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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購的法律分析和作用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12/16 11:51:00

     股份回購(又稱為股份的贖回和重購)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過一定途徑將已發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購回而使公司減少發行在外股份的行為。股份回購與股份擴張一樣,都是股份公司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和不同環境下采取的經營戰略。在一個成熟的證券市場,上市公司既有分紅、配股、增發等方式的股本擴張,也有回購方式的股本收縮。股份回購作為一種股本收縮方式,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資本結構與股利分配政策,通過股份回購一般可以達到減資或調整股體結構的目的。

  一、股份回購的積極作用

  (一)股份回購是一種有力的減資手段,可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公司的盈利壓力。當公司經營方針和市場需求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了使經營規模與資本相稱并減少分派股利的壓力,公司可以購回發行或流通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銷。這主要是通過股份回購對凈資產收益率調節而實現:資本市場考察和衡量上市公司盈利水平的主要指標就是凈資產收益率。當公司所處產業進入衰退期時,產業平均利潤率逐步下降,公司若要繼續維持原有盈利水平來滿足資本市場的預期會有相當大的經營壓力。在此情形下,公司就可以考慮運用股份回購來減少公司股份和股東權益,增加每股收益,以提高凈資產收益率,使公司盈利壓力大為減輕。

   (二)通過股份回購可以拿出一部分股票作為獎勵,以解決員工的激勵問題。 隨著股票期權激勵制度及管理層和員工持股計劃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公司實施股份回購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回購一部分股份專門用于本公司員工或管理層持股計劃。通過這種方式獎勵公司的管理人員或員工,有利于增強公司內部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形成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對比來看,由于新股發行手續繁瑣,程序復雜,成本較高,因此解決職工持股計劃與股票來源的較好途徑就是股份回購。

  (三) 通過股份回購有利于穩定和維護公司股價,以應對敵意收購。動用現金回購本公司發行在外的股份,是目標公司的經營者、管理者維護應對公司惡意收購維護自己在公司中地位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國際資本市場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資本分散化,通常擁有上市公司相對多數的股份,就意味著對該公司的絕對控股。在這種情況下,公司運用現金進行股份回購可以減少被收購的可能性:資產負債率低的公司在進行股份回購后可以適當提高公司負債率,通過最有效地利用財務杠桿效應增強公司未來盈利預期,從而提高公司股價,提高被收購的難度;公司有大額現金儲備就容易成為被收購對象,公司動用現金進行股份回購可以減小這種可能性;公司可以直接以比市價高出很多的價格公開回購本公司股份,從而使股價飆升,嚇退其他收購者。

  (四) 通過股份回購可以提高公司的財務指標,進而影響公司的股價來改變其形象。若公司具有大量閑置資金,現金流量比較充裕,通過股份回購可以增加公司每股盈利,提高股票市值,有利于維護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它使許多上市公司在建立最優股本規模、設置最優股本結構方面增加了一個非常有效的資本運營方式。

  (五)通過股份回購可以調節股票供應量,對公司股價有積極的穩定作用。通常在宏觀經濟不景氣、市場資金緊張等情況下,股市容易進入低迷狀態。若任其持續低迷將有可能導致市場拋壓較重,形成價格下降、流動性更差的惡性循環。此時若允許上市公司進行股份回購,將上市公司的閑置資金返還給股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強市場的流動性,有利于公司合理股價的形成。相反的在市場過度投機的情況下,若股價過高,可能在投機泡沫破滅后導致股價持續低迷,此時公司有必要動用先前回購之庫存股份進行干預,使股價回至實際價值,這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防止過度投機。

  (六)通過股份回購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制約大股東的行為,以維護少數異議股東的權利。現代公司實行一般實行資本民主原則,即一股一票,重大事項表決時適用單純多數或絕對多數決定。因此絕對或相對控股的股東,則可能會不惜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操縱公司,謀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少數股東的權利因此受限。當重大事項表決時,多數股東與少數股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少數股東可以要求與公司以公平合理價格回購股份,這樣一方面減少公司經營中的磨擦與沖突,降低協調成本,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數股東權益使之免受不公平待遇。

  (七)除上述功能外,股份回購還常常運用于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轉為非上市的重組計劃中,因此股份回購是具有多種功能的資本動作和企業經營的一種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購的可能產生的不利之處

  (一)有可能對公司運營產生不利影響。實施回購的公司如果拿出大量現金購買股票,必將影響公司的財務結構,流動比率和資產負債率都會相應的差點,從而可進一步影響到繼續擴大經營規模甚至威脅到公司的正常經營。且雖然回購在短期會增加每股收益等盈利指標,但現金的減少和資產質量的降低必然會影響企業長期發展潛力,犧牲了其它股東中長期的投資利益。

  (二)有可能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權集中的程度較高,故在實施股份回購時,大股東必然會站在自己的立場,更多地考慮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地會損害中小股東。而且,公司在回購自己股份時,由于減少了在外發行的股份數額,這就有可能改變公司內的控制表決權:由于自己股份的取得的結果是減少公司的表決權的總數,和公司獲得自己股份以前比較,大股東或董事、監事控制股東大會的所需股份數量亦減少,從而使其能輕易操縱公司。對廣大的中小股東來說,必然會影響其股權支配的公正性。

  (三)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對債權人而言,公司資本是債權設置及債權得以履行的基礎,因股份回購而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可能直接使之受損。

  (四)有可能對二級市場的股價會產生大幅波動而影響到中小投資者利益。由于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將直接引起市場行情的漲落,極易導致公司利用內幕進行操縱,公司行為的非規范化,不但損害股東及一般投資者的利益,還會擾亂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作為股份發行的逆向操作,可能會造成市場的動蕩,帶來許多問題。

  三、我國法律對公司回購的規定及操作

  既然股份回購存在不利因素,就有必要通過制定較嚴格的規定,來規范提出股份回購的上市公司的行為。各國公司法在規范企業組織的秩序維護的層面上,原則是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只規定例外的情況公司可以取得自己的股票,如收回特別股;為確保公司的資產,在股東清算或受到破產宣告時,按市價收回股東的股份,抵償其結欠公司的債務;為確保少數股東的權益收回其股份等。這些規定或法律機制雖然表現形式與著重點各不相同,其目的均在于規避股份回購制度帶來的消極影響。

  從我國的現狀來看,允許滿足一定條件的公司回購自己的股份,不僅有利于國有股減持任務的完成,而且對改善我國長期以來不規范的股權結構,解決國家股和法人股所存在的問題也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目前我國實施的股票回購都是發生在上市公司與其國有大股東之間,屬于定向股票回購,雖然有利于解決我國上市公司國有大股東控股比例過高并且股票不能流通所引致的問題,但與“同股同權”的宗旨相違背,所以有必要從法律上對其作出明確。  2006年6月6日,證監會發布了《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中國證券市場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隨后首度開閘。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完善我國現行股票回購法律。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股份公司回購股份用途做出了新的規定,允許股份公司在下面四種情況下回購公司股份:(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針對第三種情況,修正案同時還規定,獎勵給公司職工的回購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的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綜體來看,新的制度安排放松了股份公司股份回購的限制,為完善股份回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增強了股份回購的可操作性。特別允許將回購的股份用于獎勵公司員工,使得建立“庫存股”制度在我國有章可循,為上市公司管理層推行股權激勵機制提供的奠定了法律基礎。由于公司高級管理層將直接從股權激勵中獲益,其實施股份回購的積極性也將大大提高,也較易獲利股東的理解和支持。雖然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為股份回購的健康發展掃清了法律障礙,但股份回購積極作用的發揮還有嚴格按相應原法律規定去操作才能避免其不利后果的發生。在實際中要作好以下幾點:

  (一)嚴格按法律程序操作。程序是保證股份回購有序、高效進行的關鍵。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減資以及合并屬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事項。因此,因減資及合并的事由回購本公司股份必須履行股東會特別決議這一法定程序。當公司在實施股份回購行為之前沒有得到股東會承認,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有瑕疵時,該行為屬于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此外,還應報經證監會批準,涉及國有股轉讓應獲取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而且發生在合并、減資情況下的股份回購,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關于合并、減資程序之規定。

  (二)應完善股票回購的資格控制制度。《回購辦法》對上市公司實施股份回購的資格未作嚴格要求,只要滿足上市一年以上、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行為、回購后股份分布符合上市條件并具備持續發展能力的公司,都可以經過股東大會的批準申報股票回購計劃。值得注意的,《回購辦法》是針對回購股票減少注冊資本的情形制定的,在公司法修訂后允許將回購的股票獎勵給員工的新情況下,管理層將成為股票回購的最主要獲益者,因此,必須在凈資產收益率、資產負債率、公司治理的完善狀況等方面對上市公司實施股票回購的資格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以防止管理層為了一己之私,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瞞天過海,強行實施股票回購計劃,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三)完善股票回購的信息披露制度。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證券市場要求信息充分透明且真實準確,公布及時,披露無誤,每一個投資者都處于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中。只有市場信息公開且充分有效,市場機制與法律制度健全,證券市場才會建立理性有序的投資選擇機制。針對回購股票用于獎勵公司員工的新情況,應該在《回購辦法》已有的信息公告條款的基礎上,要求上市公司詳細說明實施員工激勵機制的必要性,并嚴格按月度披露主要管理人員及其相關利益人在回購前后一段時間所持公司股份的變動和交易情況,并說明回購的股票在員工中的分配情況,切實防止內幕交易的發生,保障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應完善股票回購交易制度。《回購辦法》未對公司回購股票的時機、價格、數量進行限制,公司可以隨行就市擇機實施股份回購計劃,這在一定程度提供了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購中操縱股價的可能。所有有必要在法律中規定公司每天購回股票的數量占公司股票日交易量的比例,公司每月購回股票的最高數額占公司股票上一個月成交額的比例,防止股票回購中操縱股價行為的發生。  

  四、對非法股份回購的法律救濟

  當公司在違反法律對股份回購的限制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時,對應如何認定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國內外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對公司股份回購行為采取禁止的態度,因此認為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當然無效。隨著現代公司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從保護交易安全的立場出發,相對無效的理論逐漸成為主流。依照這種理論,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原則上無效,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有效。對于非法股份回購的處理,基于確保公司財產基礎和維護股份交易安全的雙重考慮,目前許多學者都主張采用相對無效說。在實踐中多采相對有效說,即當出賣人為善意時有效,為惡意時無效。在司法實際工作中具體情形為:

  (一)我國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是不判定回購行為無效,而是采取罰沒違法所得以及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制裁的措施。當發生非法股份回購行為時,公司的董事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事對公司經理及其他業務人員負有監視、監督義務。因此,對于事后被認定為有效的回購行為,因董事的行為終究為違法行為,當該行為給公司帶來損失時,應對公司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當董事的行為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給股東造成了損失,股東可以采用直接訴訟的方式,追究董事的賠償責任。如果在非法股份回購中,董事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還應對公司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公司因非法股份回購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時,公司還可以要求相關的責任人對此予以補償。

  (二)與結果被認定為有效的非法股份回購行為不同,對于無效的股份回購行為的處理相應區別對處理。依照民法理論,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在無效的股份回購中,要區分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回購行為尚未發生,則雙方當事人不必再履行給付義務;對于已經發生的回購行為,由于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應相互負有返還義務。此時,公司對已經取得并持有的股份并不享有所有權,同時對股份的出讓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當事人雙方相互履行了返還義務,則無論公司還是交易相對人通常均不會遭受實際損失;在一些股東人數較多,股份較為分散的公司,即使公司主張股份回購行為無效,也可能會因出讓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發生返還不能的結果。此時,公司雖然仍享有請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但由于公司并不享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權,公司可以以實際回購股份所支付的價款為標的,請求董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公司已將所取得的自己股份轉讓與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參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認定該第三人取得行為有效。但如果出讓價格明顯低于回購價格,則公司董事應對公司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出現返還不能的情形時,雖然我國公司法不允許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在此情形下,也只能按允許公司合法持有的股份來對待、規制。

  (一)嚴格按法律程序操作。程序是保證股份回購有序、高效進行的關鍵。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減資以及合并屬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事項。因此,因減資及合并的事由回購本公司股份必須履行股東會特別決議這一法定程序。當公司在實施股份回購行為之前沒有得到股東會承認,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有瑕疵時,該行為屬于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此外,還應報經證監會批準,涉及國有股轉讓應獲取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而且發生在合并、減資情況下的股份回購,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關于合并、減資程序之規定。

  (二)應完善股票回購的資格控制制度。《回購辦法》對上市公司實施股份回購的資格未作嚴格要求,只要滿足上市一年以上、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行為、回購后股份分布符合上市條件并具備持續發展能力的公司,都可以經過股東大會的批準申報股票回購計劃。值得注意的,《回購辦法》是針對回購股票減少注冊資本的情形制定的,在公司法修訂后允許將回購的股票獎勵給員工的新情況下,管理層將成為股票回購的最主要獲益者,因此,必須在凈資產收益率、資產負債率、公司治理的完善狀況等方面對上市公司實施股票回購的資格做出原則性的規定,以防止管理層為了一己之私,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瞞天過海,強行實施股票回購計劃,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

  (三)完善股票回購的信息披露制度。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證券市場要求信息充分透明且真實準確,公布及時,披露無誤,每一個投資者都處于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中。只有市場信息公開且充分有效,市場機制與法律制度健全,證券市場才會建立理性有序的投資選擇機制。針對回購股票用于獎勵公司員工的新情況,應該在《回購辦法》已有的信息公告條款的基礎上,要求上市公司詳細說明實施員工激勵機制的必要性,并嚴格按月度披露主要管理人員及其相關利益人在回購前后一段時間所持公司股份的變動和交易情況,并說明回購的股票在員工中的分配情況,切實防止內幕交易的發生,保障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四)應完善股票回購交易制度。《回購辦法》未對公司回購股票的時機、價格、數量進行限制,公司可以隨行就市擇機實施股份回購計劃,這在一定程度提供了上市公司在股票回購中操縱股價的可能。所有有必要在法律中規定公司每天購回股票的數量占公司股票日交易量的比例,公司每月購回股票的最高數額占公司股票上一個月成交額的比例,防止股票回購中操縱股價行為的發生。  

  四、對非法股份回購的法律救濟

  當公司在違反法律對股份回購的限制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時,對應如何認定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國內外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對公司股份回購行為采取禁止的態度,因此認為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當然無效。隨著現代公司理論的進一步發展,從保護交易安全的立場出發,相對無效的理論逐漸成為主流。依照這種理論,違法的股份回購行為原則上無效,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有效。對于非法股份回購的處理,基于確保公司財產基礎和維護股份交易安全的雙重考慮,目前許多學者都主張采用相對無效說。在實踐中多采相對有效說,即當出賣人為善意時有效,為惡意時無效。在司法實際工作中具體情形為:

  (一)我國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是不判定回購行為無效,而是采取罰沒違法所得以及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行政制裁的措施。當發生非法股份回購行為時,公司的董事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事對公司經理及其他業務人員負有監視、監督義務。因此,對于事后被認定為有效的回購行為,因董事的行為終究為違法行為,當該行為給公司帶來損失時,應對公司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當董事的行為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給股東造成了損失,股東可以采用直接訴訟的方式,追究董事的賠償責任。如果在非法股份回購中,董事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還應對公司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公司因非法股份回購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時,公司還可以要求相關的責任人對此予以補償。

  (二)與結果被認定為有效的非法股份回購行為不同,對于無效的股份回購行為的處理相應區別對處理。依照民法理論,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在無效的股份回購中,要區分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回購行為尚未發生,則雙方當事人不必再履行給付義務;對于已經發生的回購行為,由于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雙方當事人應相互負有返還義務。此時,公司對已經取得并持有的股份并不享有所有權,同時對股份的出讓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果當事人雙方相互履行了返還義務,則無論公司還是交易相對人通常均不會遭受實際損失;在一些股東人數較多,股份較為分散的公司,即使公司主張股份回購行為無效,也可能會因出讓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發生返還不能的結果。此時,公司雖然仍享有請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但由于公司并不享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權,公司可以以實際回購股份所支付的價款為標的,請求董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公司已將所取得的自己股份轉讓與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參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認定該第三人取得行為有效。但如果出讓價格明顯低于回購價格,則公司董事應對公司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出現返還不能的情形時,雖然我國公司法不允許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在此情形下,也只能按允許公司合法持有的股份來對待、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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