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講人:劉俊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商法研究所所長
中國法學會商法研究會副秘書長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評議人:楊東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
日本一橋大學法學博士
商務部與日本國際協力機構“中日經濟法企業法合作項目”研究員
主持人:孟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時 間:2008年6月3日(周二)18:30
地 點:中國人民大學明德法學樓708教室
主持人:各位老師、同學,大家晚上好,我們非常榮幸的邀請到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商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商法研究會副秘書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劉俊海教授,為我們做“公司法的解釋方法”的演講。
同時,我們也非常榮幸的邀請到了日本一橋大學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楊東老師擔任本次講座的評議人。由于我們國家屬于大陸法系,在成文法背景下對法律的解釋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大家看一下英美法的歷史,群星璀璨的是他們的法官,而大陸法系在歷史上留下芳名的往往都是法學家,法學家通過對法律的解釋讓紙面上的法律成為現實中的法律,讓法官得以正確的運用法律,下面有請劉老師開始精彩的報告!(掌聲)
主講人:非常感謝主持人熱情洋溢的介紹,也非常感謝楊東老師在百忙之中來做點評。任何一部法律都會存在漏掉,法網恢恢、疏而有漏。但是,法官又必須與仲裁員一道面臨尋找三段論、大前提的重責大任。最后找了半天,還找不出一個條款,要么采用歧義,要么有漏洞,在不能說服自己的情況下,就很難說服雙方當事人。所以,法律的解釋就顯得非常的重要。
第一個問題,法律解釋
第一,立法解釋。如果說在立法改革的時候,我們更多關注立法論的研究。那么,在立法改革告一段落之后,重要的法官和學者的使命那就是從事解釋論的研究。解釋活動依據解釋主體的不同,分為有權的解釋、學理解釋,有權解釋最典型的就是立法解釋,我們《立法法》第四十二條把法律的解釋權唯獨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有什么解釋的權利嗎?《立法法》沒有提到,我想行政權、司法權在法治昌明的國家必須以立法者的授權為前提。遺憾的是,《立法法》僅僅授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七條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法律的請求。
第二,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在立法法當中沒有法律地位,但問題在于,全國人大常委會自從立法法頒布實施以后,在立法解釋方面一直是非常脆弱的。所以,我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兩個方面將來要在能力建設上,包括人員、編制進一步加大力量,一個是法律法規的備案審查,也就是,合憲性的審查;第二個就是法律解釋方面要跟得上,包括業務室、研究室都得跟上。所以,我說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要恪盡職守。但是,在立法解釋存在著缺失的地方最高法院找到了大有作為的舞臺,那就是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不管是在民事、行政、刑事還是在其他相關的司法領域都發揮著重大的作用。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有沒有地位啊?大家可能也在思考這樣一個問題,去年在召開《中國資本市場法治論壇》的時候,有位學者建議,證監會應該打造成為一個三位一體的證券監管機構,給它立法權也要給它執法權,再給它一個司法權。對于這樣的觀念,大多數的學者表示不贊同,權利必須制衡,如果過度集中未必是法制社會核心價值的要求。所以我就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又沒有法律地位,大家忽然想到,有啊!《人民法院組織法》不是開創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法律的過程當中作出解釋的法律地位嘛。但是大家又想一想,《立法法》還有基本法理告訴我們,新法優于舊法,《立法法》是不是新法啊?《人民法院組織法》是不是舊法啊?大家又說了,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那《人民法院組織法》和《立法法》誰是特別法呢?有的同學說了,《人民法院組織法》是特別法,《立法法》是一般法。最后出現的問題是,新的一般法和舊的特別法二者之間有不一致的時候,應該如何解釋呢?就此而論,說明這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裁決。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明確表態的時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事實上存在著一個造法的活動,估計也沒有得到《立法法》的阻撓,反而在市場經濟完善的基本要求,包括定紛止爭的重責大任的區法院得到了強化。所以我認為,司法解釋是法院裁判案件一個重要的行為指引。但是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具造法的性質,它可以創設裁判規則,但唯獨不能創設行為規則。這話聽著也是滿有道理的,但是我們看一看,如果開發商欺詐消費者,商品房縮水超過百分之三以后,有雙倍的懲罰性賠償的話,你說這僅僅是一個裁判規則嗎?還是兼有引導行為模式的社會功能啊?由此,我認為,實際上司法解釋已經具有了某種創造性的、造法活動的色彩。所以,最高法院在5月19日的時候已經頒布了《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部分,在22日至23日在北京法官進修學院又召開了一次專家座談會,討論司法解釋第三和第四部分。我認為,司法解釋在立法解釋腎虛的時候,司法解釋的陽剛之氣確實是蒸蒸日上,不能忽視。
第三,學理解釋。在新公司法頒布以后,許多公司法的釋義、解讀、問答、指南等等都有很多,由此可以看出,學者們的法律解釋活動也非常的活躍。我個人覺得,這對于引導我們法官、仲裁的裁判活動具有重要的學理指導意義。包括現在專家論證會的專家意見也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雖然對此各界存在不同的認識,但我認為,法官應當允許,這個意見如果有道理法官可以進行參照,如果沒有道理可以不予采納,這不就是一個學理解釋嘛!
第四,作為個案裁判者的法官和仲裁員。可以說,每個法官和仲裁員在撰寫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的時候,都在適用法律的解釋活動。因為沒有兩個相同的指紋,世界上沒有兩個相同的訴愿,法官和仲裁者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必須作出解釋。看一看,我這個大前提找到的是不是小前提里面的法律關系。所以,在這個方面由于我們的裁判活動公開成本還不夠,只能從已公開的判決書里面去研究法官們的這種分散性的,但也是一言九鼎的裁判活動。有的時候我這么說,如果我的一篇論文有幾個錯別字的話,大家可能馬上就能夠識別出來,但是法官合仲裁員在寫終決裁判書的話,這就很難通過再版的方式修改過來。
所以,我認為,這四個解釋活動都非常的重要,都需要點石成金的公司法解釋學來指導。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建議同學們除了學好每一個部門法學的課程以外,花費大力氣單獨學一門法解釋學,如果你把這個點石成金的學問學好以后,不光是在立法、司法過程當中釋義解惑,而且有的時候對于我們創造知識空間,堅持創新型的法制隊伍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以上也是我的開場白,也是公司法解釋的重要性。
第二個問題,解釋方法
(一)文義解釋
最經典的,大概也是最簡單的就是文義解釋。也就是,按照公司法當中的語言、所賦予的通常含義,來理解解釋文本。它的特點就是強調通常的人、通常的語法、通常的詞匯的一般解釋功能。比如說,公司法里面提到了債權人,這個債權人包括不包括國家稅收債權人呢?上次北京高院的一位法官就問我,說有一個地稅局的同志準備做原告,提起揭開公司面紗的訴訟。有的人就說,你怎么是債權人呢?地稅局的同志說了,我里面有稅收征收管理法,我就是國家稅收債權的代理人啊!后來,大家又說了,民告官是行政訴訟,這官告民是什么訴訟啊?后來我說,征稅法的私法化這是一個現實,也是一個趨勢。我個人認為,就按照民事訴訟去處理。包括《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談到的,主張揭開公司面紗的債權人應當按照通常的含義去理解;包括各類債權人、各種債的發生原因都在內,侵權啊、契約啊,法律規定,不當得利都應該納入進來,還有普通私法生活里面的債權人、公法里面的債權人都應當包括在內。如果說,我剛才反復揣摩這瓶水,因為這瓶水是杭州娃哈哈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的,這個注冊商標唯一的、到今天合法的獨家使用權人是娃哈哈食品有限責任公司,達能和娃哈哈集團共同生的公司娃娃。但是,鐘老板也還在使用。假如說,鐘老板這三個億偷漏稅的事情一意孤行要堅持到底,他把公司資產掏空了。最后杭州地稅局找不到可以執行的財產了,這個事情還不能劃上句號,而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公司法訴權提起揭開公司面紗的訴訟。
另外,和、或者大家都知道有區別。但問題是同樣一個“和”字,在指向不同內容的時候,結果就會完全不一樣。“和”指向兩個以上權利的時候,你可以選擇都行使,可以選擇都放棄,你也可以選擇擇一行使、擇二行使。但當“和”指向兩個以上義務的時候,這個“和”字是缺一不可的意思,都是必須履行的。另外,我們現實生活當中經常會有一些具有通常外延的概念在理解的時候做了一個限縮的解釋。例如,一個公司從開發商買了一棟樓,后來因為開發商沒有拿到預售許可證,這個合同就被法院確認無效了。無效以后就得返還財產,后來發現買方給的是第三方公司的債權作為對價。現在產生的問題是,賣方應該返還的是三千三六萬人民幣,還是應該返還三千三六萬債權?假如說,債權并未到位,應該返還三千三六萬債權。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里面所談到的返還財產,就是指接受財產的各種權利形態,接受什么財產形態,就返還什么權利形態的財產。當然,如果說返還不能的話,可以例外適用損害賠償的方式來解決。再比如說,我們在談起揭開公司面紗的時候,有的公司法學者主張,上市公司是不能主張揭開公司面紗的,因為美國的上市公司到今天從來沒有被揭開過面紗。所以,我們就不能被揭開。第二種理由是,我們的公司法經驗是從美國學來的,美國上市公司都沒有被揭開過,我們憑什么揭開呢?這個觀點大家同意嗎?其實關鍵的問題在于,中美兩國的股權結構不同,市場結構各異,美國的股權結構高度分散,養老基金、公務員退休基金保險公司對機構投資者,如果能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百分之二或者百分之三的股權就已經了不得了,就算是大股東了。但是它缺乏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能力。就象有的老百姓說的,我做夢都想腐敗,但就是沒有資格腐敗。這個道理是一樣的。但是反過來,我們的股權結構一股獨大啊,這個問題是股改以后未來的幾年之內都不可能會發展太大的、顛覆性的改動。證券市場會延續這種股權高度集中的結構,當然,我也認為,一股獨大本身還不是什么天使或者魔鬼的定性簡單確定的問題。也有人告訴我,一股獨大不光是在商業生活,甚至在政治生活也有好處。因為一股獨大,所以有一個確保秩序穩定的力量啊。比如我們這次汶川地震抗震救災,我們這種社會公有制的集中性體現出來了,我們政治制度高度集中的優越性這次也體現出來了。但是,我一直反對的是什么呢?一股獨大必然是對的,不管是國有股東還是民營股東,只要它濫用了公司的人格,就要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這與是不是上市公司沒有必然區別,這與股東是國家股東還是民營股東沒有邏輯關聯。所以,我認為,公司法所說的公司就是一個通常的概念,不能把上市公司排斥在外。
再比如說,《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說的他人,是什么意思呢?有人問我,假如一家公司對外有一千萬元的債務,公司不去要錢,結果公司有一個小股東到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了,這是不是壓抑了公司自治啊?公司機關還有什么用呢?假如甲公司是債權人,乙公司是債務人,但乙公司的董事長是甲公司的老岳父。大家想一想,這個女婿好意思代表公司狀告老岳父去嗎?小股東說了,你不起告,我去告,反正他不是我的老岳父。這是不是壓抑公司自治呢?否!因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就是竭盡公司內部救濟了,但是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已經失信的時候,小股東當然可以提起訴訟。換言之,凡是依照法律、依照合同、依照其他自治行為對公司負有債務或者負有責任的當事人都可以成為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比如,日本在引進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時候,主要是為了解決小股東對公司董事、高管的監督作用,它的被告指向主要是董事。公司治理說到底就是解決兩件事情:一個是解決人的貪婪的問題;一個是解決人的惰性的問題。不管是貪婪的人還是懶惰的人都是公司治理第一要反對的。我國臺灣地區的引進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主要也是作為高管失信的克星的。但是,我們《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說的他人,就是董事、監事、高管和控制股東之外的人,其他的都屬于他人的范疇。也就是說,公司的債務人、合同的債務人也可以作為被告。另外,侵害公司權利的政府部門所實施的行政侵權行為,假如說公司不敢去告,小股東也是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的。所以,我們應當對“他人”二字做一個通常的理解和解釋。
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所談到的,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和同意權適用不適用老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呢?這個問題我發現到現在也只能還是法律意見,最早我發現南方有一個基金管理公司,五個股東各持股五分之一,其中一股東把股權轉讓給了另一位股東,另一位股東持股百分之四十,剩下三個股東各持股百分之二十,這無疑是培養出一個一股獨大的獨裁者出來,破壞了我們之間的股權結構,破壞了我們之間的治理結構。于是要求分別按照持股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最后還訴訟到法院。其中法院也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有限公司有人格性,你賣股權也不是不可以,你一人賣百分之五也不就可以了嘛,這樣四個股東各持有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但是,大家想一想,接受股權的股東不干了。對于這個問題,我想還是回歸《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文意解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先后轉讓其全部或者股東股權。至于同意權優先購買權寫在第二款,所以我就說,老股東之間除非章程有規定,股東之間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老股東之間不享有股權轉讓方面的同意權、優先購買權等等。也有的時候,我發現,文意解釋里面有一詞多義的現象,所以我說,還不能望文生義啊。比如一對青年夫婦參加某旅行社蜜月之旅活動,回來之后覺得心里甚快。但是后來想來想去發現自己受騙了,為什么?說的是蜜月之旅,應該是甜蜜的一個月,怎么過了七天就把咱們給送回來了呢?其后就去消協投訴。但是我認為,這里不構成欺詐,為什么呢?因為蜜月是從英文翻譯過來的,英文叫做honeymoon,而不是month的意思。
(二)邏輯解釋
邏輯解釋主要是指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根據法律的結構內容、適用范圍和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盡而說明法律規范的運用含義。所以我說,如果說法律的生命在于邏輯的話,那么,法律的真諦在于邏輯。我們在強調經驗重要的同時,把邏輯的真諦給忽視掉了。如果你想去美國讀JD,必須過的一關就是LSAT。2000年我在美國訪學,我說看看我的LSAT怎么樣?托福自己還是比較滿意的,LSAT也沒有認真準備,看了看,按照美國的學生錄取的院校,大概也就是中等偏上的學校。法律的魅力在于邏輯,考JD沒有一個是法律題,都是公共政策的考問,對一些問題思維方式的訓練,邏輯的力量可以彌補法律的漏洞。
第一個典型的例證,關于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這可以說是公司法在股東權益保障中的第一個要義,股東保障首先是分清誰是股東,現在是色彩斑斕,有人拿著花名冊說我是股東,有人拿著出資證明書說我是創始人,有人抱著工商局登記資料說我是官方認同的股東,還有人抱著股權轉讓協議說我是契約自治的,還有人說我是股權轉讓協議和付款憑證說是善意第三人、善意第四人。一股八賣九賣的,怎么進行認定呢?有的人梳理出兩類證據,形式證據和實質證據。我一直對這兩分法持有反對意見,我認為還是用三分法比較好。為什么呢?《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說得很清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將股東姓名和名稱及出資額向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實際上告訴我們三個證據,源泉證據、推定證據、對抗證據。首先,源泉證據就是包括原始取得股權的出資證明,繼受取得股權的協議、遺囑,離婚的判決書、調解書、遺產的判決書、調解書,這是證據之本。其次,股東名冊是推定證據,僅僅具有定資格的法律效力,也就是有兩句話,公司向載明股東名冊人履行的義務,包括派發股息的義務等,如果履行了,公司可免責。被載明股東名冊的民事主體可以被推定為公司股東,但是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有點類似于親子關系的認定。問一個孩子說你爸是誰?張三!通常情況下是可靠的,但是例外情況下不可靠,因為好多產婦在經濟發展水平不高的階段,一個產房有十個二十個產婦很正常的,第一天生下來,第二天就回家。問醫生,我的孩子呢?你過來挑一個吧!挑個漂亮的,長大越來越不像。為什么股東證據名冊有推定力呢?我們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股東和股東猶如父母之于子女也,有相反的證據、源泉證據可以推翻。第三,對抗證據,如果股東名冊是形式證據還是實質證據啊?說不清楚。大家注意到沒有,江平教授在做演講的時候,都是說我講三個觀點,從來不說四個或者兩個,一生二、二生三,三生萬物。從邏輯解釋來看,用三類證據梳理《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是比較容易理解的。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當中還涉及到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問題。這個比例究竟是實繳的還是認繳的語焉不詳。我們按照哪個比例來理解呢?按實繳的比例,符合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基本原則。但是在實踐中,也會帶來尷尬的問題。我們有好多公司、股東們都承諾認繳出資,沒有實繳出資,最后找一個會計事務所給一萬換一份驗資證據,拿到工商局一看,祝賀新公司的誕生。如果按照實繳比例來表決,我們都沒有表決權。外國朋友看了都會笑話我們的!中國股東開公司,都沒有出資,都沒有表決權,這個很荒唐。大家簡單的得出結論,那就按認繳的出資比例吧,那又不公平了。我認繳60%,一分錢不出,他們兩位各認繳20%,人家都及時到位了。一投票我說了算,認繳嘛。他們兩位股東嘴上不說,心里肯定不高興,所以這也是不公平。我記得有一次在法工委開會的時候,我對有的同志就講,把這個寫上,以杜絕歧義。他們說,彭真同志提出立法宜粗不宜細,寫全了對你也不一定有利;寫白了,大家都明白了,不需要寫作和寫書,法律人需要壟斷話語權,任何國家都是這樣。搞法律的人希望法律越復雜越好,最好讓老百姓跑到圖書館不吃不喝一年也找不到什么法律最好。只講究平民化有很多的問題,很多精深的法律制度和原理無法表達出來,對老百姓不好。還有一個是專業化很重要,廚師在家里業余做飯一般是夫人做得比較好,但是職業化的飯館里,炒菜最棒的還是男士多,大家寧可是專業化的廚師。
關于法律有一個從簡的矛盾,我個人認為還是宜細不宜粗為好,能寫細的還是寫細一點。對這個條款我沒有更好的辦法,但是后來我想明白了,怎么進行理解呢?就是區分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這是辯證法。一個人出資到位的,按實繳比例來,弘揚一種主流價值觀,如果都沒有到位,按認繳的比例來,一有股東決議,二也不破壞對股東結構的預期。還有一個舉輕明重,《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說了什么,股東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如果顯著低于公司章程價格的,公司其他股東要不要承擔連帶責任呢?沒問題吧,但問題在于,如果我拿貨幣出資的瑕疵,一手車作價一百萬,實際上只值十萬,這瑕疵兩位原始股東替我擔著,但是我拿著100萬承諾作價出資,我只出10萬,要不要給我擔著呢?不需要。立法者說的就是非貨幣出資的情況,沒說貨幣出資的情況,所以就沒有連帶責任。你們怎么看?認為其他股東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請舉手?說承擔連帶責任的請舉手。差不多,都有道理。所以我就說,等你當法官,當院長的時候,開審委會的時候,對任何一個案子可能都會不同意見。這個時候遇到這些難解的問題,你就可以暫時不用管他,你換個角度,帶個孩子去公園,有很多啟發了。我帶孩子去植物園散步,我發現前面有紅色的東西,我說孩子你看看前面樹上掛著一串串什么啊,櫻桃,我說摘兩串去。這時候管理人員恭候多時了,我知道你要摘,摘了再罰款。我和他們講,我剛才買了票,咱們之間就有服務關系了,我是你的消費者,你是我的經營者,我既可以享受取景、散步的自由和空間,我也可以享受對人有益的食品,包括櫻桃,但不限于櫻桃。他說這有問題啊,他說此處禁止攀折花木。櫻桃是花嗎?是木頭嗎?你沒禁止解渴啊?這是司法自治。我說摘櫻桃本身不是目的,是一個手段,就是為了讓你感受到警示牌外延的不周延性,他說怎么改?我說此處禁止攀折花木和果實,他很高興。大家知道,禮拜六是端午節,我說孩子前面的蘆葦長得非常茂盛,把葦葉弄一兩斤,又來制止,我說這不是花不是果也不是木頭,可以摘,我給他又加了幾個字,他又千恩萬謝,送我一斤。我后來一看葛根也不錯,又制止,我又批評了他一通,又非常感謝我。當我離開的時候,牌子變了,此處禁止攀折花木、果實、葦葉、葛根,看似周延很多,但是漏洞更多,寫的越多問題越大,言多必失。這個問題告訴我們,花都不讓你摘,能夠摘果子嗎?花和木作為標都不讓你采摘,樹是根本,對蘆葦葉來講,非常接近。如果你不是專門修車行的工作人員,你很知曉二手奔馳車是一百萬還是十萬。但是其他足額出資股東尚有連帶責任,更何況對出資難度比較小的情況嗎?到銀行看一看就知道是否到位了,但是你怠于看一看,因為你在炒股票,因為你要睡懶覺。現在又有一個新的問題,是不是原始股東代人受過之后,自然取得代位的股權呢?有人說自然取得,還有人說并非當然取得,除非雙方另有明示的約定。我從第二處說,連帶責任原則上發生追償權,如果說人家原意以貨幣償還,何必直接取得股權呢?連帶是一種義務和責任,并沒有當然賦予你選擇股東的自由。還有舉重明輕,長期困擾法官和實踐的一個問題就是瑕疵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受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有人說從公司成立之時,公司就應該知道某個公司出資是否到位,倒退兩年,公司再告原始出資瑕疵的股東,公司就喪失了勝訴權。這個觀點并上去不是沒有道理。但是當我們百思不得其解的時候,破產法出來了。《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東)尚沒有完成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該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應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假如公司成立之后20年進入破產清算程序,20年之前的原始出資的股東還有代繳充實資本的責任,在中間任何一個階段更該有補繳出資的責任。如果舉輕明重說的是由對較輕的法益的保護推導到重的法義的保護,對更重的義務或者責任,也應該有比之較輕的義務和責任,這也是一個當然的解釋。另外還有類推解釋,關于侵害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效力,有當然有效說,可撤銷等,發生了對侵害股東的責任等。我個人主張可撤銷說,但是除斥期間怎么確定?我說就參酌《合同法》第五十五條寫的一年的期限。這時候涉及到的是對于權利受損的股東選擇意志的尊重,而顯失公平等合同也是強調對民事主體和當事人的保護,在除斥期間問題上可以類推適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談到了債權人在清算不能的時候,可以請求法院指定人員組成清算組,沒有提到股東,股東有沒有能力呢?實際上又有不同的看法。公司法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明確指出,如果債權人不申請,股東可以自然申請。在普通清算的情況下,股東還會有剩余索取權,保護股東的權利。這都是類推解釋。
(三)類推解釋
我們經常在解釋法律的時候遇到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低智商的措施,因為不識廬山真面目的原因只緣身在此山中。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在商法的框架下,登高望遠,很多問題都有答案。要把它作為解釋文本的對象放在更大的范圍內,包括法律制度、法律框架內予以考察,然后就整體法律制度和框架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含義,把握一下上下前后左右的法律規范的內涵,就可以對做解釋對象的法律含義作一個大致妥當的解釋。過去現在都有一個問題,股權轉讓以后,導致股東超過50人的時候,轉讓協議效應如何?公司效力如何?還有過去有的,現在沒有問題了,導致股東只有一個人的時候又如何。99年宣武法院的副院長帶著經濟庭的庭長副庭長和辦案法官七八個人,都是大老爺們,一個女書記員都沒有,來找我。這里涉及的問題是,大小股東開的藥業公司,小股東把股權賣給大股東,大股東承諾購買,因為投資理念有嚴重的分歧,但是大股東沒有交轉讓款。法官說先討論合同效力的問題。有三種見解,第一說合同和公司都無效,合同無效合同有效,合同公司都有效。我說你們的意見呢?他們說合同公司都無效。我說你拿出法律依據出來。一公司法說了,有限公司有2人以上50們以下來設立,1個不滿足法律要求,我說寫在第幾章?第2章第1節,名字叫設立。我說這不適用,這不是設立階段的,而存續階段的。股權轉讓,中國的文化是什么呢?我和楊東博士說,日本有三大優點,其中之一就是超強的合作精神,我們是超強的窩里斗精神,當然這次汶川地震又重新凝聚了我們的民心,這是一個寶貴的精神財富。兩個股東,一山不容而虎的情況下,干脆讓他股權轉讓,股權離散代替公司解散,這樣要鼓勵,怎么說合同無效呢?對于新公司法框架下,這個問題解決了。現在有一個小尾巴,兩個股權轉讓給一個人的時候,出資資本是不是從3萬提高到10萬,否則合同效力還是不能確認,我說這是另外一個話題,他要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及時增加資本,千萬別把合同效力和7萬元掛鉤,這個顯得太俗了,給7萬就有效,不給就無效?這不是給法院的,不是給工商局的,放在公司帳上,法院看著舒服,拿回去你也不知道。這種浪漫的理想主義在現實生活當中應盡量避免,讓當事人出于對自己利益的關注來滿足交易的宗旨,這是至善的境界。
我說相反的問題,股權轉讓突破50人時候,假設孟強明年畢業了,他發達了,他持有股權90%,代表90億的財富,賣給我,我買不起。你們今天買不起,你們可以湊起來,90個同學,一人出一億。但是90個加上原來的是139個股東了,這怎么弄啊?效力如何?我說不受影響。合同有效,公司有效,這個是寫在設立部分。有人問我,工商局不給辦登記,他看著139人的公司不舒服的。我說沒有關系,你可以在股權信托的方式找一個名義股東,把90個隱名股東放在他名下,這叫股權信托關系。大家將來寫論文沒有題目,寫股權信托也是很重要的話題。上次一個美國教授來找我,2個小時談遺囑信托的關系。他給好多富翁寫遺囑,用信托的方式來處置民營企業的股權。有法律依據,有信托法。還有一個話是什么呢?信托法實際上是我們民事生活當中的一部根本大法,他的作用絲毫不亞于合同法和物權法,他的功能沒有充分的挖掘出來。就像電腦的功能,打字、寫文章,還有很多的功能,聽CD、看VCD等,信托就是這個東西,信托最大的問題是信托登記制度沒有解決,信托法第11條要求建立信托關系的,依靠法律法規辦登記的應該辦登記,招商銀行的行長05年提出議案,制定信托登記法,最后相關部門邀請大家座談,我說這不是銀監會可以搞的問題,他不僅是信托公司,還涉及到工商局的有限公司股權信托,還涉及到上市公司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股權信托,還涉及到航空器和船舶的信托,銀監會管不了。他們說是這樣,那算了,告訴人大常委辦公廳,超出了我會的監管范圍。但是我也為我的話后悔,這信托法到現在別說立法規劃沒有列進去,提出議案都少了,但這是個問題,將來一定要補上,通過股權信托解決了名義股東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以外。
第二個解決就是實質股東的知情權和分紅權,兩頭抓住了,再超過90人、200人都沒有關系。現在好多國企改革的時候,好多工人階級都持股,但是工商登記幾個股東呢?有的就是兩股東。比如說深圳華為,任正非有1%的股東,其他都是工會持有,就是全體員工持股,對于50人上限的問題原則上不和股東轉讓協議效力掛鉤。
(四)歷史解釋
對于剛才所說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在做邏輯解釋的時候,也別忘了歷史解釋。是什么呢?這句話,只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主體只限于發起人而不限于任何人,真理往前邁一步就是謬誤。談到整體解釋還有一個對契約對章程解釋的問題,我們過去裁過一個案子,協議的名稱不叫股權轉讓協議,叫做退股協議。如果說眾位仲裁員順手牽羊按照這個來解釋,套用公司法第75條肯定是無效行為。我認真的研究了合同文本,原來是主動之間讓渡股權的協議,不能拘泥于名稱,要看整體。另外,不管是公司并購還是買房,都有好多框架協議,什么是框架協議?算不算協議?適不適用合同法。我原來看了商品房買賣的協議,鎖定了房號、價款、方式,但是一方說這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因為那必須是監制的文本。后來我看了看,合同的權利義務條款都已完備,就是沒有用房管局的那個范本,后來我說原則上應該理解為合同,前提條件是不僅僅是個意向。但當時即便權利義務條款齊備,也要加句話,本框架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只有當本框架協議的內容轉化成為雙方另行簽署的正式合同之后,雙方的合同關系才告成立,這個框架協議就沒有法律拘束力。如果沒有這樣一句話,只要內容具備合同的條款,原則上就應當適用合同法來解決。這是從公司法的框架看,第二是從商法框架看,最重要是三句話外觀主義、既成事實尊重主義和企業維持原則。外觀主義在公司法里有好多類似的案件,比如說某上市公司曾經有董事長為另外一家公司簽署一份保證額度,2億人民幣,該公司章程寫得很清楚,只要公司對外提供超過500萬債務擔保的話,要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但是銀行沒有使用章程個股東決議,而是說董事長你好,請問貴姓?你是法定代表人,公章拿來了嗎?用蘿卜刻的還是什么?您是董事長?有公章?好,就簽保證合同吧。后來銀行在主債務人不能還本付息的情況下,就把被告推向法院的被告席,后來爭論焦點就是,這群人有沒有義務審查公司章程?有沒有義務索要股東會決議?索要以后審查的時候,是盡到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的義務?我說,我們既要強調對于作為擔保人的公司治理的重視,也要強調對交易安全的呵護。作為一個妥協的措施,我說要區分三個不同的東西,看看你的債權人是專業的債權人還是非專業的,第二看看作為保證人的公司是一個非規范的治理公司還是一家治理規范的公司,第三債權保證的金額之大小,金額小的審查義務可以輕一點,金額大的,非上市的國有獨資公司,應該做相應的章程。審查的時候應該盡一個合理審慎的義務,不是只看公章,也不是透過現象看本質,但是只要他盡到了信賴外觀主義給他提供的保護,他就該受到保護。至于說這個決議當時有瑕疵銀行沒有看出來,你可以裝作不勤勉或者不忠誠的公司高管,但是債權人的保證責任必須要承擔。第二既成事實尊重主義,這一點大家都有所感觸,職工持股會,過去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允許,現在沒有職工持股會,現在沒有新的注冊,但是過去的職工持股會還有很多在茍延殘喘,這也是令人辛酸的故事。99年的時候被取締了,因為什么呢?因為*****大法研究會。99年被取締,誰注冊的這個研究會呢?是民政部給注冊的,職工持股會哪個部門管?又是民政部,民政部又擔心職工持股會會在社會穩定方面出問題,禁止成立新的職工持股會,但是他在沒有清算程序了解之前,他依然有法人資格,依然可以成為代持股權的主體。北京好多小產權房,像牛皮癬一樣,大概占到北京商品房的20%,都給他炸掉就很難,下一步應該是規范,補繳土地出讓金,我說不符合既成事實尊重主義,有的是在政府主辦的商品房買賣會上買到的。第三是企業維持主義,也是有針對性的,到現在一個問題沒解決,在浙江某地有一個證券公司,獲取欠款十億人民幣,后來經過前期處置程序之后,列為破產清算的名單。就像一個人從搖籃走向墳墓一樣,這家公司進入了法人的火葬場就是法院。一拍賣資產發現,這個公司還持有上海博石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后來經過拍賣以60.3億成交,對只欠10個億,拿走吧,這個麻袋也拿走,發現還剩50多個億,還在屋里放著,夠咱們分一分的。但是問題出來了,股東希望證券公司活著,人都有求生的欲望。但是在生的可能和死的可能只有一個的時候,有責任感的人會把生的希望留給別人,很少像四川某地中學某名校畢業的老師一樣第一個帶頭跑,而且還說我的母親被砸死我都不管,只有我的女兒。幸虧他的學生沒有人傷亡。他開了博客說,我崇尚自由,崇尚公正,我第一個跑。我第一個跑因為我自由,我跑得快因為我公正。有人支持他,說他很純真。他死了,同學們沒死,是不是更懷念他啊。他的女兒死了,他的老母親是不是更難受啊。主觀價值觀又被傾覆了。這違背師德,從法律上講是背信。家長把孩子給學校,學校第一傳道授業和財產保護,不僅僅是聽課,學校成人之信,受人之托,納人之費,必須勤勉盡責,這必須通過雇員來落實,老師既要講課,也要保護孩子的人身安全,所以應當說你們排隊趕緊撤離,這多好啊。如果真要是死了人,這位教師我個人認為,不僅要受到譴責,而且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所以我就說,企業的維持和人的生命的維持是一樣的,能夠救活一個人,1%的希望,100%的努力我們都要去盡到。對公司也是這樣,就像火葬場火葬一個人,準備要燒,他說我要回家,那不行啊,一生都簽字了。是一個意思。對這類案子,不是中止的問題,是要停止,必須立即停止破產清算程序,因為這有一個前提是資不抵債,你把公司賣了還不了債務,現在既然可以清償債務了,就應當恢復他的法人資格。政府、法院、證監會、公司四個利益群體要好好協商,爭取恢復被吊銷的牌照,如果現在資本、股東能力等條件還不具備要求,可以轉型生產別的東西,比如說為災區生產帳篷。我再次提一個問題,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必須要區分,過去我們總是把兩者捆到一起,現在看邏輯是有問題的。一家公司只要不經營國家特許行業,可以生產別的產品。企業維持主義是至關重要的。公司設立是有瑕疵的,盡量不撤銷,不確認無效。關于和君創業公司的李先生在評論達娃之爭的時候說,轉讓協議無效,合營合同無效,合營企業也無效,這違背了企業維持主義原則。
在講到爭議解釋的時候,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補充適用的功能。在這方面我們有好多類似的問題,比如說,我碰到過這么一個事情,最高院咨詢一個事情,五個股東的四個串通起來,偽造一個股東簽名,把股權賣給第三人了。第三人當了股東,后來被盜賣股權的股東問,什么時候分紅開股東會,說你等著吧,公司效益不好,第二年說不是說好兩年吧,第三年來了,說對不起有善意第三人在這里。問題出來了,善意取得適用不適用違約?公司法里股權轉讓。最高院有文件說不適用,有限公司人格性,如果適用,哪天股東資格沒了自己還不知道。也有人說,本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流動性就比較差,如果說你再不確認善意取得,更沒有敢買有限公司股權了。兩種觀點提出來,沒有一個是絕對沒有道理的。
但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至于說,對侵權人的制裁,對受害人的補償,對社會公眾的教育功能要由侵權法去處理。善意取得制度原則上可以適用,可以準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善意取得的狀況。有這么一個股權轉讓案件,股權轉讓糾紛必須要看一看,這幾年主要發生在房地產以及與房地產相關的行業,哪個行業處于增長性較強的前沿,這個行業股權轉讓糾紛就多。現在我在很多仲裁案件看到的大部分都是。還有建筑設計事務所,深圳有一個公司,股權轉讓,父女倆人開有限責任事務所公司,父親把股權賣給大有作為的年輕的設計師,女兒狀告他爸爸,你賣你的股權也不給我優先購買權。其實您放心,父女關系非常鐵,被告是三個股東,還有一個妻子告丈夫,你把股權95%賣給了他人,妻子告他和購買人,為了就是把股權拿過去,其實是一個愿打一個愿挨。還有一個在上海03年房產公司股權百分之百轉移給了另外一個美國人。約定的對價是由兩部分構成,一原來的股東對公司有兩億債務,由新股東承繼,再由買方給賣方一億人民幣,工商登記完成了,買方變成董事長。但是05年上海房價漲得很厲害,賣方說對方根本違約。爭議的焦點是是否進行根本違約?他說,應當是根本違約。一個億的股權才履行了30%,所以70%沒有履行啊?返還股權啊。被告辯稱,3億價款里我替你承接2億的債,又是3000萬現金,已經達到了80%,這是根本履行。這個問題看怎么解釋,我們還去論證過這個事情。我就說,還是應當把對價理解為3個億,認為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之大頭。還有一個小問題要解決,對30%未履行的部分,房屋上漲的市場議價要合理分配,必須7000萬沒有給,增值的營業利益應該判給賣方,這是公平一些的。還有一個辦法是返還30%,我不太贊同,既然雙方很對立,無法通過協商解決,弄到一起會產生更多的問題,干脆一次性解決問題就算了。總比完全返還過去,對于買方多次履行的事實認定公平一些。
還有好多類似的問題,包括現在很頭疼的一個問題,股東代表訴訟里的被告人能不能對于作為第三人的公司提起反訴。這是需要研究的一個問題,沒有定論。通常情況下,是被告對原告提反訴,但是大家知道,在股東代表訴訟里,股東是形式上的原告,實質上的原告是公司。公司又有一個第三人,如果說董事長說公司還欠我年薪呢,可不可以對公司提起反訴。被告對第三人這還叫反訴嗎?好像又偏離了反訴的本意。但是他真的釜底抽薪,他去告誰呢?沒有薪酬給付的法律關系。就這一條,在司法解釋第3或者第4的時候,現在大家的意見都不一致,我的傾向意見可以寫下來,股東代表訴訟本來就是對于民訴法關于原告和本案有直接關系的突破。對于反訴的問題也是個突破。第四個方法是歷史解釋,關鍵是要回顧立法條文的起草背景,立法過程中的爭點,立法要解決的問題、思路、新舊條文的本質變化來尋求法律規范的應有含義。關于公司法第15條的一句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這句話被有人解釋為,某公司不能對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障,否則他就成了什么人了呢?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可以這么理解嗎?好像沒問題。但實際上,從歷史解釋角度來看,新公司法第15條的修改,根本從來沒有涉及過母公司被子公司作保的法律能力問題,主要是圍繞公司對外轉投資的上限要不要廢除的問題。所以說這個立法者是鼓勵的、歡迎的。
還有轉投資制度的限制,究竟設計是干什么?是保護債權人還是維護小股東權益。在05年10月17日公司法修改專家座談會上還有不同意見,有專家說上限可以轉到70%,我說這條的制度設計根本不是保護債權人,這是想當然的說法。這個土特產只在中國大地上有,最早是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公司,如為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時,所有股份總額不超過1/4,這條本意是為了貫徹國父的三民主義思想,節制資本。我們現在需要嗎?不需要,徹底廢除。歷史解釋是很重要的。
(五)目的解釋
我們在探究規范內部的立法追求,要明辯法律的立法含義,法律不是條文的簡單堆積。相對文義解釋來說,目的解釋要有一定的創造性。公司法第76條如何理解,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后,如果章程規定了自然人繼承人不得集成股權,完全可以。股東協議如果說排除了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可能性,有沒有效力呢?自然人死亡以后,繼承人不能接班。股東協議呢?我想應該做目的解釋,就是要尊重股東自治,有了這個特別的約定,這孤兒寡母可以從其他股東那里獲得補償,但未必保留公司的股東資格,監事有沒有檢查會計帳簿的權利,有人說監事不適格。但是我說,能夠推導出來監事有這樣的權利。股東知情權的本意是,有沒有必要給一個知情權。監事作為公司機關之一,當然可以查閱。這個都沒有問題。
(六)誠信解釋
誠信解釋,關鍵是抓住三個作用,一個是用于指導公司法律關系的主體,締結權利、行使義務。對公司章程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解釋規則,第三指導法官和仲裁員裁判的重要的法源。今年參加了某大學的博士論文答辯會,他說中國公司法學者都認為大股東有誠信義務,有受托信義務,是錯誤的,我們應該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解釋。我聽了聽有點問題,是不是所有的公司法專家都主張信托信義務?也不是定論的。他說考察了世界各國,我對反感了一句話,世界各國。你考察過古巴嗎?北朝鮮呢?他說多數國家,我說你寫的世界各國。你們為什么不說自己的某某教授不是代表性的教授呢?以偏概全,非常不好。他主張誠信原則適用于公司法,就好像說我認為白天天是亮的,這個不需要你論證這個東西。誠信原則寫進民法通則了,你不寫也適用。你說適用誠信原則,全國我首次提出來,那王利明教授早就提出來了。其實這個東西沒有很高,還有一點不爭論的是什么呢?誠信原則可以作為理解法律解釋的方法。勞務股東可不可以查閱會計帳本?這是一個經典的案例。比如說春歧昨天還是公司的股東,他把股權賣給我了,公司凈資產有一千萬,10%給你一百萬,春歧不高興,他說我是買公司的未來,不是買公司的現值,他也懷疑是不是只有一千萬,他認為應該有一百個億,這樣他就可以拿十個億了。春歧不好意思說來看看帳薄。我說你可以查閱帳薄,但是你現在不是股東了。他說昨天還是骨朵,我說你現在不是了。前股東也是股東,前是定語,股東是中心詞,我說這也不是沒有道理。文義解釋好像得不到解答,從哪里找結論呢?誠信原則在合同法領域創造出一個后合同義務,這是合同法修改的最大貢獻之一。一錘子買賣上有協助義務,更何況是組織關系,人和關系密切的股東和公司的法律關系,一定要有對于老古董權利的尊重,這才知道自己的轉讓價格是否公平,進而是否向法院和仲裁機構提起請求。很多的商場到現在還是假一罰十,你真正買了一個假像機,他說我返還你2000元,還給你2000元,你說十倍呢?他說是無效條款,消法說雙倍。現在好多這個事。這個條款是應當有拘束力的。你現在為什么不撕下來?撕他干什么,不撕也無效。實際上是在為自己的品牌作秀。
(七)比較法解釋
中國經濟全球化必然會在商法領域帶來法律的全球化,我們大量的移植國際的經驗。各國的公司法之間有共性、也有個性,共性大于個性。天下的男人女人都有共性和個性,公司制度本來就是一個舶來品,關于能不能看原始憑證這件事情,從美國立法例上,就可以找到可以借鑒的東西。
(八)習慣解釋
按照特定商事習慣來解釋特定的含義。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如果有漏洞,有商事習慣是沒有問題的。股東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如果誰想寫博士論文,你寫這個條件,你也是對中國公司法的重大貢獻了。僅僅是同等兼得嗎?還是支付的時間、條件和安置方案,還有對公司的原有人馬的承諾,注資的承諾。好多律師出的招是什么呢?老股東想買,不想賣怎么辦?你得除了給我一千萬價款以外,還得給我一個億的保證金。老股東掏不起。老股東干瞪眼,可能新的股東也沒有給,但是你給你上當了,他拿著這個吃利息,你給了也上當了。我的觀點是剔除和合同無關的因素。我決定把這個寫出來,民二庭的同志也覺得有道理。還有知識產權出資的問題,不是你們看法條就上當了,任何法律只說其中一段故事,教合同法的教授,我過去學合同法的時候,禁止調查很重要。知識產權出資除了移轉權利以外,還有專利,去專利局移轉手續就可以了嗎?還有相關的培訓。否則你根本達不到可用的專利技術,股東氣得直跳腳,但是解決不了問題。
還有民事習慣,我也談一句。在宣傳宋魚水法官先進事跡的時候,有好多案件都是利用了商事習慣來裁判的。我曾經評點過,一個生產啤酒的經銷商賣過期的啤酒,第二個生產商解除合同,廠家說賣你的沒這事,不能解除合同。宋魚水法官問了工商局說說,按照特許經營啤酒的規矩,無論你對誰,有失信行為就可以解除合同。后來他支持了原告,我說判得好,按照商事習慣判。后來我注意到許昌法院為了酒事習慣判案,一個小學校長帶四位老師請另外一個老師喝酒,喝了一頓喝死了,家屬把這五個人作為被告告上法院。他們說他自己喝的我們不知道,我們喝我們的,他喝他們的。后來看易中天的三國,許昌是曹操挾制天子的地方。那里有端二敬三的做法,法官推定一人端了兩個敬了三,反過來還有,是50杯,是勸酒。五個被告人都覺得很公正,也不上訴,法官睿智啊。通縣法院也有這么一件案子,一個年輕人辦喜筵,后來五個人在那里辦喪宴。新娘子受驚跑回家,爺爺一看孫女回來了,當場腦溢血死亡,老伴一看馬上偏癱。新郎看新娘子好幾天不來,嘴氣得啊。訴訟酒館精神賠償訴訟,酒館說你得給我飯錢。按照規則來說,你辦喜筵不能同時辦喪宴。酒館,那是封建迷信。一定要以符合公序良俗的習慣來認定是否構成違約,盡管合同里沒寫。
(九)向弱勢群體的傾斜解釋
向弱勢群體適度傾斜,在公司法里也是一樣,過去黑龍江有一個案子是保險領域,丈夫去海南創業2年未歸是失蹤,之后2年宣告死亡。最后拿出一個保險單,被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推定死亡不是自然死亡。我認為這當然要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他們擔心有道德風險,丈夫妻子簽個協議,讓妻子挖個洞,白天鉆進去,晚上跑出來,熬四年,五十萬到手。那是詐保的問題,民事上有不當得利的遏制。溫州有一個案子,一個火葬場的職工晚上2點在那里和有夫之婦幽會,晚上丈夫回來,小伙子抱著衣服往外跳,希望跳到二樓的平臺上,沒想到當時下著雨,他一滑摔死了。妻子留下了精神壓力,后來破涕為笑,這個該死的東西,還給我留下了保險單。但是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中發生的死亡事件,我們不能賠,否則違背公序良俗。后來妻子說,我可沒什么公序不良俗的問題。訴到法院,說到保險單上的三個字,非本意。打開任何的保險單據都是這么些的,遭受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來自外界的導致本人死亡或者傷害的客觀事件。原告說死亡是非本意,被告說跳樓是本意。說的是兩個事。后來這個事情沒有辦法,調解結案,給了8萬多元。也覺得訴訟非常艱難,就接受了。這也是一個對弱勢群體適度傾斜的東西。
(十)公平、有效率的解釋
公司法的解釋方法非常多,但是核心要弘揚一個公平和效率,安全與效率兼顧的主流價值觀,科學發展觀和傳統發展觀兩大區別,法學院同志知道會非常有好處,一個是如何看待公平和效率的關系,第二是如何看待規范和發展的關系。傳統發展觀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或者初次分配強調效率,二次分配強調公平,現在看起來這個觀點是錯了,科學發展觀更加強調公平公正。因為孟子早就說過,國不以利為立,以義為利。因為義能生利,利能促義。這個國家要富強要富裕,必須要搶救規則,而由于規則必須是公平的,車流量的控制一樣,交易規則公平了,車流量投入得快一些,這也是千古不易的道理,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應當更加注重公平,在立法方案、司法方案的選擇的時候,盡量尋求一個公平效益兼顧的方案,兼顧不了就得實行公平價值優先的方案。第二是如何看待發展和規范,我們現在強調發展是目標,規范是前提,法制是基礎,和諧是關鍵。當我們更加注重公平,注重規范的時候,是不是法學的春天就來臨了?談效率談發展,經濟學家、商學院專家雄辯滔滔,當談公平談規范,我們這些法律人還是有些話語權。但是我不是鼓吹法學帝國主義,但是法學的重要,法律的重要,還是要靠有所作為來實現。所以不管什么樣的解釋方法,都必須服務于公平效率兼顧的主流價值觀,符合維護交易安全的價值觀,符合更好的遏制公司生活中的道德風險的價值觀,特別是大小股東之間的道德風險,股東和高管之間的道德風險,公司內部和外部人的道德風險。另外,最重要的,解釋者應該是超然公正的,這一點是至關重要。歪嘴和尚容易把經念歪了,好在我們有枉法裁判罪和仲裁罪,上個禮拜我給北京仲裁委的仲裁員講課,我說你們很幸運,法官有徇私枉法行為的有五年以下徒刑,但是仲裁員只有三年,大家真行。你們最好別被判,要慎獨自律,不能要當事人的錢,不能和當事人單獨見面,如果做到了,解釋的公正性就能夠做到了,解釋來解釋去,就是主流價值觀的問題。人都是有弱點的,知道自己弱點,有的時候也許會好一些。
由于時間的關系,先講這么多。下面有請楊東博士提出批評意見,謝謝大家!(掌聲)
主持人:感謝劉老師精彩的演講,下面有請楊東老師進行點評!
評議人:謝謝劉老師,謝謝孟強博士。有機會聽劉老師一起進行一個完整的上課和講座也是非常幸運的,每次機會我也是非常的珍惜。平時上課比較忙,沒有專門去聽劉老師講課,今天這樣的講座對自己來說也是應該珍惜的機會。特別是劉老師每次講座都是有豐富嚴謹的理論體系和豐富的案例,特別是中國各色各樣的豐富有趣的案例,充分表達了各個解釋論的抽象解釋以及理論方式,同時也是給我們大家一個對公司法的具體的實際思考,非常值得我們去做。
我主要是從國外留學回來,每次聽劉老師講課非常有收獲。大家雖然生活在中國,中國這么大,案例這么豐富,解釋的方法又這么多,大家跟我一樣也有很多的收獲。我主要和劉老師探討三個小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劉老師今天晚上主要是從法官或者是仲裁角度詳細的介紹了十種或者說十一種具體的解釋方法。一種技巧性或者技術性的解釋方法,這也是中國特色或者大陸法系國家特色的對法典的由執法者或者是法官來具體解釋的方式方法的技巧,的確是非常重要的。我們在反思,我們在依靠中國的法官或者仲裁員在掌握好這些解釋的技巧和方法的同時,我們是不是對中國的公司法或者引申起來,中國法律的實施過程當中的一個體系化的介紹問題。我們不能純粹的依靠這些法官一個個都能夠掌握好這十幾種解釋方法,很好的應用好這個方法。作為我們學者或者國家的立法者或者整個國家法制建設的體系來說,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們應該怎么做?我們一方面培養法官的素質,昨天我培日本政府的大使館的代表去國家法官學院談一個項目,日本政府一月份做出一個內閣的決定,幫助在東亞地區進行法律的援助,包括對法官的培訓,特別是中國大陸的法官如何掌握各種各樣的對判例的解釋方法,包括判決書的寫法、案例的分析等等,這也是我們國家法干目前所欠缺的一些東西,日本政府有一百多年大陸法系的實踐,對我們有幫助。這是一個可喜的事情。
我反思是,我們不能只依靠這些法官掌握這些技術,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為了更好的讓公司法體系化制度建設的時候,我們應該怎么做?中國有非常豐富的司法解釋,也是可以期待的。這應該是我們主要應該努力的方向之一。因為公司法非常特出的地方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法的理論和變化,體系性、變化性不斷更新,對于不斷更新的公司法的體系和理論,我們怎么去適應?完全依靠法官去適應可能并不夠,因為公司法不斷的在改,內容不斷的更新,不但發生實質性的變化,法官跟著不斷修改的公司法的內容去解釋,可能跟不上。因為公司法一個最大的特點是和其他的商法、其他的民法、單行法的一個最大的特點,是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不斷的進行修改,從世界各國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有這樣一個特點。對這樣一個特殊的法,我們一方面根據法官的解釋方法,另一方面我們需要在法律的制定過程中,或者是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當中,可能也是非常重要的。
依靠日本的經驗,這次公司法出來之后,體系非常大,有978條。制定法典出來以后,它的做法是什么?作公司法本身具體的有一些授權。有21個地方授權政令去解釋去制定,另外授權部門規章的形式有301個內容,公司法05年出來以后,到06年2月份,日本法務省包括內閣制定的公司法的實施細則有9個,有428條,公司法本身有978條,實施細則有428條,翻譯成中文有15萬個漢字。這么一個龐大的實施體系的制定工作,是所有立法者或者政府的法律制定者去做的。當然我們國家,特別是司法解釋,我們國家公司法出來以后,一個是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另一方面中國證監會做有關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還有關于獨立董事條例,工商管理總局和有關公司管理登記的東西在這里。這些實施細則的制定工作,在今后我們國家相對別的國家來說,比如說日本,他的一個體系化的實施細則的制定工作,可能是我們需要完善需要加強的,而不僅僅是在法律的法官的解釋本身,因為解釋可能跟不上公司法的立法需求,因為公司法的一個特點是不斷的進行修改,而這種修改需要立法者或者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更為有效的一種方法。是一種體系化的規范化的司法解釋或者法規化的工作,更值得我們國家做的事情。這是反思我們國家整個的對公司法的具有經濟政策法,如何更好的實施,從國家層面角度如何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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