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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2/9/27 10:58:37

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號發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監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結合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四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分級受理、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范圍、投訴處理機構的通訊方式等事項,并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工作。

第六條司法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鑒定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司法鑒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二章投 訴 受 理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鑒定人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范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六)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的;

(九)其他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文書等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投訴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應當即時填寫《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址、聯系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后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及司法鑒定技術規范有異議的;

(五)投訴事項不屬于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并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或者應當由司法鑒定協會給予行業懲戒的投訴,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尋求救濟的途徑和辦法。

第十四條對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其代理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三章調 查 處 理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進行調查。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被投訴人為司法鑒定人的,其執業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制作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蓋章;不能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并應當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被投訴人住所地或者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鑒定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鑒定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五條被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于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部關于印發《司法

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的通知

2009年4月16日國認實聯〔2009〕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質量技術監督局:

為了深入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統一和規范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工作,依據《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以及《司法部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開展司法鑒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國家認監委、司法部共同組織專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以下簡稱《準則》),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實行。

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試點工作,應依據《關于開展司法鑒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文件規定開展,并按照《準則》要求進行評審。

各地要組織宣傳貫徹《準則》,及時開展動員工作,督促申請機構按《準則》的要求建立管理體系,參加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在試行期間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反饋上級機關。在取得一定試點經驗后,將適時對《準則》進行修訂。

附件:

《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

1總則

11為了貫徹落實《司法部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開展司法鑒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指導司法鑒定機構建立保持管理體系,確保科學、規范實施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為司法鑒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據,根據《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鑒定文書規范》、《司法鑒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12司法鑒定機構建立保持管理體系應當符合本準則要求;對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認定的評審應當遵守本準則。

13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統一規范、有利于檢測資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復的原則。

14本準則符合實驗室資質認定、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鑒定管理文件等相關要求,適用于具有實驗室性質或者具有檢查機構性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從事法醫類、物證類和聲像資料類鑒定活動的實驗室或者檢查機構。凡規定司法鑒定機構的條款,各類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均應當符合。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鑒定實驗室,是指從事法醫物證鑒定、法醫毒物鑒定、微量鑒定、聲像資料鑒定等鑒定事項,主要在分析檢測基礎上,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以檢測活動為主的司法鑒定機構。其資質認定評審除應當符合司法鑒定機構條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司法鑒定實驗室條款規定。

本準則所稱的司法鑒定檢查機構,是指從事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文書鑒定、痕跡鑒定等鑒定事項,主要在專業判斷基礎上,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符合性結論,以檢查活動為主的司法鑒定機構,其資質認定評審除應當符合司法鑒定機構條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司法鑒定檢查機構條款規定。

2參考文件

《司法部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開展司法鑒定機構認證認可試點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08〕116號)

《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86號局長令)

《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國認實函〔2006〕141號)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5號)

《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96號)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第107號)

司法部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的通知(司發通〔2006〕57號)

司法部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文書規范》和《司法鑒定協議書(示范文本)》的通知(司發通〔2007〕71號)

《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2008(等同采用ISO/IEC 17025;2005)

《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8346;2001(等同采用ISO/IEC 17020;1998)

3術語和定義

本準則使用《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2008)、《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2001)給出的相關術語和定義,以及司法鑒定通用術語。

4管理要求

41組織

411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有保證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鑒定活動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請資質認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核發的《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申請資質認定的推薦書。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持有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批準的有效登記或者注冊文件。

非獨立法人的司法鑒定機構需經所屬法人授權,明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具有獨立的司法鑒定能力,獨立對外行文和開展業務活動,有獨立賬目或者獨立核算。

412司法鑒定機構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規定的資金、場地、設備。

僅依據臨時借用設備或者委托人設備申請的司法鑒定的項目,不予資質認定。

413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體系應當覆蓋其所有場所中進行的鑒定活動。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單獨進行資質認定。

414司法鑒定機構應有與其所從事鑒定活動相適應的鑒定人員。

司法鑒定人只能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

415司法鑒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以鑒定活動及出具的數據和結果謀取不當利益;不得參與任何有損于鑒定獨立性和誠信度的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應有措施確保其人員不受任何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行政、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并防止商業賄賂。

如果司法鑒定機構所在組織還從事司法鑒定以外的業務活動,應當明確司法鑒定與該組織其他業務的關系。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實行回避。

416司法鑒定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鑒定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417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明確其組織和管理結構,質量管理、技術運作和支持服務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外部組織的關系。

418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應有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設立組織的任命文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持有法定代表人證書。

司法鑒定機構的技術管理者、質量主管及各部門主管應有任命文件。機構負責人和技術管理者的變更需報發證機關備案。

419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規定對鑒定質量有影響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員的職責、權力和相互關系。必要時指定對鑒定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代理人。

4110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由熟悉各項鑒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結果評價的人員對鑒定的關鍵環節進行監督。

4111司法鑒定機構由技術管理者全面負責技術運作。技術管理者應當具有司法鑒定機構運作方面相應的資格或者經歷,與所在鑒定機構具有長期的勞動關系。如果司法鑒定機構是由從事不同專業的幾個部門組成,每個部門都可以有一位技術管理者。

司法鑒定機構指定一名質量主管,賦予其能夠保證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職責和權力。

42管理體系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本準則建立和保持能夠保證其公正性、獨立性并與其鑒定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管理體系應當形成文件,闡明與質量有關的政策,包括質量方針、目標和承諾,使所有相關人員理解并有效實施。

43文件控制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文件編制、審核、批準、標識、發放、保管、修訂和廢止等的控制程序,確保在所有相關場所,相關人員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通常情況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獨立完成司法鑒定協議書中要求的鑒定工作。

442司法鑒定機構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檢測或者檢查結果信息作為鑒定的主要依據,或者在鑒定報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組織(如醫院)等出具的檢測或者檢查結果的,應當有程序要求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進行核查或者驗證。

45服務和供應品的采購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對鑒定質量有影響的服務和供應品的選擇、購買、驗收和儲存等的程序,以確保服務和供應品的質量。

46合同評審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評審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

委托人應當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委托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鑒定事項屬于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注明。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47投訴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訴處理程序,處理相關方對其鑒定意見提出的異議。應保存所有投訴及處理結果的記錄。

48糾正措施、預防措施及改進

司法鑒定機構在識別了不符合工作時,應當采取糾正措施,以防止類似不符合工作的再次發生;在確定了潛在不符合的原因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以減少類似不符合工作發生的可能性并借機改進。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通過實施糾正措施、預防措施等持續改進其管理體系。

49記錄

491司法鑒定機構應有適合自身具體情況、符合管理體系和司法鑒定文書檔案管理規定的記錄制作和保管制度。

492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應當進行實時記錄。

記錄應當包括參與取樣和鑒定人員的標識。

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應當包含足夠的信息以保證其能夠再現或者對檢查活動進行正確評價。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電子存儲的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數據的丟失或者改動,并為委托人保密。

所有質量記錄和原始觀測記錄、計算和導出數據、記錄以及鑒定文書副本等技術記錄均應當歸檔并按適當的期限保存。

410內部審核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根據預定的計劃和程序,定期對其質量活動進行內部審核,以驗證其運作持續符合管理體系和本準則的要求。每年度的內部審核活動應當覆蓋管理體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工作地點的所有活動。審核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確認其資格,資源允許時,審核人員應當獨立于被審核的工作。

411管理評審

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預定的計劃和程序,定期地對管理體系和鑒定活動進行評審,以確保其持續適用和有效,并進行必要的改進。

管理評審應當考慮到:政策和程序的適應性;管理和監督人員的報告;近期內部審核的結果;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由外部機構進行的評審;司法鑒定機構間比對和能力驗證的結果;工作量和工作類型的變化;投訴及委托人反饋;改進的建議;質量控制活動、資源以及人員培訓情況等。

5技術要求

51人員

511司法鑒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培訓、經驗,熟知所執行鑒定的規則和要求,并有做出專業判斷和出具司法鑒定文書的能力。

司法鑒定機構應有足夠的司法鑒定人,每項鑒定業務至少擁有3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司法鑒定人應當取得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使用在編人員或合同制人員。

使用司法鑒定人外其他的技術人員及關鍵支持人員時,司法鑒定機構也應當確保這些人員勝任工作且受到監督,并按照管理體系要求工作。

因鑒定過程中出現疑難問題或者對鑒定結果不確定,需要外部專家提供技術支持時,司法鑒定機構應有有效的文件化程序,以評估與選擇提供意見的外部專家。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負責選擇、監控外部專家的質量,并確保外部專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詢意見。

512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確定培訓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員培訓程序和計劃,符合《司法鑒定教育培訓規定》,保證鑒定人員經過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教育、培訓,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司法鑒定檢查機構為每個人規定必要的階段培訓計劃。其中可以包括:

a)入門階段;

b)在資深司法鑒定人指導下工作的階段;

c)在整個聘用期間的繼續培訓,以便與技術發展保持同步。

513使用培訓中的人員時,應當對其進行適當的監督。

514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保存人員的資格、培訓、技能和經歷等檔案。

515司法鑒定機構技術主管、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副高級(或者相當于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在本專業領域從業5年以上,熟悉業務。

授權簽字人應當經評審考核合格。

52設施和環境條件

521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設施以及環境條件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或者標準的要求。

522設施和環境條件對鑒定結果的質量有影響時,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監測、控制和記錄環境條件。在非固定場所進行檢測時應特別注意環境條件的影響。

涉及烈性傳染病的司法鑒定項目,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物安全措施,并按規定的安全作業程序和應急預案實施。

523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安全作業管理程序,確保化學危險品、毒品、有害生物、電離輻射、高溫、高電壓、撞擊以及水、氣、火、電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環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4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保持環境保護程序,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確保鑒定產生的廢氣、廢液、粉塵、噪聲、固廢物等的處理符合環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5區域間的工作相互之間有不利影響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526對影響工作質量和涉及安全的區域和設施應當有效控制并正確標識。

53鑒定方法

531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技術標準,使用適合的方法和程序實施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優先選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司法部批準使用的技術規范;無上述標準時應當優先選擇司法部或其授權部門推薦的已經通過確認的方法。

如果缺少指導書可能影響鑒定結果,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作業指導書。

532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證實能否正確使用所選用的標準方法。如果方法發生了變化,應當重新進行證實。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確保使用標準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司法鑒定機構的有關標準、手冊、指導書等都應當現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員使用。

534司法鑒定機構自行制訂的非標準方法,經確認后,可以作為資質認定項目。自制非標準方法的確認應遵照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進行。

535鑒定方法的偏離須有相關技術單位驗證其可靠性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核準,由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和委托人接受,并將該方法偏離進行文件規定。

536當利用計算機或者自動設備對鑒定數據進行采集、處理、記錄、報告、存儲或檢索時,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數據保護的程序。該程序應當包括(但不限于):數據輸入或采集、數據存儲、數據轉移和數據處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設備和標準物質

541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鑒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規定,配備鑒定所需的設備(包括軟件)及標準物質,并對所有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

542如果儀器設備有過載或者錯誤操作、或者顯示的結果可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顯標識,如果可能應當將其儲存在規定的地方直至修復;修復的儀器設備必須經檢定、校準等方式證明其功能指標已經恢復。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檢查這種缺陷對過去進行的鑒定所造成的影響。

543確需使用外部組織的設備實施鑒定時,應當限于《司法鑒定機構儀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暫行)》規定的必備設備外的設備,并且應當保證其符合本準則的相關要求。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上述儀器設備的校準及技術狀態負責,在使用該設備進行鑒定之前應當驗證其符合準則要求,并保存驗證記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將使用情況記錄在案。

544設備應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設備使用和維護的有關技術資料應當便于有關人員取用。

545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保存對鑒定具有重要影響的設備及其軟件的檔案。該檔案至少應當包括:

a)設備及其軟件的名稱;

b)制造商名稱、型式標識、系列號或者其他唯一性標識;

c)對設備符合規范的核查記錄(如果適用);

d)當前的位置(如果適用);

e)制造商的說明書(如果有),或者指明其地點;

f)所有檢定或者校準報告或者證書;

g)設備接收或者啟用日期和驗收記錄;

h)設備使用和維護記錄(適當時);

i)設備的任何損壞、故障、改裝或者修理記錄。

546所有儀器設備(包括標準物質)都應有明顯的標識來表明其狀態。

547如果設備脫離了司法鑒定機構的直接控制,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確保該設備返回后,在使用前對其功能和校準狀態進行核查并能顯示滿意結果。

548當需要利用期間核查以保持鑒定設備校準狀態的可信度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549當校準產生了一組修正因子時,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確保其得到正確應用。

5410未經定型的專用檢測儀器設備需提供相關技術單位的驗證證明。

55量值溯源

551司法鑒定實驗室的量值溯源應當符合我國計量法制規定,確保鑒定結果能夠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標準。司法鑒定實驗室應當制定和實施儀器設備的校準、檢定、驗證、確認的總體要求。

需要出具量值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參照上述要求辦理。

552檢測結果不能溯源到國家計量基標準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提供設備比對、能力驗證結果的滿意證據。

553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制定設備檢定或者校準的計劃。在使用對檢測的準確性產生影響的檢測設備之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準進行檢定或者校準,以保證結果的準確性。對于規定應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定期檢定,對于會明顯影響鑒定結果的儀器設備需定期進行檢定或校準。

554需要時,司法鑒定實驗室應有參考標準的檢定或者校準計劃。參考標準在任何調整之前和之后均應當校準。司法鑒定實驗室持有的測量參考標準應當僅用于校準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證明作為參考標準的性能不會失效。

555可能時,司法鑒定實驗室應當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沒有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時,應當確保量值的準確性。

556司法鑒定實驗室應當根據規定的程序對參考標準和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期間核查,以保持其校準狀態的置信度。

557司法鑒定實驗室應有程序來安全處置、運輸、存儲和使用參考標準和標準物質(參考物質),以防止污染或損壞,確保其完整性。

56取樣和樣品(含鑒定材料)處置

561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制定和保持用于鑒定樣品的提取、運輸、接收、處置、保護、存儲、保留、清理的程序,確保鑒定樣品的完整性。

562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記錄接收鑒定樣品的狀態,包括與正常(或規定)條件的偏離。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樣品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并征得書面同意。

563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有鑒定樣品的標識系統,避免樣品或其記錄的混淆。

564司法鑒定機構應有適當的設備設施貯存、處理樣品,確保樣品不受損壞。必要時,對貯存物品的狀態進行定期檢查,以檢出變質物品。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保持樣品的流轉記錄。

57結果質量控制

571司法鑒定機構應有質量控制程序和質量控制計劃以監控鑒定結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監控或者使用次級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開展內部質量控制;

b)參加司法鑒定機構間的比對或者能力驗證;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進行重復檢測或者檢查;

d)對存留樣品進行再檢測、檢查;

e)分析一個樣品不同特性結果的相關性。

572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分析質量控制的數據,當發現質量控制數據將要超出預先確定的判斷依據時,應當采取有計劃的措施來糾正出現的問題,并防止報告錯誤的結果。

58司法鑒定文書

581司法鑒定文書分為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和《司法鑒定文書規范》的要求和規定的程序,及時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并保證其準確、客觀、真實。

582司法鑒定文書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組成。

司法鑒定文書的封面應當寫明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司法鑒定文書的類別和司法鑒定許可證號;封二應當寫明聲明、司法鑒定機構的地址和聯系電話。

583司法鑒定文書正文的基本內容

a)標題;

b)編號;

c)基本情況;

d)檢案摘要;

e)檢驗過程;

f)檢驗結果;

g)分析說明;

h)鑒定意見;

i)落款;

j)附注。

584司法鑒定文書的附件應當包括與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有關的關鍵圖表、照片等以及有關音像資料、參考文獻等目錄。

585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經司法鑒定機構責任部門審核,由授權人員簽發或者批準。經過復核的,復核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機構內部復核單上簽名。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同時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紅印和鋼印。

586司法鑒定機構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檢測、檢查結果信息作為鑒定的主要依據,或者在司法鑒定文書中直接引用其他機構出具的檢測、檢查結果的,應當在司法鑒定文書中清晰標明。

587當用電話、電傳、傳真或其他電子、電磁方式傳送司法鑒定文書時,應當滿足本準則的要求。

588對已發出司法鑒定文書的實質性修改,應當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換文書的形式實施,并應當包括如下聲明:“對文書的補充,系列號……(或其他標識)”,或者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司法鑒定文書修改應當滿足本準則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簽發新的司法鑒定文書時,應當有唯一性標識,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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