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發〔2005〕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報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為進一步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方針,落實“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規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為,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開創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蘇省南京市召開了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各高級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長、涉外商事海事審判部門的庭長、具有涉外商事審判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長、海事法院院長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的代表共200人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發表了書面講話,副院長萬鄂湘到會講話。 會議總結交流了2001年來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的經驗,研究了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討論了進一步規范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為改革開放和經貿、航運事業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會議達成以下共識,并形成紀要: 一、關于案件管轄 1.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商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因追加當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屬于涉外商事糾紛案件,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案件的管轄。當事人協議管轄不得違反前述規定。 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已經受理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2.涉及外資金融機構(包括外國獨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的商事糾紛案件,其訴訟管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 3.一方當事人以外國當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外國當事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或者補償貿易企業(以下簡稱“三來一補”企業)的,應認定其在我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該“三來一補”企業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糾紛行使管轄權。 4.人民法院在認定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時,應該考慮當事人住所地、登記地、營業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合資、合作企業的注冊登記地為合同履行地;涉及轉讓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登記地為合同履行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上述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 6.當事人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協議簽訂地有權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有權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撤銷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由仲裁機構所在地有權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有權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7.涉外商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有效仲裁協議約定了因合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原告就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轄權。 8.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對主合同糾紛或者擔保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原告以主債務人和擔保人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對主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一并管轄,但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或者管轄協議,約定糾紛由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外國法院排他性管轄的,人民法院對訂有此類協議的主合同糾紛或者擔保合同糾紛不享有管轄權。 9.擔保合同的主債務人在我國境外,債權人在我國僅起訴擔保人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行使管轄權。在審理過程中,如發現依據擔保合同的準據法,擔保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或者該案需要先確定主合同債權額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1)人民法院對主合同糾紛享有管轄權的,可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內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2)人民法院對主合同糾紛不享有管轄權的,應裁定中止審理,并指定一定的期限,告知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主債權額。債權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或者經其他方式可以明確主債權額的,人民法院應在債權人提交相應的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后恢復審理。 債權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拒絕申請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或者未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或者經其他方式仍未能明確主債權額,且人民法院調解不成的,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10.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享有管轄權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對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的,外國法院是否已經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決,不影響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但是否受理,由我國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外國法院判決已經被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11.我國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如發現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轄的因素,可以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1)被告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而受訴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2)受理案件的我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3)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議;(4)案件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5)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6)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境內且不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7)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12.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協議約定外國法院對其爭議享有非排他性管轄權時,可以認定該協議并沒有排除其他國家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我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可以受理。 二、關于訴訟當事人 13.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因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作為被告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追加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外國企業為共同被告。 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涉及代表機構的糾紛案件應由外國企業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1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外國企業、自然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三來一補”企業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因“三來一補”企業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作為被告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追加設立該“三來一補”企業的外國企業、自然人為共同被告。 1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查明外國當事人被宣告破產或者進入清算程序的,應通知外國當事人的破產財產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參加訴訟。 16.外國當事人作為原告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身份證明,證明材料應符合我國法律要求的形式。拒不提供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已經受理的,可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17.外國當事人作為被告時,應針對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1)原告起訴時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證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確住址或者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公告送達除外)的,應要求原告補充提供被告的明確住址。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應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相關司法文書;(2)原告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但根據起訴狀所列明的被告的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況對被告按照法定的送達途徑(公告送達除外)能夠送達的,送達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內應訴答辯,又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審判;(3)原告在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根據起訴狀所列明的情況對被告按照法定的送達途徑(公告送達除外)無法送達的,應要求原告補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證明,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補充提供后仍無法確定被告真實存在的,可以認定為沒有明確的被告,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18.外國當事人在我國境外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對于未履行相關手續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對其代理資格不予認可。 19.外國自然人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在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出示身份證明和入境證明,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應在授權委托書上注明相關情況并要求該外國自然人予以確認。 20.外國自然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該委托書是在我國境內簽署的,無需在其所在國再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21.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該法人、其他組織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無需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在簽署授權委托書時,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除了向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出示自然人身份證明和入境證明外,還必須提供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具的能夠證明其有權簽署授權委托書的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必須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應在授權委托書上注明相關情況并要求該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確認。 22.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該法人、其他組織在我國境內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證明該委托書是在我國境內簽署,且該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出具的辦理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能夠證明其有權簽署授權委托書的證明文件的,該授權委托書無需在外國當事人的所在國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23.外國當事人將其在特定時期內發生的或者將特定范圍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予以認可。該一次性委托在一審程序中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二審或者再審程序中無需再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三、關于司法文書送達 (一)涉外商事糾紛案件司法文書的送達 24.人民法院向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直接送達給其在我國境內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或者其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在我國境內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其送達。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的,經該當事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相關司法文書。人民法院向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留置送達。 25.外國當事人如果在我國境內沒有可以代其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相關機構,若該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或者其所在國是1965年海牙《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向該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依照司法協助協定或者公約的規定執行。具體程序可以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辦)發[1988]3號《關于執行中外司法協助協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外發[1992]8號《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司發通[1992]093號《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如果當事人所在國既與我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又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送達司法文書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 對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如果不能適用前述方式送達,可以通過外交途徑送達。具體程序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外發[1986]47號《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26.按照司法協助協定、《海牙送達公約》或者外交途徑送達司法文書,自我國有關機關將司法文書轉遞受送達當事人所在國有關機關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其他情況也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該種方式送達。 27.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其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如果當事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視為已經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如無法得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其他情況也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郵寄方式送達。 28.人民法院通過公告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公告內容應該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同時可以在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http://www.ccmt.org.cn)上公布。 29.傳真、電子郵件等送達方式,如果不違反受送達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司法文書時可以采用。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內予以回復,當事人回復時確認收到的時間為送達的時間;若當事人回復時未確認收到的時間,其回復的時間為送達的時間。當事人未回復的,視為未送達。 30.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采取多種方式對當事人進行送達,但應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送達方式確定送達時間。 31.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須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附申請轉遞函。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轉遞。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轉遞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補正的,亦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轉遞的人民法院。 32.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提供翻譯件的,應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我國境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33.當事人雖未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履行簽收手續,但存在以下情形的,視為已經送達:(1)當事人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2)當事人已經按照所送達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二)涉港澳臺案件司法文書的送達 34.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如果在內地沒有可以代其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相關機構,需要向其送達司法文書時,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安排》辦理。按照上述兩個安排送達司法文書,自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將有關司法文書遞送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未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其他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上述安排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35.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如果當事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視為已經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二個月,雖未得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但根據其他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二個月,未得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其他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郵寄方式送達。 36.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當事人如果在內地沒有可以代其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相關機構,人民法院也不能通過兩個安排規定的方式或者郵寄方式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 37.住所地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如果在大陸沒有可以代其接受送達的代理人或者相關機構,人民法院也不能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 38.通過公告方式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四、關于訴訟證據 39.對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1)對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應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2)對其他證據,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選擇是否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人民法院認為確需辦理的除外。 對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人民法院均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進行審核認定。 40.對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境外形成的應履行相關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如果其所在國與我國沒有外交關系,則該證據應經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41.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視聽資料的,應附有視聽資料中所用語言的記錄文本及中文譯本。 42.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屬于新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應予以質證。 43.當事人在一審時未申請鑒定,或者申請鑒定后無正當理由不預交鑒定費用或拒不提交相關材料致使無法鑒定,而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申請鑒定的,視下列情況分別處理:(1)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鑒定不會影響裁判結果的,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準許;(2)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鑒定可能導致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的,對當事人的申請應予準許。 44.當事人在一審時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未獲準許,而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申請調取證據的,視下列情況分別處理:(1)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調取證據不會影響裁判結果的,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準許;(2)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調取證據可能導致案件的主要事實不清的,對當事人的申請應予準許。 45.對經合法傳喚的被告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判的案件,不能免除原告對其訴訟請求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仍應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 五、關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適用 46.涉外商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或者訂立合同后,經過協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選擇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合同爭議包括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時間、效力、內容的解釋、履行、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解除、變更、中止、轉讓、終止等爭議。 47.涉外商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后至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改變訂立合同時選擇的法律,但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8.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律,是指有關國家及地區的實體法規范,不包括沖突規范和程序法規范。 49.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涉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是指有關國家及地區的實體法規范,不包括沖突規范和程序法規范。 50.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51.涉外商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由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相關內容。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專家、法律服務機構、行業自律性組織、國際組織、互聯網等途徑提供相關外國法律的成文法或者判例,亦可同時提供相關的法律著述、法律介紹資料、專家意見書等。 當事人對提供外國法律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相關外國法律。 52.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律經質證后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確認。對當事人有異議的部分或者當事人提供的專家意見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53.外國法律的內容無法查明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54.適用外國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該外國法律不予適用,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55.涉外商事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可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作出選擇。如果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作出選擇,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 56.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時,應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及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等因素,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在通常情況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是:(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買方住所地談判并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買方確定的條件并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2)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3)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運轉地法。(4)不動產買賣、租賃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5)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6)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權人住所地法。(7)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8)贈與合同,適用贈與人住所地法。(9)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10)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11)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12)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住所地法。(13)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14)委托合同,適用受托人住所地法。(15)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合同,分別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債券銷售地法和債券登記地法。(16)拍賣合同,適用拍賣舉行地法。(17)行紀合同,適用行紀人住所地法。(18)居間合同,適用居間人住所地法。 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該國或者地區的法律。 57.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外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下列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3)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4)轉讓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的合同;(5)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企業的合同。 六、關于國際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一)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 58.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適用于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不能用來確定涉外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的,應當適用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法律;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的,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只有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亦未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 59.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機構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應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的除外。 60.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該仲裁協議對承受仲裁事項所涉權利義務的人具有約束力,但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61.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后轉讓全部或部分債權債務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明確反對或者受讓人在受讓債權債務時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62.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63.仲裁協議明確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無法就仲裁機構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64.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無法就仲裁機構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65.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條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以及生效后變更、解除、終止或者被撤銷、被認定無效的,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66.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否具有書面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當事人在訂立的涉外合同中援引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是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67.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申請仲裁,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且按照仲裁規則的要求指定仲裁員并進行實體答辯的,視為當事人同意接受仲裁。 68.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69.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受理糾紛的具體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70.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二)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 71.對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款進行審查。上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審查;上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的規定進行審查。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8條的規定確定。 72.人民法院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臺灣地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 73.涉及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參照法釋[1998]2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辦理。 74.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又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人民法院應在受理后裁定中止執行。 75.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庭無管轄權為由主張撤銷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當事人主張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8.涉外仲裁裁決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可以撤銷超裁部分的裁決;超裁部分與其他裁項不可分的,應撤銷該仲裁裁決。 79.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的涉外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應裁定終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內重新仲裁的,應通知或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對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有異議的,有關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撤銷。 80.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案件卷宗或者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裁定也可以抄送相關的仲裁機構。(三)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 81.外國仲裁機構或者臨時仲裁庭在我國境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82.對具有執行內容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承認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對是否執行進行審查。 83.經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外國仲裁裁決尚未生效、被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國外被提起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程序尚未結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外國法院在相同情況下不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采取對等原則。 84.外國仲裁裁決裁決當事人向仲裁員支付仲裁員費用的,因仲裁員不是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其無權申請承認與執行該裁決中有關仲裁員費用的部分,但有關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員費用以仲裁裁決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8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應當報經有關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損失,應當判令有過錯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判令雙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86.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投資者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方式、數額、期限等全面履行各自的出資義務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約定以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需要辦理過戶手續的方式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應當區分已交付合資、合作企業使用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形和未交付使用且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形,判令負有履行該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糾紛 87.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及其股權份額應當根據有關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名稱及股權份額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在該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堅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之間的協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向其支付約定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88.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報經有關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損失,應當判令有過錯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判令雙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糾紛 89.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承包經營合同應當報經有關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能辦理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損失,應當判令有過錯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判令雙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90.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以該外商投資企業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91.外商投資企業以持有該外商投資企業公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公章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 92.外商投資企業終止之前,必須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算。外商投資企業不能進行普通清算而進行特別清算的,由企業審批機關或其委托的部門負責組織。人民法院對清算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享有管轄權的,應予受理。 在清算終結前,外商投資企業的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已經成立清算組織的,在清算期間,清算組織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八、關于限制當事人出境 93.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有關人員,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國確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的。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87]公發16號《關于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審查辦理,從嚴掌握。 94.限制出境措施在案件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后采取。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有效的擔保。 95.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證件方式的,被扣證人或者其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訴訟請求的數額)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后,人民法院應立即口頭通知被扣證人解除限制,收回扣留證件證明,發還所扣留的證件,由被扣證人簽收,限制其出境的扣證決定自行撤銷。作出扣證決定的人民法院應將解除出境限制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公安、邊檢部門。 96.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交,最終應判令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 九、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件 (一)承運人交付貨物 9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向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 98.實際承運人應當憑承運人簽發的正本提單向正本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 99.無船承運人作為承運人,應當憑其本人簽發的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實際承運人應無船承運人請求,為履行海上運輸合同簽發本人提單的,根據本人簽發提單的記載,應當在目的港或者中轉港向無船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貨物。 100.承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將貨物在卸貨港卸在港務公司或者倉儲公司的,不構成無正本提單放貨。 (二)賠償責任 101.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放貨給正本提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提貨人因無正本提單提貨或者其他責任人因無正本提單放貨給正本提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無正本提單提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02.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責任,不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于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103.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對無正本提單放貨均負有賠償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104.承運人倒簽提單或者預借提單,不影響正本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無正本提單放貨的權利。 105.承運人憑偽造的正本提單放貨,應當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106.承運人的代理人根據承運人的指示無正本提單放貨,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無正本提單放貨后得到承運人追認的,由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三)賠償范圍 107.承運人承擔的無正本提單放貨違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承運人本人違反運輸合同所造成的損失。賠償范圍可以包括:(1)貨物裝船時的價值。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可以依據貿易合同約定的價格、結算單據或者核銷單據確定,數額不一致的,依實際支付的貨款額確定;(2)實際支付貨款的利息損失;(3)實際支付的運費和保險費。 108.無正本提單放貨后,正本提單持有人雖然占有貨物,但仍有損失的,承運人應當予以賠償。 109.提貨人因無正本提單提貨或者其他責任人因無正本提單放貨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權利人因此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賠償范圍可以包括:(1)貨物裝船時的價值。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可以依據貿易合同約定的價格、結算單據或者核銷單據確定,數額不一致的,依實際支付的貨款額確定;(2)實際支付的運費和保險費;(3)實際發生的其他損失。 (四)賠償責任的免除 110.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承運人不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賠償責任:(1)承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正本提單持有人認可無正本提單放貨;(2)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強制性規定到港的貨物必須交付給當地海關或港口當局;(3)目的港無人提貨,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 無正本提單放貨后,正本提單持有人已經占有貨物但沒有發生損失的,或者雖有損失但已經挽回,正本提單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舉證責任、索賠請求人、訴訟時效 111.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提起訴訟,應當提交正本提單,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憑正本提單在卸貨港無法提取貨物的事實或者承運人憑無正本提單放貨的事實。 11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以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向承運人提起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從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11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提貨人無正本提單提貨或者其他責任人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提起侵權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從正本提單持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貨物被提取或者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114.正本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正本提單持有人向無正本提單提貨人或者承運人以外的其他責任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 十、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一)法律適用 115.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 116.港口設施及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事故,不屬于海上事故,亦不屬于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海事法院審理港口設施及碼頭等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 發生船舶碰撞碼頭保險事故時,碼頭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向船舶所有人追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 (二)海上保險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117.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仍繼續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款的,不得再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118.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但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的,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對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合同解除前被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按照比例收取合同解除前的保險費。保險人已經全部收取保險費的,不予退還。 119.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通知后,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的,不得再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解除合同。 120.船舶航次保險中,保險船舶應保證開航時適航。被保險人違反此項規定的,從違反之日起,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明知船舶不適航而同意開航的,保險人對此種不適航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21.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船舶受讓人。 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 122.被保險人已經知道依據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裝運的貨物發生保險事故仍以正常情況通知保險人簽發保險單證的,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賠償責任。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保險利益 123.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四)委付 124.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接受委付的,不影響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權利。 (五)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 125.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糾紛的法院應當僅就第三者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第三者對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依據的保險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不予審查。 126.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義務導致訴訟時效中斷時,效力及于保險人。 127.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保險賠償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就解決糾紛達成的管轄協議以及仲裁協議對保險人不具有約束力。 十一、關于船舶碰撞糾紛案件 (一)法律適用 12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不適用于內河船舶之間發生的碰撞;軍事船舶、政府公務船舶在從事商業活動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船舶發生碰撞產生糾紛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 129.船舶觸碰造成損害引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責任范圍。 (二)責任主體 130.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碰撞負有責任,船舶被光船租賃且依法登記的除外。船舶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船舶碰撞有過失的,與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影響責任主體之間的追償。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沒有依法登記的,指實際占有船舶的人。 (三)第三人 13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財產損失,是指除互有過失的船舶上所載貨物或船員、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員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 13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包括碰撞當事船舶上的船員、旅客和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 133.船舶碰撞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已經就船舶碰撞糾紛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對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賠償糾紛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待船舶碰撞糾紛案件審理終結后恢復審理。 (四)舉證責任和證據認定 134.第三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船舶碰撞糾紛的當事人對有關船舶碰撞中的過失程度比例承擔舉證責任。無法舉證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135.船舶碰撞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就過失程度比例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比例對第三人的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船舶碰撞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僅就相互賠償數額達成協議,而未明確相互過失程度比例的,按照賠償數額確定的比例對第三人的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136.海事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向有關部門調查收集的證據,在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出示。 137.若無相反證據,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主管機關進行事故調查過程中由海事事故當事人確認的海事調查材料,可以作為海事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五)強制打撈清除沉船沉物 138.強制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而產生的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139.就沉船沉物強制打撈清除費用提出的請求為海事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140.清除擱淺或者沉沒船舶所產生的費用,可以在行使船舶優先權所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先行撥付。 十二、關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一)法律適用 141.我國加入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92年油污公約)適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締約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包括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非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我國船舶在我國海域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不適用該公約的規定。 142.對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油污責任人亦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143.對于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章的規定。 (二)索賠主體 144.因船舶油污直接遭受財產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向油污責任人提起索賠訴訟。 145.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企事業單位為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而支出的費用,包括清污費用,可直接向油污責任人提起訴訟。 14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授權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在授權范圍內代表國家,就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失向油污責任人提起訴訟。 (三)舉證責任 147.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調查報告,若無相反證據,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 148.因船舶油污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受損害人應對油污損害承擔舉證責任,責任人應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船舶油污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油污責任 149.對于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因船舶油污造成損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約調整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損害的,由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人之間的追償。 (五)油污損害賠償范圍 150.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包括:(1)船舶油污造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損失;(2)為防止或減輕污染支出的清污費用損失。清污費用的計算,應當結合污染范圍、污染程度、溢油數量、清污人員和設備的費用以及有關證據合理認定;(3)因船舶油污造成的漁業資源和海洋資源損失,此種損失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六)清污費用的清償 151.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中,權利人就清污費用的請求與其他污染損害賠償的請求按照法院所確定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 十三、其他 152.涉外海事糾紛案件,本紀要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紀要關于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有關規定。 153.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本紀要沒有特別規定的,參照適用本紀要關于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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