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子能公司享有巨額債權,但因子能公司未自覺履行而申請執行。申請執行中,發現上海子能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對徐先生也享有110萬元債權卻沒有主張。于是,一紙訴狀告之法院,請求判令通過代位權追款,直接要求徐先生歸還。2月5日,恒洋公司的行使代位權獲得了支持,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徐先生直接向恒陽公司歸還110萬元。
恒洋公司訴稱,子能公司有1000余萬元的到期債務沒有歸還。在追款過程中,發現徐先生與子能公司也存在借款關系,徐先生尚有130余萬元借款未向子能公司歸還。對此情況,徐先生已在本公司與子能公司的執行案件中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承認。但是,子能公司由于種種原因至今未向徐先生主張債權,子能公司的行為損害了本公司的財產權利。恒陽公司于2007年7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先生立即向本公司歸還借款130萬元。
徐先生對自己與子能公司之間的債務關系已過訴訟時效,且實際借款50萬元,而不是130萬元等內容進行了辯解。同時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應追加子能公司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便查明案情。另恒陽公司早已向子能公司提起訴訟,法院做出生效判決后,恒陽公司亦申請了執行,且將徐先生作為第三人協助執行,所以恒陽公司不能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將得到兩筆可執行債權等等。總之,不同意恒陽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本案中,債權人恒洋公司依照合同法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徐先生在人民法院對其所作的筆錄中自認其向子能公司借款130萬元,并已歸還20萬元,該事實與恒陽公司提供的證據相印證,予以確認。徐先生雖提出其與子能公司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但因徐先生在2005年12月對上述借款予以了確認,并承諾歸還,故認定徐先生與子能公司之間債務的時效期間中斷。徐先生另辯稱恒陽公司不能再行使代位權,因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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