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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解讀:依法審理破產案件 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作者:本站律師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8/22 16:00:00

      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這一司法解釋經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就該批復中所涉主要問題向本報記者作了介紹。

    法人解散,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債權人是否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如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申請,債權人是否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呢?

    我國企業破產法采破產申請主義。在這種立法例下,首先要明確的就是破產申請權人。企業破產法第七條對一般債務人破產的申請權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債務人有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就是說,對于一般債務人而言,其破產申請權人為債務人、債權人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企業破產法之所以規定,在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其目的在于明確對企業法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企業法人出現解散事由應當清算而未清算,或者雖然開始清算但未清算完畢時,如果發現企業法人出現破產原因時,有義務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以便通過及時啟動破產清算程序保障債權人利益得到公平實現,促進社會經濟秩序良性運轉。該規定并未排除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債權人、債務人以及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破產申請權,并不互相排斥。因此,當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時,債權人當然有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況下債權人無申請權為由,不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等,是否影響案件受理?

    對于申請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予以受理時,應當從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實質要件的審查包括破產能力要件(破產主體資格)和原因要件(破產界線)的審查。程序要件的審查包括對申請人資格、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等的審查。也就是說,只有經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不符合上述實質要件或者形式要件時,人民法院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對于上述原因要件和程序要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進行審查。

    首先,關于實質要件的審查。

    其一,破產能力要件。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原則上僅賦予企業法人破產資格,自然人不具有破產能力;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如合伙企業、農村專業合作社、民辦學校等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其二,破產原因要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對于不同的申請權人申請破產的,其所要求具備的破產原因要件是不同的。債務人申請破產的,對于債務人資不抵債現象明顯、易于判斷的案件,要審查其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對于債務人資不抵債現象不易判斷,難以根據形式證據如資產負債表迅速查明的案件,要審查其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權人申請破產的,要審查的破產原因僅僅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未要求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進行審查。

    其次,關于程序要件的審查。

    其一,申請人資格要件。對于申請人資格問題,在前述第一個問題中已經進行了詳細的介紹,在此不再贅述。但是,對債權人申請人資格而言,我國企業破產法沒有對債權人的資格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如債權人申請人數以及債權人代表的債權額是否限制;未到期債權人、外國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稅收債權以及其他公法上的債權(如罰款、罰金等債權)之債權人、存在爭議債權之債權人、職工債權人、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之債權人,以及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請求的權利人有無破產申請權等等問題,均有待于進一步明確。

    其二,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要件。這個要件的確定應該說是與前述實質要件緊密結合的,即通過申請權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實質要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條對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材料的規定看,對債權人申請破產和債務人申請破產審查的內容是不一樣的。對債權人而言,僅要求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材料,所提交材料一方面是要證明其自身債權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請人資格,另一方面要證明債務人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這里,因債權人客觀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因此,一是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企業破產法未以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其申請的破產原因,二是在要求債權人提交材料中也未要求債權人提交有關債務人資產負債情況的有關證據。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第三款關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規定,是針對債務人申請破產時的要求,而非對債權人的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只需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并未要求債權人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提交上述財務憑證的能力(包括債權人沒有能力證明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以無法取得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資料,破產程序不能依法進行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債權人的申請,缺乏法律依據。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即應依法予以受理。

    綜上,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破產案件的受理問題,而不能在企業破產法之外另設門檻,阻卻已經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作為企業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應當肩負起規范法人退出的歷史使命,對于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亦稱為“僵尸”),可以也有必要通過司法程序終止其法人資格,徹底清理法人市場中的垃圾。人民法院不能因為這類案件的審理存在一定難度而將其拒之門外。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破產法在凈化市場、促進社會經濟秩序良性發展方面的作用。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后如何審理?

    實踐中之所以就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應否受理存在爭議,很大程度是困惑于這類案件受理后如何審理問題。我們認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現有規定,應該說在一定程度上還是能夠解決這類案件的審理問題的。

    例如:第一,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負有義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債務人拒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或債務人拒不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等。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規定,通過對債務人有關人員責任的追究,責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以保障整個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二,充分發揮管理人作用。管理人制度是企業破產法確立的一項新的制度,是我國破產法走向規范化、市場化、國際化的一項重大制度革新。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一定要充分調動管理人的積極性,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管理人應當盡可能窮盡所有手段,發現、追收債務人財產。如債務人存在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等破產法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行為的,由管理人將行為相對人因此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依法予以追回;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如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分配的(包括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又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四,管理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對其予以處罰;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有關權利人亦可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債務人有無效行為或者可撤銷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依法追究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賠償責任。

    因無法獲得債務人的有關材料導致破產清算程序客觀上無法進行時如何處理?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債務人財產和負債情況基礎上,對所有既有法律關系的徹底、概括的清理。對于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在窮盡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債務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為由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但這里一定要注意,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導致的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和因無法清算導致的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時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的結果,對債務人而言是免責的結果,債務人僅以其破產財產為限承擔責任,債務人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除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債務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對于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原則上不再予以清償。而因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而終結的,雖然債務人的法人資格因清算程序終結而終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責任并不當然消滅,而是應當由其清算義務人承擔償還責任。

    對于債務人免責的例外,在國外立法例中亦有類似規定,如美國破產法規定,債務人隱藏、銷毀、毀壞、偽造或未能保管或保留好可以確定債務人財政狀況和商業經營狀況的情報檔案的;債務人在該案或與此有關的案件中故意或欺詐地作假宣誓或假賬的;在確定拒絕免除債務人法律規定的債務之前,債務人未能對其財產損失和償付其債務的財產不足部分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的;債務人不服從法院命令,例如出示文件、回答關鍵性問題等;債務人故意隱藏、延誤、欺詐債權人或管理破產財產的官員,轉讓、轉移、毀壞、隱藏或授權轉讓、轉移、銷毀、毀壞訴訟提出之日前1年屬于債務人財產和訴訟提出后的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不是個人的等情況下,法院可以拒絕豁免債務人的債務。

    上述原則的確立,對于督促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有關材料,配合破產程序依法進行應可發揮較大作用。人民法院在受理有關案件后,可以通過釋明權的行使,明確告知債務人,其違反法律規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關財產狀況說明等材料的,除債務人的有關直接責任人員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對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而言,將可能面臨直接承擔債務人全部債務的法律后果。我們相信,在此情況下,大多數債務人將會自覺回歸到依法清算、依法了結既有法律關系、依法死亡的正途中來的。那么,目前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中困惑的問題將迎刃而解,這也是我們制定這個司法解釋的根本目的。

    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名詞

    破產申請主義與破產職權主義

    在破產程序的啟動方式上,世界范圍內破產立法的規定有破產申請主義和職權主義兩種模式。

    破產申請主義是指法院必須依據依法享有申請破產權的權利人的申請啟動破產程序,而無權在無人申請的情況下,自行依職權啟動破產程序。

    職權主義是指法院啟動破產程序,并不以存在當事人等的申請為必備條件,只要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依職權啟動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報: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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