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放棄財產繼承權利
債權人訴請撤銷獲得支持
債務人自愿放棄財產繼承權利,債權人為此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債務人的棄權行為無效。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支持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判決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
法院審理查明,鄧某曾向張某借款7萬元,2004年被起訴到法院,當年11月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判決其歸還張某借款7萬元。2005年1月,張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因鄧某無力償還,該筆款項未能執行。
法院另查明,鄧某的父母曾在成都市內購買過兩套住房。2006年鄧父病故,鄧某與弟弟、妹妹等人一同前往公證處辦理遺產繼承手續時,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遺產的權利。事后,鄧母又將兩套房屋中屬于自己的部分分別贈給了鄧某的弟弟、妹妹,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張某獲悉此事后,起訴到法院。
案件審理中,鄧某的弟弟、妹妹均稱放棄繼承權系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只要權利人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鄧某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并經公證,放棄行為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鄧某放棄財產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之后,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鄧某的弟弟、妹妹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審理后,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棄權行為危害債權
于理于法都應反對
終審宣判后,成都中院法官、該案審判長杜渝接受了記者的專訪。
杜渝告訴記者,法院審理這起撤銷權訴訟案件時,重點是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行使撤銷權的法定要件。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因此,杜渝認為撤銷權的設立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造成債權的不能實現,而撤銷權的標的則是以財產為標的的民事行為。
本案中,鄧某本來能夠取得法定繼承人的資格,但繼承發生時放棄了繼承權利,且棄權行為的直接指向是財產權利,明顯損害了張某的債權,故張某無疑有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
因此,杜渝認為,鄧某在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放棄財產繼承權利,其行為明顯影響了自己的清償債務能力,同時亦有悖于誠信原則,客觀上對張某的債權也造成損害,因此法院認定張某的撤銷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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