書(2008版)》七天后,該保險公司卻無故更換了其的業務號,致其與保險公司的代理合同無法履行。后呂先生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撤銷保險代理合同并支付共計18000元補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呂先生的申訴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受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
呂先生認為,其與平安保險人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保險代理合同》約定“本合同的訂立并不直接或間接地構成甲乙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違法的,因此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平安保險雙方有勞動關系,要求平安保險雙倍支付工作十一個月的工資21000元,要求平安保險支付生活困難補助費、交通補助費、社會保險等費用6600元;平安保險辭退原告沒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告知,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險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1000元;要求法院確認保險代理合同效力;平安保險單方面違約,要求平安保險支付違約賠償金50000元;要求平安保險支付原告車旅費、拜訪客戶電話費、宣傳平安保險資料費、請客送禮費等1800元;支付原告為保留業務號被迫買保險的4045元,并承擔同期銀行利息;平安保險任意剝奪原告勞動權,歧視再就業,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人格尊嚴權,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故要求平安保險支付原告精神傷害撫慰金100000元;要求平安保險支付原告傭金提成176000元;要求平安保險退還入司押金500元。
庭審中,平安保險辯稱:2007年8月6日,原告與平安保險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2003版)》。2008年5月,原告沒有達到平安保險要求的最低成績。2008年5月6日,平安保險與原告解除保險代理合同,同時取消了原告的保險業務號。2008年4月30日,平安保險對保險代理合同進行了修訂,平安保險的工作人員給原告《保險代理合同書(2008版)》,但是并沒有收回,該保險代理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與平安保險訂立的保險代理合同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保險代理關系。根據《保險代理合同書(2003版)》的約定,平安保險享有任意解除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平安保險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人格尊嚴權,不同意支付平安保險精神傷害撫慰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兩份保險代理合同,并未簽訂勞動合同。原、被告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書(2003版)》、《保險代理合同書(2008版)》均約定,甲乙雙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關系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權范圍內代理人身保險業務,承擔該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乙方從事約定的代理行為,獲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費。本合同的訂立并不直接或間接地構成甲乙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上述約定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合法有效。加之雙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故原告認為該條款無效,缺乏依據支持。法院認定原、被告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雙方應為保險代理關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剝奪原告勞動權,并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人格尊嚴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傷害撫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保險代理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因此,判令駁回原告呂忠旺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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