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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2/4/25 17:16:43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開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和民一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民庭庭長,以及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參加了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出席會議并講話。這次會議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新形勢下召開的,它對我國民事審判隊伍始終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更好落實“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工作主題,更加充分發揮民事審判工作職能,為全面實施“十二五”規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義。通過討論,與會同志對今后一段時期如何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并形成廣泛共識。現將有關情況紀要如下:
  一、民事審判工作的總體要求
  1、民事審判要始終堅持“三個至上”的指導思想,始終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始終堅持公正司法、能動司法,始終堅持群眾路線,以人為本、司法為民,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為服務經濟社會又快又好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審判要適應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對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國民事法官更加自覺地加強學習,更加注重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精神的深入領會,更加注重對司法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的調查研究,更加注重對與民事審判工作相關聯的新知識的學習理解。
  3、民事審判要始終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努力提高調解質量,做好調判結合;要繼續創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要積極推廣訴調對接,做好訴前調解;要完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更大發展。
  4、民事審判要始終堅持重心下移,適應人民法院基層基礎建設對民事審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層能力建設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進一步解決基層法院面臨的困難,進一步提高基層民事法官的法律適用能力,進一步規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審理,切實保證民事審判固本強基。
  5、民事審判要始終堅持改革創新,全面加強對下監督指導工作。要有效解決實踐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統一問題,切實提高一、二審案件裁判質量;要有效降低上訴、申請再審、申訴上訪的比例,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案件,最大限度地就近做好當事人服判息訴工作;要做好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發揮小額速裁機制在及時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中的重要作用,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積累更多更好的經驗。
  6、民事審判要始終堅持加強隊伍建設,進一步增強黨性觀念,自覺接受黨的領導,大力弘揚公正、廉潔、為民的司法核心價值觀,大力加強司法能力建設,大力加強司法作風建設,大力加強司法廉潔建設。
  二、關于物權糾紛案件
  7、當事人請求確認違法建筑權利歸屬及內容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因違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爭議,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違法建筑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倒塌或者脫落、墜落造成他人報害,按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處理。
  8、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不能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困抵押權登記未涂銷,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受讓人要求轉讓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予以確定。
  9、轉讓人轉讓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對共有物處分約定的,原則上應當認定該轉讓行為有效。受讓人雖然知道轉讓標的物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轉讓人的處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轉讓行為有效。
  另一種意見:轉讓人轉讓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對共有物處分約定的,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處理。
  10、被拆遷人依法享有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具有物權屬性,在產生權利沖突時,優先于其他權利。
  11、在處理業主專有權、共有權以及業主撤銷權等糾紛時,應堅持保護業主個體權利與維護業主共同利益并重的原則,既要避免因業主個體權利絕對化而損害共同利益,也要防止以維護業主共同利益為名損害業主合法權利,要在依法保護業主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促進業主共同關系的和諧穩定。
  12、在審理礦業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按照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確認合同的法律效力。轉讓合同符合礦產資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但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未生效。
  13、在界定征地補償費用分配等糾紛中涉及集體成員資格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內,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產、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認定,并以其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性要件,慎重、從嚴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喪失,最大限度地保護農民特別是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
  14、已經合法占有轉讓標的物的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物權轉移登記,登記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或者動產,當事人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或內容,以及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
  三、關于房地產糾紛案件
  15、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會公開銷售,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該買賣合同無效。
  將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賣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關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條件的規定。
  在確定合同無效后的損失承擔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避免處理結果導致當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數份房屋買賣合同均為合法有效且各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占有房屋記憶買賣合同成立先后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確定買賣合同成立時間,應綜合考慮合同再主管機關備案的時間、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證明的合同簽訂時間等。
  預告登記期間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房屋所有權人所為的處分行為,不得對抗預告登記權利人。
  17、當事人以轉讓房地產時未達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為由,請求認定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8、當事人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資金出資進行合作開發,并以一方名義進行開發建設的,因合作項目產生的債權債務,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另一種意見:當事人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資金出資進行合作開發,并以一方名義進行開發建設的,因合作項目產生的債權債務,應當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處理。
  19、對房屋買賣合同明確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且買受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確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貸款利率提高或不能辦理按揭貸款等因素,導致無履約能力的,其以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返還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對合同未明確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的,買受人以信貸政策變化為由請求解除買賣合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買受人舉證證明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明知且接受其實際將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應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審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0、房屋買受人在合同簽訂后由于相應住房限購政策的實施而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買受人以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返還所支付的購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當事人并主張賠償損失的,原則不予支持。
  21、人民法院對因國家宏觀調控政策調整導致雙方當事人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后的損失,應適當區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資性住房予以公平處理,依法保護普通民眾特別是弱勢群體和低收入階層的利益。對購買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賣人在解除合同后請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對購買投資性住房的,出賣人在合同解除后請求買受人承擔相應補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處理,合同約定定金的.補償數額原則上以定金數額為限,沒有約定定金的,原則上不超過合同標的額的10%;對購買投資性住房的,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22、對因國家宏觀調控政策變化引發的居間報酬糾紛應加以重視。房屋買賣雙方確因中介機構的居間行為訂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當事人以宏觀調控政策調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為由,請求解除居間合同并要求返還已支付的居間報酬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約定的居間報酬確實過高,當事人請求適當酌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處理。
  對于中介機構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違規操作,惡意促成買賣雙方交易,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嚴重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機構請求委托人支付居間報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請求中介機構賠償損失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處理。
  四、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
  23、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中標結果的約定,應當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中標人作出的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方捐款等承諾,亦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建設工程開工后,發包方與承包方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原因,通過補充協議、會談紀要、往來函件、簽證等形式變更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的,不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24、對按照“最低價中標”等違規招標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設成本的工程項目標底訂立的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內容,應認定為無效。該約定被認定為無效后,依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25、當事人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財政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主張變更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數額的,不予支持。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27、當事人以《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起算點的,不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不能隨意擴大《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范圍,要嚴格控制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9、因違法分包、轉包等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實際施工人請求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對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30、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準許并鼓勵合同當事人就與訴爭焦點密切相關的工程管理、質量標準、工程技術、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等專業性問題,聘請專家證人參加庭審、邀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或者出具專業性書面意見。
  五、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31、對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應承擔已經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對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借貸金額大小、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32、原則上應將民間借貸借據上記載的借款金額認定為本金。當事人約定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出借金額認定本金。
  當事人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最終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33、當事人僅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應予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請求自逾期還款之日或者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的,應予支持。
  六、關于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34、賠償權利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僅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但其他共同侵權人不參加訴訟不能查明案件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加為第三人;被起訴的部分共同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將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加為被告的,應當追加;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
  35、侵權行為造成流浪乞討等身份不明人死亡,無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36、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時,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判決判列中不再列出。
  37、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計算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其被扶養人經常居住地也在城鎮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采用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38、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責任,侵權人以無過錯抗辯的,不予支持。
  39、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向被侵權人釋明其只能選擇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一方請求承擔責任;被侵權人經釋明后不選擇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事實、被侵權人的保護力度、最終責任人等因素作出判決。
  被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起訴的,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另一種意見: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的,應當判決共同被告對被侵權人承擔責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證據證明其不應承擔責任的,應在同一判決中明確其對其他被告的追償權。
  被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起訴的,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4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應將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人民法院在侵權責任已經確定的基礎上,應直接判令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向賠償權利人給付保險金。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并在認定侵權責任的基礎上,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直接判令保險公司向賠償權利人給付保險金。
  4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侵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侵權人選擇向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保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告知其向對侵權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42、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侵權人請求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的,應予支持,請求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權人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給付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的,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侵權人請求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或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應予支持。被侵權人請求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給付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或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應予支持。
  43、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掛靠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掛靠車主和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4、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其應證明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及受損害的事實,并提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初步證據。人民法院應綜合交費單、掛號單、病歷、出院證明等證據認定是否存在醫療關系。
  45、醫療機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46、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應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提交的客觀性病歷資料與主觀性病歷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規定的,人民法院經依法認定后,均可以作為證據采用。
  因偽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無法認定的,改變病歷資料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對病歷資料內容存在的明顯矛盾或錯誤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病歷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范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因當事人遺失、銷毀、搶奪病歷,導致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無法認定的,遺失、銷毀、搶奪一方當事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47、職工因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工傷保險已經支付的數額應在用人單位的賠償數額中扣除。
  職工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中不予扣除工傷保險已經支付的數額。
  第二款另一種意見:職工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中應扣除工傷保險已經支付的數額。
  48、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進行工傷認定,賠償權利人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受理。
  49、對于在體育活動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考慮到受害人對參加體育活動所可能發生的風險具有合理的預見、該損害發生在體育運動場合、行為人的手段和行為方式等因素,對其請求行為人分擔損失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如果行為人在體育活動中嚴重違背運動規則且損害后果特別嚴重的,對受害人要求行為人適當補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七、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50、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請求返還以結婚為條件而給付的彩禮,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登記結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針對的是雙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51、對夫妻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工齡買斷款”,可以參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確立的原則處理。
  52、婚姻介紹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支付的報酬。因解除合同給介紹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介紹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造成委托人損失,委托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根據介紹人的過錯程度進行處理。
  涉外婚姻介紹服務合同的委托人解除合同時,可以請求介紹人返還所支付的報酬。介紹人請求扣除因介紹活動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的,可予支持。
  53、失蹤人長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條件,配偶基于財產掌控等目的惡意不行使申請權,致使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失蹤人父母、子女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54、夫妻一方起訴離婚的,即使離婚案件涉及不動產財產分割內容的,也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八、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55、用人單位或他人代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勞動者本人同意,或者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的,不影響勞動合同效力。
  56、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或者低于實際損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可予支持。給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請求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予支持。
  57 、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應為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性收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明確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自不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書面約定實際支付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計件工資的勞動定額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月工資有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應按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確定;如雙方對月工資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并以確定的工資數額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如按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仍無法確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的,對加班工資的基數,可按照勞動者實際獲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規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收入等項目后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確定。如工資系打包支付,或雙方形式上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明顯不合理,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將本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項目歸入非常規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收入等項目中,以達到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數額計算目的的,可參考實際收入*70%的標準進行適當調整。按土述原則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均不得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58、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內通過“末位淘汰”或者“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的,應子支持。
  59、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九、關于民事訴訟程序及其他問題
  60、要做好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溝通協調機制。試點法院要做好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問題發現和經驗總結工作,及時上報;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試點法院的業務指導與監督,及時將問題和經驗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試點任務的地區要密切關注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優秀經驗做法,并做好本轄區范圍內小額速裁試點的可行性調研。最高人民法院將適時擴展小額速裁試點范圍,以更好地發揮小額速裁的功能,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便利人民群眾訴訟。
  61 、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按照有利于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的要求,結合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準確理解和把握舉證期限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以及鑒定、調查取證、證人出庭作證等申請,應當綜合逾期原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等因索,決定是否準許。對于另一方當事人僅以提交證據或申請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和配合鑒定、調查取證的,應將其意見記入筆錄,其意見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證據真實性的審查以及依法委托鑒定、調查取證的效力。
  62 、當事人僅以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等事由抗辯,而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案件事實,對當事人是否請求違約金過高或低的問題進行釋明;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未明確請求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依職權主動調整。
  63、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異議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64、當事人起訴后又撤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訴處理,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起訴后起訴狀已送達相對人后又撤訴或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訴訟時效于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中斷。
  65、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關于對委托人行使調解等訴訟叔利進行限制的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66、鑒定結論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應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應嚴格執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的規定要求;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67、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嚴格執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決定是否予以準許,切實解決當前不同程度存在的隨意啟動重新鑒定問題。
  68 、人民法院在送達訴訟文書時,應鼓勵運用現代科技手段送達。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式送達。通過上述方式送達的,應要求受送達人在7 日內予以回復。當事人回復時確認收到的時間為送達時間;當事人回復時未確認收到時間的,其回復時間為送達時間;當事人未回復的,視為未送達。
  69、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窮盡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堅決杜絕隨意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錯誤做法,充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附紀要相關參考法條
  第8條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9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第12條
  《礦產資源法》第六條:“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14條
  《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15條
  《合同法》第52條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16條
  《物權法》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17條
  《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18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2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2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招投招標法》第四十一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26條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2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2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34條
  《侵權責任法》第13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3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第39條
  《侵權責任法》第21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43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59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68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83條:“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45條
  《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一款:“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第46條
  《侵權責任法》第61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48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第5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5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第57條
  《勞動合同法》第18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62條
  《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第6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69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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