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商務律師在線律師援引最高院民二庭一個答復作為該問題我們的解答,當更具權威性:
關于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
加蓋公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的答復
(2004)民二他字第28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答復如下:
京開大道農行主張其行使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的依據是三份催款通知書。其與食品公司同時認可落款時間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張空白催收通知單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蓋的,后兩個時間是京開大道農行后來填寫的。因京開大道農行認可其未在該對應時間內向食品公司催收過欠款,應視為京開大道農行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以相對人食品公司知曉的方式行使過請求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同時,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故即使按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多數意見認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京開大道農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于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
綜上,我們同意你院請示意見中的少數意見。
2004年11月1日
解讀:
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
通知單上加蓋公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
沙玲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國農業銀行濮陽市京開大道支行(以下簡稱京開大道農行)與濮陽市市區食品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就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產生爭議,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未能形成一致意見,遂請示到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基本事實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7日、1995年8月27日,中國農業銀行濮陽市市區支行營業部(以下簡稱市區支行)與食品公司分別簽訂了170萬元、600萬元的兩份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分別為1996年10月27日、1997年2月27日。2002年5月10日,中國農業銀行濮陽市分行根據總行的要求,將下屬市區支行、市區營業部、油田基地支行、開發區支行和京開大道支行的不良資產劃撥到京開大道農行集中管理。同年5月12日,京開大道農行與市區農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市區農行將上述770萬元債權轉讓給京開大道農行。京開大道農行于2002年9月17日將食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70萬元向食品公司作出債權轉讓確認書。2002年8月23日,京開大道農行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食品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利息。
京開大道農行向法院提交了三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單,證明其已向食品公司催收過770萬元貸款,填寫的時間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加蓋有食品公司公章,并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乾簽字。該三份通知單證明本案770萬元債權已經催收,未超過訴訟時效。而食品公司辯稱,其未在三份通知單上簽字、蓋章,法定代表人王德乾從未在這三份通知單上簽過字,該通知單系偽造,請求對通知單的公章及簽字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先后委托公安部、中國刑事警察學院、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重慶市求實司法鑒定所、重慶市物證技術鑒定所對食品公司公章及王德乾簽字真偽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催收通知單上食品公司的印章是真實的,加蓋時間為1998年或同一時間。對法定代表人王德乾簽名共進行四次鑒定結論,其中三次鑒定結論為:該簽名不是王德乾本人所寫,另一次的鑒定結論認為簽名系王德乾本人所寫。
二審中,京開大道農行與食品公司認可填寫時間為1998年10月9日、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三張空白催收通知單上食品公司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蓋的,后兩個時間是京開大道農行后來填寫的,京開大道農行未在該對應時間向食品公司催收過貸款。
二、河南省高院的請示意見
關于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多數意見認為:本案170萬元、600萬元兩筆借款的到期日分別為1996年10月27日、1997年2月27日,訴訟時效屆滿日分別為1998年10月27日、1999年2月27日。1998年10月9日的催收通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對于2000年8月29日和9月8日的催收通知單形成時間是1998年10月,此時借款期間已屆滿,訴訟時效已中斷,可以認定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通知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京開大道農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拋棄了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按照催收通知單填寫的最后日期2000年9月8日至2002年8月23日京開大道農行提起訴訟,不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少數意見認為:催款應有具體催收行為,而京開大道農行并未在2000年8月29日、9月8日向食品公司催收過貸款。食品公司在抗辯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的意思表示不明確,如食品公司同意京開大道農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必須有明確的授權。因此,其行為不能視為放棄時效利益。
三、本院審查處理意見:
合議庭少數意見認為,本案的關鍵不是時效到期后債務人的時效權利放棄的問題,而是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當事人能否約定權利義務的問題。債務人時效上權利的放棄,是當事人的單方民事行為,它是建立在債務人自愿和主動的意思表示之上的。而時效上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是雙方的民事行為,它不僅僅要求債務人單方的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體現了債權人的意志,債權人和債務人在預先知道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果的基礎之上達成的合意。該兩個民事關系的不同點還有:債務人放棄權利是建立在債權人不積極主張自己債權的基礎之上,而約定訴訟時效上的權利義務則是債權人明知的債權不主張將會落空并且積極要求與債務人達成相關的約定。那么,本案當事人在1998年預見到債務一方到期可能償還不了欠款的情況下,預先以逾期貸款通知為表現形式約定了時效制度下的權利義務,而這一點我國的法律是不禁止的。對于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當事人是可以為的。換言之,京開大道農行與食品公司在借款期滿但時效尚未到期的1998年,雙方以催款通知單確認了債權債務,同時食品公司還在兩份催款單上加蓋了公章,這是無限授權的民事行為,該行為可以認定為雙方當事人事先預見時效屆滿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為的民事行為。該兩份催款單不是不確定的,而是按照兩年的普通時效規定,依次是兩個兩年,完全是自愿和可以預見的。綜上,該觀點傾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的多數意見。
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事實狀態是指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其法律效果導致權利的喪失或權利效力的減損。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定,體現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要求對于私領域的強制性干預,民法對時效作出強制性規定,不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改變時效期間,或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當事人既不能通過協議變更時效期間的長短,也不能約定予以排除。
權利人行使債權的行為與義務人拋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均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要實施一定的法律行為,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必須通過語言、文字等形式表達出來,讓相關人知曉。也就是說應當采用令相對人知曉的行為,而不是單方行為。其不同于以事實行為行使權利,如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物進行占有、使用、處分等行為,是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對拋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本院司法解釋僅規定了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債務的情況,并未規定本案這種情形。
1、權利人是否存在明確行使債權的行為
既然時效的中斷能夠引起時效的重新計算,這對債權人是個保護,但對債務人不利,為了公平的保護雙方當事人,只有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到達或者說讓債務人知悉時才能產生中斷的后果,如果在債務人都不知悉的情況下,就使時效中斷,顯然對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認為如果債權人只有主張權利的催收證據,但沒有債務人受領證據(回執)的,應視為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到達債務人,不能認定債權人的這一催收行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本案中,京開大道農行主張行使債權的依據是三份催款通知書。其同時認可三份催款通知單上的印章均是1998年加蓋的,訴訟時效應于2000年10月9日屆滿,對此,應視為食品公司明知。在時效屆滿前的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8日的兩張通知單是京開大道農行后來填寫的,食品公司并不知曉京開大道農行在空白催款通知書上分別填寫了2000年8月29日和2000年9月8日,也不知道農行以此行為主張債權。同時,京開大道農行也無證據證明食品公司在該對應時間對其上述行為是明知的。該事實已經兩審查證屬實。故京開大道農行未在訴訟時效屆滿前以相對人食品公司知曉的方式行使過請求權,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2、債務人是否存在明確的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
訴訟時效之進行,對義務人而言便是一種利益,既是一種利益,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義務人本當自由處分,即可以享有,也可以拋棄。但是,大陸法系各國均規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即在時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拋棄。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20條規定:“時效不得預先拋棄,但在時效完成后,得拋棄之。”《瑞士債務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時效不得預先拋棄。”《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條也有相同規定。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有可能使權利人利用自己所處的優勢地位,乘機逼迫義務人同意拋棄,處于逆境中的義務人將會被迫同意,這樣便損害了義務人的利益,背離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所以,時效完成前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視為無效。相反,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因為此時義務人已紹改變了自己的不利處境,所作出的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如無其佃原因應為無瑕疵。
本案中,食品公司對蓋章行為的解釋是,該三枚公章不是食品公司加蓋的,是被盜蓋的,證據為公安部門的偵查結論中所表述的食品公司的財務室被盜一節。現訴訟時效屆滿后,食品公司否認蓋章行為是對時效利益的拋棄,僅就此抗辯而言,因時效利益不能預先拋棄,其屆滿后亦表示不拋棄,故其在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不能視為拋棄時效利益。
本院答復意見:根據以上的分析意見,我們認為,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故即使按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多數意見認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京開大道農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于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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