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精品久久精品_亚洲欧洲尹人香蕉综合_精品一区二区三区自拍图片区_特级**毛片

法律顧問網歡迎您訪問!法律顧問網力圖打造最專業的律師在線咨詢網站.涉外法律顧問\知識產權法律顧問\商務法律顧問 法律顧問、委托電話: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電話:13932197810 網站客服:點擊這里聯系客服   法律文書 | 在線咨詢 | 聯系我們 | 設為首頁 | 加入收藏
關鍵字:

律師咨詢電話13930139603

首 頁 | 法治新聞 | 民法顧問 | 刑法顧問 | 普法常識 | 法律援助 | 社團顧問 | 商法顧問 | 律師動態 | 公益訟訴 | 執行顧問 | 經典案例 | 法律法規

國際貿易

知識產權

稅收籌劃

公司事務

土地房產

建筑工程

合同糾紛

債權債務


勞動爭議


醫療糾紛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顧問 國際貿易 | 銀行保險 | 證券期貨 | 公司法律 | 司法鑒定 | 合同糾紛 | 網絡法律 | 經濟犯罪 | 知識產權 | 債權債務 | 房地產  
國際貿易  
石家莊律師關注:保險法草案及其說明
作者:石家莊律師在線編輯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9/17 9:34:00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現將這部法律草案及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各界群眾可以直接登陸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直接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西交民巷23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保險法修訂草案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時間:2008年10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七章 保險行業協會

  第八章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地方人民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三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五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除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予以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五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保險人自接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四十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余部分應當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一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2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四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后30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但應當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終止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未經保險人參與,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與其達成和解協議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核定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二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三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實申報被保險人年齡構成保險欺詐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七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八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后30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

  第六十六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七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被保險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七十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從事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五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申請人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應當在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保險業務經營活動。

  第七十八條 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開業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于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六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代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三條 保險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九十五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六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保險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保險公司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一百條 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零二條 除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零三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于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達到最低償付能力。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4倍。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并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以及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有關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前款規定的保險銷售人員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保險賠款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侵占保險費;

  (八)利用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修改、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其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該保險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

  (二)限制業務范圍;

  (三)限制向股東分紅;

  (四)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

  (五)限制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

  (七)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八)限制商業性廣告;

  (九)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對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于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后,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被整頓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被整頓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在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被整頓保險公司接受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二十七條 被整頓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嚴重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二十九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條 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一百三十一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第一百三十二條 被整頓、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合規報告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和數據。

  前款規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和數據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是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根據保險活動當事人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勘驗、估損、理算的機構。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公估業務許可證。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四十三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和保險公估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個人保險代理人合法的經營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或者公估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四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以外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公估業務。依法從事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分立、合并、變更組織形式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工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第七章 保險行業協會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行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險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保險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對違反保險行業協會章程和行業自律性規則的會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保險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第八章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依法監督管理保險公司的治理結構、償付能力、市場行為和資金運用,依法對政策性保險和強制保險進行監督管理,對相互制、合作制等組織形式的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對境內保險機構在境外投資的保險機構、外國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監督管理資本保證金;

  (六)依法制定保險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七)依法對保險行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需要,制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準,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跟蹤分析、檢測、預測保險市場運行情況,統一編制保險業的數據、報表,并依法發布;

  (九)為維護保險市場穩健運行,采取審慎監管措施;

  (十)依法對保險業的欺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罰,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十一)依法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二)國務院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項措施和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資料和數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和數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被整頓、被接管、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其損失的。

  第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虛假理賠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

  (二)虛構保險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四條 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該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變更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組織形式等事項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的;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準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規定申請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其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和數據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

  第一百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報告、通知和信息披露的義務的;

  (四)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進行行業詆毀,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的。

  第一百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業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侵占保險費的;

  (二)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的;

  (三)利用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的。

  第一百八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業務許可證: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挪用、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的;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的;

  (九)泄露知悉的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三)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單位和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八十五條 外國保險機構未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依法予以取締,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首席代表,可以責令撤換;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表機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對其他責任人員責令予以撤換;情節嚴重的,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前款規定的人員離開該機構工作后,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資格證書;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非法從事保險銷售的,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使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的副總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該項責任自其離職之日起滿3年解除。

  第一百八十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批準機構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保險條款費率審批或者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查詢賬戶或者凍結資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其損失的;

  (六)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九十條 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制保險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其保險業務活動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稱現行保險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為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曾作過部分修改。現行保險法對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和我國金融體系的完善,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幾年,我國保險業快速發展,保險業的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現行保險法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保險業改革發展的需要,有必要通過修改現行保險法,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加強和改善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市場的監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險業風險,促進保險業持續穩定快速健康發展。

  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保監會向國務院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送審稿)》。法制辦收到此件后,征求了近60個單位的意見,包括全國人大財經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高法院、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證監會等中央有關單位,北京、上海、廣東等地方人民政府,中國人壽(601628,股吧)保險股份公司、中國人保財險股份公司、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太平洋(601099,股吧)保險(集團)公司、華泰保險經紀公司等保險機構、經紀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資產評估協會、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等協會組織,中國人民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吉林大學等研究機構。此外,多次召開專家論證會對主要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在此基礎上,法制辦會同保監會對送審稿進行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以下稱修訂草案)。現說明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較大關系。為解決此類問題,修訂草案著重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進一步明確、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主要包括:(1)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第十五條第一款);(2)對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條第二、三款);(3)在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免責條款無效的基礎上,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在保險憑證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第十九條);(4)針對實踐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增加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第三款);(5)限制保險人在未得到及時通知情形下的免責權利(第二十二條);(6)明確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7)增加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賠償計算標準(第四十一條);(8)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第五十一條)。修訂草案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一百一十七條)。此外,修訂草案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現行保險法保險合同的部分條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

  二、進一步完善保險行業基本制度

  (一)完善保險公司組織形式。

  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保監會提出,外資法人保險公司均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經過多年的市場檢驗,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與內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比在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方面并不存在差距;保險公司的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主要應當依靠償付能力監管等措施,與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并無直接聯系。而且,我國銀行業和證券業機構均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不應對同為金融機構的保險公司做出特別的組織形式限制。修訂草案據此增加規定,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考慮到國有獨資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不再單獨列出(第七十一條)。

  國外保險業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質,比較適合在縣域保險等領域發揮作用。經國務院批準,2004年底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作為我國第一家相互制保險公司開始了有益的嘗試。《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探索發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種形式的農業保險組織”。為給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險組織以法律地位,修訂草案增加規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險組織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其保險業務活動適用本法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

  (二)嚴格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條件。

  保險公司的質量直接涉及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為提高保險公司的質量,修訂草案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條件做了更加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1)增加了保險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第七十三條);(2)強化了對保險公司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最低限額內的注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第七十四條第二款);(3)增加了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管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有公司法規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以及因違法、違紀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者被吊銷執業資格未逾5年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三)拓寬保險公司業務范圍和保險資金運用渠道。

  按照現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僅限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養老、醫療體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依據有關規定已有所拓展,如從事企業補充保險受托管理業務,參與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等。為了適應現實需要,并借鑒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國外有關立法例,修訂草案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第九十九條)。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提出,要“穩步推進金融業綜合經營試點”。目前,一些金融集團通過子公司實現了銀行、證券、保險的綜合經營,需要法律留出發展的空間。修訂草案借鑒商業銀行法、證券法,規定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同時,刪去了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關于“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的規定。

  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資金運用形式比較狹窄。考慮到保險資金運用既要滿足行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應兼顧安全和穩健原則,修訂草案適當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修改為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增加規定了保險資金可以投資于不動產(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同時,為防范保險資金運用風險,增加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按照穩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則,制定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辦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修訂草案還規定,經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專業化方式運用保險資金(第一百一十條)。

  (四)完善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則。

  根據保險業發展的實踐,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二條)。為統一規范保險銷售行為,修訂草案增加規定了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

  (五)加強保險業風險防范。

  防范風險是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生命線。償付能力監管與建立健全保險公司治理結構、規范保險市場行為共同構成現代保險監管制度的三大支柱,對防范保險業風險至關重要。現行保險法對償付能力監管已有一些規定,包括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監管(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個別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監管(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監管(第一百零九條)以及保險條款和費率監管(第一百一十九條)。修訂草案在保留上述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兩條規定:一是規定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保險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限期修改、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第一百二十條)。二是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責令轉讓保險業務等監管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條)。

  (六)完善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撤銷和破產做了一些規定。為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修訂草案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保險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或者償付能力低于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規定標準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九十三條)。修訂草案還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破產的特殊事宜做了規定,主要是: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對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第九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公司破產清算時的債務清償順序(第九十六條)。

  (七)完善對保險中介的管理。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中介的規定比較簡略,無論在主體上還是行為規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結合保險中介的現狀,修訂草案做了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明確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保險代理的重要組成形式,以解決兼業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的問題(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2)明確保險公估機構為保險中介機構,并對其業務范圍、注冊資本、從業人員、經營規則等做了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3)考慮到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特點,修訂草案刪去了現行保險法中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領取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規定,僅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資格證書;個人保險代理人合法的經營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第一百四十三條)。

  三、加強保險行業自律管理

  為促進政府管理職能的轉變,改進保險監管方式,有效利用監管資源,應當充分發揮保險行業協會這一自律組織的作用。修訂草案增設“保險行業協會”一章(第七章),對保險行業協會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職責等做了規定。

  四、明確保險監管機構的職責,強化監管手段和措施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確規定,難以適應監管工作的實際需要。為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修訂草案根據保險監管的實踐經驗及保監會“三定規定”等規定,明確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原則(第一百六十條)和監管職責(第一百六十一條),增加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1)對監管對象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查閱、復制、封存有關文件和資料,查詢銀行賬戶,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涉案財產等(第一百六十二條);(2)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第一百六十四條);(3)對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等(第一百六十五條)。這些監管手段和措施,與證券法對證券監管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規定大體相同。

  五、進一步明確法律責任,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現行保險法對保險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不夠完善,對某些違法行為缺乏處罰的規定,致使違法行為無法得到應有的制裁。隨著保險市場的不斷發展,一方面需要對一些新出現的保險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處罰,另一方面也需要對現行保險法的處罰規定做必要的完善。修訂草案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一)增加對新型違法行為的處罰。

  新型違法行為主要包括:(1)違法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一百七十條);(2)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虛構合同等方式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一百七十一條);(3)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第一百七十四條);(4)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第一百七十九條);(5)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侵占保險費,利用保險中介從事違法行為(第一百八十一條);(6)保險中介機構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等(第一百八十三條);(7)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訂草案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二)加重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責任追究。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從事違法活動,保險監管機構除對違法的機構進行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還可以采取取消任職資格、實施市場禁入等措施(第一百八十六條);對有違法行為的保險銷售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可以予以警告、罰款、吊銷資格證書、實施市場禁入(第一百八十七條)。

  針對多種經濟成分投資保險業的實際情況,為防范投資人將保險公司作為融資工具,修訂草案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保險公司違法經營致使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其董事、監事、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的副總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

  (三)強化對保險監管人員的責任追究。

  修訂草案在現行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保險監管人員行政行為的約束,對監管人員在批設機構、審批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現場檢查以及采取強制措施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一百八十九條)。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上一篇:石家莊律師薦讀:妻子告丈夫索“空床費”
下一篇:石家莊律師答疑:清潔工墜樓誰賠償?
在線咨詢

姓 名 * 電 話
類 別 郵 箱
內 容 *

聯系我們
電話: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號:373036737
郵箱:373036737@qq.com
 
點擊排行      
· 公安部原部長助理鄭少東落馬后曾試...
· 外貿法律英語講義
· 中英文合同分享
· 河北涉外律師推薦:<如何理解和掌...
· BID FORM投標書
· 維爾京群島國際商務公司法(離岸公...
·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各地...
· 石家莊各公證處地址聯系電話
· 54名問題奶粉受害者起訴圣元 索...
· 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訴訟指南
· 商務部外資司關于下發《外商投資準...
· 機器、機械器具、電氣設備及零件;...
· 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 “美國和加拿大訴歐盟荷爾蒙牛肉案...
· 論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
· 世界上比較有名的仲裁機構(Arb...
· 涉外商務律師加快與國際接軌的專題...
· 外貿中的“TT”,關于電匯“TT...
· 裝箱單標準格式(PACKING ...
· 公司對外承擔債務,應區分其法定代...
· 國際貿易理論
· 涉外商務律師加快與國際接軌的專題...
律師團隊     更多>>
法律顧問網.涉外

法律顧問網.涉外
13930139603
趙麗娜律師

趙麗娜律師
13930139603
趙光律師15605513311--法律顧問網.涉外特邀環資能法律專家、碳交易師

趙光律師15605513311--法律顧問網.涉外特邀環資能法律專家、碳交易師
法律專家:楊學臣18686843658

法律專家:楊學臣18686843658
湖南長沙單曉嵐律師

湖南長沙單曉嵐律師
13975888466
醫學專家頡彥華博士

醫學專家頡彥華博士
精英律師團隊






法律網站 政府網站 合作網站 友情鏈接  
關于我們 | 聯系我們 | 法律聲明 | 收費標準
Copyright 2010-2011 11chelsea.com 版權所有 法律顧問網 - 中國第一法律門戶網站 未經授權請勿轉載
電話: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郵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備08100415號-2
點擊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詢
點擊這里和QQ聊天 網站客服
留言咨詢
聯系我們
律師熱線: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師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