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將一臺價值6700元的筆記本電腦交由貨運公司托運,不料該電腦在運輸過程中丟失。貨運公司認為依照托運協議,貨物丟失后公司只能賠250元。雙方協商無果后,李女士將貨運公司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此案,判決被告海潮貨運公司按照丟失的電腦的價值賠償李女士6700元。
今年3月,李女士花6700元買了一臺新的戴爾筆記本電腦,將電腦交由海潮貨運公司托運至內蒙古霍林郭勒市。她填寫了海潮貨運公司提供的托運單,上面載明:貨物名稱為筆記本,件數為1件,運費50元,付款方式為到付。托運單下方用小字印著托運協議,載明:發貨人必須聲明貨物價值,并交納保險金,否則后果自負;貨物丟失由承運方按聲明價格賠償,未報價的按運價5倍賠償,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千元。李女士在托運單發貨人一欄簽字,但托運單上“發貨人不投保簽字”一欄未有簽字。海潮貨運公司在托運單上蓋有合同專用章。
后來,該電腦在運輸過程中丟失。李女士要求海潮貨運公司賠償其6700元或一臺同樣的電腦。但海潮貨運公司認為,根據托運單上所印的托運協議,李女士未聲明貨物價值并交納保險金,只能獲得運費5倍的賠償,即250元。雙方協商不成,李女士則訴至法院,要求海潮貨運公司賠償其67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托運單作為李女士與海潮貨運公司簽訂的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由于發貨單中所載托運協議作為海潮貨運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受到法律關于格式條款相關規則的限制。海潮貨運公司應當明確提醒李女士注意托運協議中記載的貨物丟失的賠償方式條款,但其無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這一義務;同時,海潮貨運公司制定的賠償方式條款屬于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格式條款的適用限制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且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類條款由于通常由在交易中占據強者地位的一方提供,缺乏協商性,因此立法在其適用上做出了相應的限制。如合同法主要規定了格式條款的合理適當提示原則、內容合理原則、根本違約原則以及不利解釋原則。
本案中,一方面,海潮貨運公司應當明確提醒李女士注意托運協議中記載的貨物丟失的賠償方式條款,但其無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這一義務,且該托運單“發貨人不投保簽字”一欄未有發貨人簽字,違反了合理適當提示原則;另一方面,作為貨物運輸服務的提供方,海潮貨運公司制定的上述賠償方式條款屬于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違反根本違約原則,應當認定無效。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