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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IGHT COLLECT”條款下的收發貨人義務 | 海商法資訊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5/2/22 16:00:38

【基礎專論】“FREIGHT COLLECT”條款下的收發貨人義務 | 海商法資訊
 
海商法資訊
 
上海中外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一、 問題提出
 
在實務中經常會遇到一種情況,因為貿易上的糾紛,貨物運到目的港后收貨人未提貨也未支付運費(提單上運費條款為“FREIGHT COLLECT”),此時承運人除無法及時收回運費外,還面臨貨物要被當地海關拍賣或者產生高額堆存費等情形。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目的港無人收貨,且運費為到付的情況下,支付運費以及及時提取貨物的義務方是誰?承運人得以請求繼續履行義務或者索賠的對象是發貨人還是收貨人?
 
二、 “FREIGHT COLLECT”條款下發貨人的義務
 
1.托運人識別問題
 
在一般情形下,運費條款“FREIGHT COLLECT”對應的貿易條款是FOB或類似條款,此時按照FOB條款,買方應履行租船訂艙的義務,由此可以明確FOB下締約托運人應該是收貨人(買方)。但從現實情況來看,“指定貨”也是由發貨人通過貨代向承運人訂艙,這樣一來到底誰是締約托運人有時并不明確。而且我國《海商法》第42條第(三)項將實際交付貨物的發貨人和締約托運人都定義為托運人,由此筆者認為不管何種貿易條款下,發貨人是托運人是毋庸置疑的。當然將發貨人及締約人一起列為托運人這種立法方式實質是有利有弊的,有利之處是發貨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簽發運輸單證(提單),這樣可以對運輸途中的貨物享有控制權,避免貿易欺詐后的錢貨兩空。不利之處就是成為托運人有時要承擔更多的義務。當然,未來《海商法》的修改肯定會借鑒《鹿特丹規則》等公約對發貨人及締約人這兩種不同類型的托運人進行區分,從而更好的分配各自的權利義務。但在法律沒有修改之前,應當以現行法律規則來分析本文所面對的問題。
 
2.目的港無人提貨發貨人的義務:支付運費的義務
 
《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本條款可以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承運人與托運人雙方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且在提單上或其他運輸單證記載后,運費就應當由收貨人支付,托運人不需要支付運費。第二種解釋,對《海商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需要結合《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來解釋,也就是當承托雙方約定運費應當由收貨人支付且記載在運輸單證(提單)上后,如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提貨則運費應由收貨人支付。但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前提下,應當視為第三人(收貨人)不履行債務,托運人仍應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且第二種觀點被司法實踐所認可,例如:(2012)滬海法商初字第1637號判決書和(2009)滬高民四(海)終字第203號判決書都持第二種觀點。
 
我們來分析第二種觀點,合同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合同具有相對性,因此當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像債權人(承運人)支付運費時,第三人不履行義務,當然應當由合同的相對方,也就是實際交付貨物的發貨人(托運人)或締約托運人來承擔。根據前述對托運人的分析,實際交付貨物的發貨人因為立法上的bug,其必然會成為運輸合同(提單)法律關系中的一方主體,而收貨人是托運人還是第三人很難確定,對收貨人主體地位需要通過其他證據材料予以綜合認定。因此當收貨人棄貨時,發貨人很難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收貨人才是締約托運人而非第三人。由此,根據《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和《合同法》第65條的規定,讓發貨人承擔運費支付義務也是順理成章的事情了。
 
3.目的港無人提貨時發貨人的義務:提取貨物的義務
 
根據《海商法》第86條的規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本條也可以有兩種解釋方式,一種是將本條解釋為卸貨港那里的滯期費等應由收貨人承擔;第二種是解釋為如果目的港收貨人提貨上述費用則由收貨人支付,當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應當視為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的相對方就應履行運輸合同項下相應的義務。第二種觀點被司法實務觀點所認可,例如(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1162號。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目的港無人提貨,發貨人應該與承運人溝通去妥善解決無人提貨的問題。例如發貨人可以通過轉賣貨物或者回運來解決。如果因發貨人不積極提取貨物或采取退運等形式減小損失,從而造成堆存費、滯期費等費用,在承運人已經履行了通知及協助義務的前提下,上述費用應由發貨人承擔。
 
三、 “FREIGHT COLLECT”條款下收貨人的義務
 
如前所述,如果收貨人只是海上運輸合同的第三方,那是否就完全沒有支付運費的義務呢?答案是否定的,畢竟這和我們平時在實踐中的認知也相違背。
 
上述,筆者論述了收貨人棄貨的情形,但當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提貨時(用提單換取提貨單),收貨人的身份進行了轉換,從海上運輸合同的第三方轉變為合同的相對方,因此應當根據提單上約定的“FREIGHT COLLECT”條款去支付運費,以及履行及時提貨的義務。因為,當收貨人基于提單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條款向承運人要求交付的同時,支付運費(FREIGHT COLLECT)的義務和及時提貨的義務也就從發貨人轉移到了收貨人,而收貨人也從之前的合同第三人變成了合同的相對方。當然這個權利義務的轉移,在學說中有各種說法,例如物權憑證說、合同轉讓說等。筆者在此處不想對權利義務的轉移進行全面分析,這主要是因為我國《海商法》在這個領域存在一定的空白,不像英國The 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已經明確了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問題。因此,如果筆者試圖論證提單上權利義務的轉移問題,而在實體法上卻缺乏依據的前提下,何種解釋結論在論證上總歸存在漏洞。
 
綜上,當收貨人向承運人請求交付貨物這刻起,運費的支付義務和及時提貨義務就轉移到了收貨人,收貨人不再是合同關系中的第三人。如果收貨人不及時支付運費或者因滯期所造成其他損失時,應由收貨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 “FREIGHT COLLECT”條款下貨代的法律地位及義務
 
在實務中,交付貨物的發貨人很少直接向承運人直接訂艙,此時當目的港發生棄貨時,承運人傾向于向訂艙貨代進行交涉,要求貨代承擔支付運費以及其他因滯期提貨產生的費用。由于貨代問題比較復雜,對貨代法律地位的識別有時是個難點,且實踐中各種合同條款不一,無法在此處一一論述。但筆者大致將棄貨糾紛中貨代的角色分為(1)貨代為Master B/L上的發貨人;(2)承運人與訂艙貨代之間有訂艙框架協議,協議中約定訂艙貨代為托運人;(3)貨代以自己的名義向承運人出具保函,保函中明確運費及其他費用由貨代承擔;(4)貨代在提單上沒顯示為托運人。
 
貨代是否有義務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的根本就是在貨代的身份是托運人還是代理人。在上述第(1)、(2)種情況下,貨代的身份是提單關系中的托運人;在(3)種情況下,貨代向船公司出具的保函在一般情況下在承運人和貨代之間是有效力的合同,此時貨代也有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的義務;在第(4)種情況下,托運人是代理而非托運人,合同關系是約束委托人(托運人)與承運人的,貨代作為代理人是不承擔責任的。當然第(4)種類型,由于轉委托的存在,可能有更復雜的情況,此處不一一贅述了。
五、 結論
 
在目的港收貨人棄貨的情形下,因收貨人(不能確定為托運人的情形)為合同第三人,因此就算提單付款條款為“FREIGHT COLLECT”的,運費付款義務人還是發貨人或能識別的締約托運人。但當收貨人向承運人請求交付貨物這刻開始,提貨權和支付運費與及時收貨的義務同時轉移到收貨人。
 
而在上述情況下,貨代是否要承擔相應責任,則看貨代被認定為托運人還是代理人,貨代為托運人則在目的港發生收貨人棄貨的情況時需要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以及及時安排提貨的義務,而貨代為代理人則無需承擔上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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