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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律師在線:違反附隨義務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10/7 17:37:00 |
違反附隨義務,適用《合同法》第107條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有的學者認為:“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同為合同義務,應采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違反附隨義務,不問其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我認為這種觀點難以成立。
首先,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隨義務法定性并未改變其“附隨性”。附隨義務為合同法確認之后,成為合同當事人的法定義務,無疑提高了附隨義務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其附隨性:(1)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關注程度遠遠不及對約定義務及與約定義務相關的法定義務的關注程度。例如,我國《合同法》共428條,但對附隨義務的規范從總則到分則不過40余條。(2)從實際的合同關系看,附隨義務一般是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產生的,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義務均是根據合同事項和現實情況確定的,故附隨義務從屬于約定義務。這也說明了現代合同法中社會權利之于個人權利、社會利益之于個人利益亦具有附隨性,其保障社會權利、維護社會利益的程度和范圍與個人權利和個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語。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視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為主的民事關系,契約自由原則盡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與其作用的空間相比,微不足道。因為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場之手調節經濟的微觀基礎,扼殺自由意志,便會窒息市場生氣。” 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隨義務,歸責原則采取嚴格責任原則顯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附隨義務采用無過錯原則的主張與我國現有經濟基礎不相適應。“我國仍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仍不發達,市場經濟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現“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的,如果對合同一方課以過重的責任,比如依無過錯責任原則,消費服務合同中的經營者一方面要保證顧客吃好、玩好(這是履行給付義務內容的要求),另一方面,不論經營者本身有無過錯,一旦造成顧客人身財產損害即應無條件賠償,必將不利于我國第三產業乃至社會經濟的繁榮發展。”
第三,違反附隨義務采無過錯責任原則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價有償原則,因為這樣可能會刺激消費者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經營者利益,滋生社會不穩定因素;此外,還易導致訴訟浪潮高漲。
第四,附隨義務基于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其內容不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而是倫理道德在法律上的體現,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在一個合同關系中,何種程度才能稱為附隨義務的完全履行,何種程度為不適當履行,仍缺依據之標準。
第五,過錯責任原則已經能夠達到制裁和教育違約當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類似違約現象再次發生,并避免了當事人間互相推諉責任的現象,有助于懲惡揚善,所以沒有必要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總之,合同附隨義務既是履行合同的必要,又為我國合同法所認可。我們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不能眼睛只盯著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也要做到為實現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而盡所應該做到的,本著誠信的原則,為合同的順利履行創造必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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