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詐騙引起的信用證糾紛案
一、案例簡介
1997年12月24日,某市紡織進出口公司代理A公司在某行開立了一筆金額61.2萬美元的遠期信用證,規定可分批裝運,付款期限分別為見單后100天、120天和140天,進口貨物名稱為索尼電器,裝貨港為香港,到貨港為深圳。該證是授信額度內開證,外貿公司的授信額度又是由A公司給予擔保。
98年1月4日,開證行收到受益人通過議付行寄來的該筆信用證項下的三套單據,經審核,發現有不符點,于1月6日對外電提以下不符點:
1、裝箱單與信用證規定不符;
2、裝運嘜頭與貨物收據上不符。
議付行對所提不符點未提出任何異議,但來電要求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系接受不符點,并對其承兌。開證行于98年2月10日至電議付行,表示接受不符點單據,并確認對外付款日期。在信用證付款到期日之前,因被代理方A公司資金不到位,開證行請求延期付款,議付行沒有同意。在此期間,開證申請人發現被代理人A公司有欺詐行為,該公司總經理因涉嫌詐騙,已被全國登報通緝。1998年6月17日開證行收到由該市公安局經濟案件偵察大隊出具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要求暫停支付該筆信用證項下款項。經開證行與有關部門交涉,1998年10月30日該市公安局解除了凍結令。在此期間,根據開證申請人的申請,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開證行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要求開證行暫停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1999年2月4日,議付行在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開證行,《協助執行通知書》解除。議付行訴該分行的理由是: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即已承兌了匯票,便構成了《票據法》項下的無條件付款責任,對議付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開證行反駁的理由是:單據有不符點;未承兌匯票,只是接受單據而已。
1999年3月12日、7月9日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最終開證行敗訴對外付款。
二、案例分析
此案是在東南亞金融危機中產生的較為典型的信用證糾紛案。現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信用證是銀行信用,只有銀行才能決定是否接受單據。
UCP500第九條規定,對于不可撤銷信用證,當規定的單據提交給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而且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時,則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延期付款、承兌并支付信用證項下匯票及在議付信用證下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無追索權地履行付款責任的義務。該規定確定了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同時也表明信用證是一個有條件的銀行付款承諾,即必須單證相符。同時根據UCP500第十四條B款規定:“開證行或保兌行(如有的話),或代表他們的被指定銀行收到單據時,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是否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如果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該等銀行可以拒受單據。”可以看出,在信用證業務中只有承擔第一付款責任的開證行能夠決定它是否償付有不符點的單據。信用證是銀行信用,在單證相符時,開證行對外付款,在單證不相符時,無論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都有獨立的終結處理權,決定是否放單、對外付款。
在信用證業務中,由于銀行只處理單據而不處理與貨物有關的事項,所以單據在其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本案例中,議付行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1、裝箱單與信用證規定不符;2、裝運嘜頭與貨物收據上不符。”表明單證不符,單單不一致,且為實質性不符點。這一方面說明議付行的工作存在重大疏漏,UCP500A款規定:“銀行必須合理小心的審核信用證中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它們是否表面上看起來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議付行沒有按此來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單證不符的情況下就做了議付。另一方面,在這種情況下,開證行如果行使自己獨立的終結處理權,做出如下決定,則將使自己免于任何經濟和信譽損失:1、在申請人交足全額保證金的情況下,同意接受不符點并對外付款;2、在申請人未交足保證金的情況下,堅決對外拒付,議付行將獨自承擔自己工作疏漏所造成的責任。遺憾的是開證行并沒有這樣做,而只是簡單地詢問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點,將是否對外付款的決定權交給了申請人,并在未采取任何風險防范措施的情況下接受不符點,從而喪失了原本非常有利的地位,把自己擺在了高風險的位置。一般來說,單據如果存在實質性的不符點,就意味著作為信用證業務基礎的貿易背景存在問題,也意味著信用證業務風險加大。由于信用證業務具有產生于貿易合同但又獨立于貿易合同的特點,且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的義務,不受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或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提出的要求或抗辯的影響;也不受可能作為其銷售合同的約束,這就是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因此不法商人就利用這一”獨立抽象性原則”以不發貨、發假貨或提交假提單進行詐騙活動,在有不符點的情況下他們通常會接受不符點以騙取銀行對遠期匯票的承兌最終達到騙取銀行資金的目的。在此情況下,經辦行必須提高警惕,采取切實的風險防范措施。本案例中,議付行采取有追索權的議付或信用證項下的托收方式比較妥當。
2、關于信用證的效期和信用證項下匯票承兌的有效性
由于開證行聽信A公司的答復接受了帶有不符點的單據,并確認了付款日期,在到期日對外付款時才發現了A公司的欺詐行為,議付行認為開證行即已承兌就必須付款,而開證行則認為自己的承兌電文是在信用證效期之后才發出的,也不是標準的承兌電文,已不受信用證的約束,該電文不構成承兌行為,只是經過協商達成的付款承諾。在后來議付行訴開證行的法庭辯論中,開證行是否承兌成為法庭辯論的焦點。
首先,承兌電文是否有效,并不以是否超過信用證的效期為判斷依據。信用證的效期只是規定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須在信用證規定的合理時間以及效期之內提交于指定地點,超過該日期信用證將宣告失效,銀行可不再處理此信用證業務。信用證的效期只構成對交單行為的約束,對交單之后的后續行為沒有約束力。事實上很多承兌行為發生在信用證效期之后。
其次,關于承兌的有效性問題,現在國際上標準的承兌電文是MT-754報文,其32a域即表示已由發報行支付、承兌或議付的金額,表明對該信用證項下匯票進行承兌,并履行到期付款的義務。MT-799報文也可表示承兌的意思。本案中,開證行的MT-799報文內容為:“PLSBEINFORMEDOURACCEPTANCEOFYR.DOCSUNDEROURL/CNO.……”并確認了對外付款日期,但開證行認為自己并未構成承兌行為,并抗辯說“ACCEPTANCEDOCUMENTS”為接受單據,”ACCEPTANCEDRAFT”才是承兌匯票。我們不僅要問,匯票是不是單據,接受單據是否也包括接受匯票?即不承兌匯票,為什么又對外確定付款日期?開證行是否可以這樣”機動靈活”的處理業務,在對自己有利時說是承兌,對自己不利時說是接受單據?這種摸棱兩可地處理業務,今后開出的信用證還有哪家銀行愿意接受?
本案例中,開征行對不符點單據的處理十分不妥當,業務操作也十分不規范,從而徹底扭轉了自己原本比較主動的地位。接受單據即意味著對外承兌,不管是否在單據表面做相應標記均已構成承兌行為。匯票一經承兌,開證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就變成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到期必須對外付款,即使發現有欺詐行為,并有法院的止付令,也不能使開證行免于付款的責任。這種不規范的做法及對是否承兌摸棱兩可的表示只能降低開證行的國際信譽。正確的做法應是規范業務操作,把風險防范做在事先,而不是在事發后再為自己做牽強附會的辯解和開脫。
3、如何評估開證企業的資信
外貿公司為A公司代理進口,而A公司又為貿易公司的授信額度提供反擔保,真是滑天下之大稽。等于是自己為自己擔保開證,由于是額度內開證,開證行在辦理開證業務前未收取任何保證金,此業務的開證風險完全在開證行身上。根據銀發(1997)430號文第一條(一):“商業銀行要嚴格審核開證申請人的資格,開證申請人必須是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在冊單位;不在冊單位申請開證,必須由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其進口的真實性。”(二):“商業銀行開立遠期信用證,必須嚴格審查開證申請人的資信狀況、償付能力,并核定每一個客戶開立遠期信用證的最大授信額度。”一般來說,對一個企業的授信額度,是在對企業財務和非財務指標,以及企業信用等級進行綜合分析,并確定適當的擔保(或信用)方式之后,授予企業在一定期限內(通常是一年)的信用額度。授信額度中分不同業務品種,采用不同的擔保形式。在對不同信用等級的企業進行授信時,同一業務品種所要求的擔保(或抵押)的比例不同。其中對信用等級相對較低的客戶進行授信,就必須要求提供可靠的擔保。即使是有授信額度的企業,在做具體業務時還應當對企業的財務和非財務情況,及業務的貿易背景進行審查。
擔保要以擔保人的資信和資財為基礎,擔保人的資信如何直接決定著開證行業務風險的大小。開證行免收開證保證金,就必須同時做好敘做進口押匯的準備,這是一個過程的兩個步驟。因此,當開證行接受擔保作為信用保證對外開證時,必須對其性質有一個清醒正確的認識。擔保必須以擔保人的資信、經營狀況、帳戶余額、財產等為基礎,最終沒有能力付款的擔保沒有任何意義,僅是一紙空文而已;開證行需在擔保書下進一步落實抵押措施或可行的付款保證措施,才能真正將擔保落在實處,排除開證行的風險。
在本案例中,開證行對貿易背景和擔保人擔保資格的審查都存在重大的疏漏和不規范,首先該信用證項下的貿易背景根本不存在,經查沒有貨物從信用證規定的起運港運出;其次允許擔保人自己為自己擔保,并對擔保人的資信狀況未做任何審查。一個蓄意詐騙的公司資信狀況是不會好的,如果開證行一開始就規范操作,按照人行和上級行的要求認真審核信用證貿易背景和擔保人資格,就會發現這筆業務存在的問題,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可以避免自身的業務風險。
該案例反映的另一個問題就是開證行往往容易被開證企業的授信額度所迷惑,碰上責任心不強的經辦員更是如此,認為已經對開證企業進行了審核,在授信額度之內就是安全的,只要提供了形式上的擔保就算手續齊全,合規合法。這種做法在今后的業務操作過程中是要嚴格加以杜絕和避免的。
4、當信用證被法院止付后,如何處理與國外代理行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往往被不法商人利用來進行詐騙活動。當申請人發現這種行為時,出于財產保全的目的,會向法院申請止付令。當法律與國際慣例相違背時,做為中國的銀行要遵守國內的法律,即執行法院的止付令,從而產生與國外代理行之間的糾紛。那么,如何在即不損害自身的信譽,又不損害自身的利益的基礎上處理好與代理行之間的關系呢?
首先開證行必須明白,對于已經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開證行是必須履行對外付款責任的,在單證相符,單單一致的情況下,UCP500對開證行義務的規定是“承兌并付款”,在有不符點的情況下,只要承兌之后,就要履行票據法上規定的付款義務。現在為止,沒有哪家銀行在承兌之后可以打贏官司,不對外付款。法院的止付令只是拖延了付款的時間,止付令解除時,連本帶利付的更多,除此之外,還要搭上自身信譽的損失。因此,在已承兌了信用證而法院又簽發了止付令的情況下,開證行應有一個一級法人的整體觀念,嚴格按照國際慣例辦事,積極向法院提出復議,申明我們無條件付款的立場;同時,開證行應將所有的裁決書、復議書等翻譯后,寄議付行(在翻譯件后必須注明此翻譯件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以求得議付行的理解,維護對外信譽。對未承兌的信用證被法院止付的情況下,開證行應遵照慣例據理力爭,不卑不亢,堅決維護自身的利益不付款。>本案例還需要說明的是,公安凍結與法院止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凍結令只是凍結了申請人的帳戶,并不能免除開證行對外付款的義務,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是獨立于申請人之外的,無論申請人是否付款,開證行都必須履行自己第一付款人的職責。
三、經驗教訓
1、業務操作隨意,缺乏經驗。開證行在開證前就未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業務處理麻痹大意,允許被代理人自己為自己擔保,并對擔保人的資信情況未做任何審核,在有不符點的情況下又未落實付款保證金,只是簡單地詢問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且發出了語意摸棱兩可的承兌電文,均屬于非常不規范的操作,為風險的產生埋下了直接的隱患。在今后的業務處理中是非常值得借鑒和避免的。
2、客戶風險是業務風險的直接導火索。本案例就是因為疏于對客戶風險的防范,而導致了開證行及申請人的經營風險。國際結算的三種方式只是進出口雙方處理債權債務的一種手段,只要把握好了客戶風險,可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并可將業務風險降至最低。
3、本案開證行商業銀行信譽觀念淡薄,沒有全局觀念。一些企業出現貿易糾紛后,不是以正當的手段去解決,而是通過法院或公安部門簽發止付令止付銀行已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款項,致使銀行處于很被動的局面。個別開證行不按國際慣例和上級行的有關規定辦理業務,不注意維護商業銀行的整體形象和聲譽,不從銀行的角度去處理問題,而是片面地站在客戶一邊,對外造成了很壞的影響。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將貿易糾紛與信用證業務區別開來,如已承兌,開證行應正常對外付款,之后,進出口雙方可根據合同去打貿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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