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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9/29 13:43:51

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 法學所研究員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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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8月25日,在天津召開的民商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2011年年會暨“疑難侵權案件理論與實務研討會”上,梁慧星研究員作了專題演講,內容豐富,思想深刻,對我們深入理解與把握好侵權責任法,審理好侵權案件,有極大的幫助。為此,特將其演講的主要內容分兩期在“民商審判”版連續刊出,以饗讀者。

  侵權責任法是在特定時期即在改革開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總結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立法經驗、人民法院的裁判實踐經驗(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侵權責任的司法解釋),以及民法學界30多年來關于侵權責任的研究成果,并廣泛參考、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侵權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的基礎上制定的。總體而言,這部法律的理念和內容是進步的,其立法技術也是先進的。

  侵權責任法的邏輯結構體系

  按照一般解釋學,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須理解事物整體,而要理解事物整體又必須理解事物的局部,這就是所謂“解釋學循環”。解釋法律,同樣有所謂“解釋學循環”:要正確理解法律的某個用語、條文或制度,必須以對整個法律體系的理解為前提;而離開對法律的用語、條文和制度的理解,則又不可能理解整個法律體系。而按照體系解釋方法,要正確解釋、適用某個法律條文,須正確把握該條文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所處的位置,及與其他法律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須正確理解、掌握侵權責任法的邏輯結構體系。

  侵權責任法僅有92個條文,其規模當然不能與有428條的合同法相比。但我們絕對不能因為侵權責任法條文少,就誤認為其邏輯結構體系簡單。實際上,侵權責任法的邏輯結構體系,要比合同法復雜得多。合同法條文雖多,基本上就是一個“總分”(總則、分則)結構,總則部分從合同訂立(第二章)到違約責任(第七章)屬于遞進關系,分則部分(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屬于并立關系,其邏輯結構體系相對簡單。而侵權責任法是一個多層次的、多重的、復雜的邏輯結構體系。

  侵權責任法設計了一個多重結構、多層結構,這是侵權責任法的特點。過去的侵權法教科書,將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大陸法系民法立法關于侵權法的規定也是如此,就一個“二分結構”: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這種結構體系非常簡單、直觀。然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拋棄了教科書式、傳統的侵權法結構體系,新創了一個復雜的多層邏輯結構體系。試作分析如下:

  1.第一個層次:“一般條款+特別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一個層次邏輯結構的標志性條文是該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張新寶教授和楊立新教授稱之為“一般條款”。所謂“一般條款”,既不同于具體的法律規則,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原則,而是對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的高度概括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以下的全部內容,都是對一般條款的具體化和補充,相對于第二條一般條款而言,第二條以下的全部內容都屬于“特別規則”。

  2.第二個層次:“總分(總則、分則)結構” 侵權責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屬于“總則”,第四章至第十二章屬于“分則”。這個“總分(總則、分則)結構”,就是侵權責任法第二個層次的邏輯結構。其中,“總則”三章,主要是關于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責任方式、賠償項目、責任減免的“列舉性”規定;“分則”八章,是關于各種最常見、最重要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化”規定。

  在關于侵權責任法立法結構體例的討論中,張新寶教授建議的結構體例叫“一般條款+特別列舉”,楊立新教授建議的結構體例叫“一般條款+類型化”。上述第一個層次與第二個層次的邏輯結構合起來,正好是“一般條款”+“特別列舉”+“類型化”。可以認為,侵權責任法實際上是對學者建議的兩種結構體例加以“整合”,構成侵權責任法最基本的邏輯結構體例。

  3.第三個層次:過錯侵權與無過錯侵權的“二分結構” 侵權責任法第三個層次的邏輯結構,是關于過錯侵權責任與無過錯侵權責任的“二分結構”,是上述“一般條款+特別列舉+類型化”結構之下的重要的邏輯結構。

  侵權責任法的這種結構與發達國家和地區的侵權法不一樣。例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的侵權法,只規定過錯侵權責任,只有過錯責任原則一個歸責原則;為了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負擔,在若干情形采用了過錯推定。當然,發達國家和地區也并不是沒有無過錯侵權責任,一是它們的無過錯侵權責任規定在特別法,二是無過錯侵權責任局限于危險責任,適用范圍很窄,只是“例外規則”。其民法理論認為,承擔侵權責任,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錯,就像氧氣使蠟燭燃燒一樣。其反映當時的立法政策特別注重保障個人自由,并未將民事權利之保障作為首要立法目的。

  我國侵權責任法立足于國情和當今時代特點,將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之保障,作為侵權責任法首要的立法目的,進而突破傳統民法理論和立法例,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二元歸責”,同時并行規定過錯侵權責任和無過錯侵權責任。過錯侵權責任與無過錯侵權責任之間,不是“一般與特殊”、“原則與例外”的關系,而是“并立、并行、并重”的關系。這是侵權責任法區別于發達國家和地區侵權行為法的另一個特色。

  4.第四個層次:“一般條款+特別規則”與“類型化” 侵權責任法第四層次的邏輯結構,即過錯侵權責任部分的“一般條款+特別規則”,和無過錯侵權責任部分的“類型化”。

  關于過錯侵權責任部分的邏輯結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即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凡屬于過錯責任原則涵蓋范圍的侵權案件,有過錯才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不承擔侵權責任——應特別注意,這一規定是侵權責任法過錯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因為: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侵權責任,不僅規定第六條第一款過錯責任原則,還特設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過錯推定,還特設第七章規定醫療過錯侵權責任,這樣,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章醫療侵權,構成一個“一般條款與特別規則”的邏輯關系。而在法律適用上,就要顛倒過來:如果屬于醫療損害案件,應當適用第七章的規定,采取“過錯客觀化”判斷;醫療損害之外的、屬于侵權責任法規定為過錯推定的案件,則應根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既不是醫療損害案件,也不屬于過錯推定的案件,才按照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原告(受害人)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關于第七章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雖然第五十四條明文規定為過錯責任,但鑒于醫患關系的特殊性,侵權責任法在過錯判斷上既不采取由原告(患者)承擔舉證責任,也不采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解釋規則,而是參考發達國家和地區民法學說判例所謂“新過錯說”,采取“過錯客觀化”的判斷方法。所謂“過錯客觀化”判斷方法,即由法律預先設立“注意義務標準”,法庭則用此注意義務標準來對照被告的診療行為,據以認定是否有過錯。第五十五條規定說明并取得書面同意的義務,未盡到此項義務就有過錯,盡到此項義務就沒有過錯,法庭很容易判斷;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斷過錯的一般標準,即“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就沒有過錯,反之即有過錯——這一條在立法過程中爭執最大,有的常委一再要求增加“當地的醫療水平”作為判斷標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沒有同意,因為如果加上“當地醫療水平”,被告醫療機構就可以“當地醫療水平”低于“當時醫療水平”主張免責,受害患者就很難得到賠償。第五十七條這個過錯判斷標準,看起來比較抽象,但在多數案件中仍然容易判斷,真正難于判斷的案件較少;真遇到難于判斷的案件,法院可以委托權威公正的醫學和臨床專家進行鑒定,實際上是鑒定“當時的醫療水平”這個客觀事實,為法庭判斷過錯明確判斷標準,而不是代替法庭判斷被告有無過錯。因此不得稱為“醫療過錯鑒定”。第五十八條規定三種情形應“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在法律委員會審議該條文時主持審議的胡康生主任委員明確指出,條文雖然叫“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實際是“認定”醫療事故有過錯,不允許醫療機構反證自己無過錯,因此,本條屬于“不可推翻的推定”,這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允許以反證加以推翻的過錯推定不同。第六十條規定法定免責事由,具有三項免責事由之一,法庭便判決被告醫療機構免責。侵權責任法規定“過錯客觀化”判斷標準,再規定三項法定免責事由,就為法院審理醫療損害案件排除了很多困難。

  另外,考慮到醫患關系的特殊性,一方面患者難以證明損害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系,另一方面醫療機構在很多情況下也難以證明患者的損害與診療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侵權責任法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解釋規則,刪去第二次審議稿關于因果關系推定的條文。因此,法庭應當采用與其他侵權責任案件相同的方法判斷醫療因果關系,如遇特別疑難案件,當然可以委托權威公正的醫學專家進行因果關系鑒定。

  關于無過錯侵權責任。首先是第七條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與第六條第一款關于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是并立關系,明示侵權責任法采取“二元歸責”。發達國家和地區的侵權法并沒有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條文,因為它們的侵權法上無過錯責任只是“例外”規定,過錯責任才是原則。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七條僅是關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宣示”,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要判決無過錯責任,必須適用對該侵權類型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具體條文。其三,侵權責任法對無過錯侵權責任采用“類型化”立法,除第五、六、八、九、十、十一章規定無過錯責任的六大類型外,第四章還規定了監護人責任(第三十二條)、使用人責任(第三十四條和三十五條)、安全保障義務(第三十七條)等無過錯侵權責任類型。

  這里需要補充一下,侵權責任法關于無過錯侵權責任規定的特點是“類型化”,但不同的侵權類型在“類型化”程度上也有差別。例如,監護人責任、使用人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僅設概括性的規定,一個類型一兩個條文,談不到“體系”;而其他無過錯侵權責任類型,每個類型由一個原則條文與若干具體規則構成一個“體系”。尤其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在原則規定(第六十九條)之下,進一步分設七個“小類型”,“類型化”更徹底。

  還須說明,侵權責任法關于過錯侵權責任的規定,也有采用“類型化”方法的,例如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而在關于無過錯侵權責任類型的規定中,也有過錯責任或推定過錯責任的規定“穿插”其中,例如第五章產品責任,其中銷售者的責任(第四十二條)、運輸者、倉儲者的責任(第四十四條)屬于過錯責任;再如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其中建筑物管理瑕疵責任(第八十五條)、堆放物倒塌損害責任(第八十八條)、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第九十條),屬于推定過錯責任。

  5.第五個層次:“原則規定+特別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五個層次的邏輯結構,是由“原則規定與特別規則”組成的若干個“小型規則體系”。例如,過錯侵權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就是由第六條第二款“原則規定”,加上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具體案型的“特別規則”,構成一個規則體系。

  再如不可抗力免責,是由第二十九條原則規定,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關于具體案型的“特別規則”,構成一個規則體系。不可抗力免責,適用于過錯侵權責任的法理根據是“無過錯”,適用于無過錯侵權責任的根據不是加害人無過錯,而是“利益衡量”。基于利益衡量的考慮,侵權責任法對高度危險責任(第九章)設立了特別規則,第七十二條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和第七十三條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規定了不可抗力免責,第七十條核事故損害僅限于通常不可抗力事件中的“戰爭等情形”可以免責,此外的高度危險損害案型不適用不可抗力免責。換言之,第二十九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即指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而言。

  此外,侵權責任法還有一個關于“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規則體系,值得重視。這一規則體系,由第二十八條“一般規定”與一系列“特別規則”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的原則規定,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該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只要被告向法庭證明“損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法庭即應駁回原告起訴,其法理根據,在程序法上是“主體不適格”,在實體法上是“自己責任原則”。但侵權責任法基于民事主體權利保護和預防侵權損害之立法政策目的,特設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等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作為第二十八條原則規定之“特別規則”。

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是我國侵權責任的基本法,這是侵權責任法的定位。

  (一)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是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第六章第一節、第三節和第四節)的基礎上,重新立法,重新制定條文,因而該法一經生效,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就全部作廢。因為民法通則上述規定已經被侵權責任法取代,這在理論上叫新法廢止舊法,在解釋方法上叫歷史解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所謂“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不包括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審理侵權責任案件,可以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但不能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將構成法律適用錯誤。

  (二)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了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以處理侵權責任法和其他特別法的關系。我國現有40多部單行法對相關侵權責任有特別規定,諸如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知識產權三法,婚姻法,繼承法,公司、海商、票據、保險、證券等商事法,道交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環境保護各法,等等。這40多部單行法關于侵權責任的特別規定,應優先于侵權責任法適用;如果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法院仍適用侵權責任法,也將構成法律適用錯誤。

  關于國家賠償法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的特別法,學術界存在分歧,主要是民法學界之外的一些學者不贊成將國家賠償法視為侵權責任法的特別法。立法機關對此亦未明確表態。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主編的《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在介紹了國外關于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關系的三種立法例之后特別指出:國家賠償在很多方面與侵權責任具有相似性,如保護法益、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損害賠償的計算、責任承擔方式、免責事由、時效等,試圖將國家賠償法與民法完全分離,是很難做到的。這樣的認識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場。應當肯定,侵權責任法第五條所謂“其他法律”當然包括國家賠償法,人民法院審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案件,凡國家賠償法有規定的,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的,仍然要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三)侵權責任法與行政法規的關系

  按照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屬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規定。但該法卻又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授權國務院對本屬于全國人大立法權的部分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第九條)。

  這里需重點說明侵權責任法與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關系。

  《條例》第五章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規則,屬于前述授權立法。但是,侵權責任法第七章規定的醫療損害責任已經否定、廢止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一個草案未規定醫療侵權問題,第二個草案增加了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了裁判醫療損害侵權案件的詳細規則,其立法目的是要緩和醫患關系的緊張。一段時間以來,我國社會生活中醫患關系十分緊張,其中一個原因就是2002年以來,我們拋棄了依據民法、侵權法裁判醫療損害侵權案件的成功經驗,改為按照行政法規來處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醫療損害責任本屬于典型的民事侵權責任,我們把它從民法中抽離出來,用行政法規加以規范,依據行政法規進行裁判,結果導致醫患關系緊張。所以立法機關及時地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使醫療損害責任重新回歸于民法,這是針對中國的國情,針對現實問題作出的重大立法變更。并且應當看到,侵權責任法第七章的規定從理念到具體規則也是很先進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院、法官直到現在還在討論《條例》該不該適用、是否需要委托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醫療事故鑒定,有的則在討論所謂醫療過錯鑒定問題。這些觀點源于沒有理解一個重要問題、重要事實:《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已經因侵權責任法的生效而被廢止了。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侵權責任案件,應當適用第七章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及侵權責任法總則的規定,不得再適用《條例》的規定,不得再使用“醫療事故”概念,不得再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在侵權責任法第五條關于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的法律條文中,將所謂“特別法”限定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而不包括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是立法機關的“疏忽”,而是為了貫徹立法目的,同時借此宣示:侵權責任屬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規加以規定。

  (四)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多數制度、條文來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則,經立法程序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規則升華為法律條文。將法律條文與原有解釋規則對照,可以看到,有的差別不大,有的差別很大,也還有一些解釋規則沒有上升為法律條文。因此要特別注意如何處理侵權責任法與原有解釋規則的關系這個問題。

  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例,我們一定要注意到,哪些解釋規則已經被上升為法律條文,凡是已經上升為法律條文的,無論與原有解釋規則是否有差異,都要適用法律條文,不得再適用已經被替代的解釋規則。例如《解釋》第十七條關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解釋規則,已經被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所取代;不能因為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未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就再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判給“被扶養人生活費”。侵權責任法否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由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雖然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卻因采用了發達國家和地區法院計算“遺失利益賠償”的方法,而具有精神損害賠償和遺失利益賠償的雙重功能。另外,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未規定“營養費”,是因為“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一項已經包含了“營養費”。

  當然,也有一些解釋規則沒有上升為法律條文,例如《解釋》第十條關于承攬人責任(國外稱為“定作人責任”)的解釋規則,侵權責任法未作規定,不等于否定這個解釋規則,因此還有適用的余地。《解釋》還有一些技術性的規則,例如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不可能上升為法律條文,當然還要適用。

  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盡快發布針對侵權責任法的新解釋文件,并廢止侵權責任法之前的解釋文件。

  嚴格區分立法論與解釋論

  法學論文根據內容和寫作目的分為兩類:立法論和解釋論。立法論討論法律的“應然”,解釋論討論法律的“實然”。有的論文,批評侵權責任法某個制度,建議修改某個制度,建議創設新的制度,甚至建議制定某項新的法律,屬于“立法論”;有的論文結合實有的或假設的案件,討論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某個條文進行裁判,討論某個條文的適用范圍、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某個概念、用語的含義,是否存在不當和漏洞及彌補漏洞的方法和依據,屬于“解釋論”。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前和制定過程中,有大量的文章討論應當制定什么樣的侵權法,應采用何種結構體例,應當規定哪些制度、哪些內容,乃至討論具體條文的行文用詞語法表達等,均屬于立法論。

  撰寫屬于立法論的文章,可以不受任何條條框框的局限,不受現行法的局限,各盡其智、暢所欲言,可以旁征博引、評古論今。評判屬于立法論的文章的優劣,不是看文章的見解、建議是否符合現行法,是否可能為立法機關所接受,而是看文章的見解、立論是否有理有據,是否符合法理,是否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發展的趨勢。

  撰寫解釋論的文章就不能這樣,必須尊重現行法,受現行法的約束,致力于對現行法具體法律條文、制度的準確理解、解釋和正確適用,即使經過研究發現某個具體條文、制度存在不足、不當乃至失誤,也只能是在不違反侵權責任法立法政策的前提下,運用種種解釋方法,對該具體條文、制度予以彌補、補救以實現其規范目的,而不是進行批判或進行修改。

  特別要說明,除撰寫論文(法條評釋、判解研究等)屬于解釋論之外,法官履行職責,包括會見雙方當事人、主持庭審、合議案件、撰寫結案報告、撰寫判決書和裁定書,以及向上級匯報案件乃至參加審判委員會審議案件,都是在從事解釋論。可見,解釋論是法官的本職、本行,法官素質和水平高低,主要體現在從事解釋論的能力和水準。

  侵權責任法的成功與不足

  我認為侵權責任法內容是進步的,立法技術上是先進的。除前述侵權責任法邏輯結構體系的重大創新外,侵權責任法對傳統侵權法和侵權法理論的重大發展和制度創新還有:1.侵權責任法將“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作為第一項立法目的,且明定侵權責任法有“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功能(第一條),相應增設關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第二十一條);2.采用“民事權益”概念,將“合法利益”納入侵權法的保護范圍(第二條);3.對多數人侵權行為制度作體系化改造,將共同侵權行為區分為“主觀共同侵權”(第八條)與“客觀共同侵權”(第十一條),單獨規定“教唆與幫助”(第九條)和“共同危險行為”(第十條),并創設“原因競合”侵權責任(第十二條);4.關于侵害人身權益致財產損失案件,規定可按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賠償(第二十條);5.將雇用人責任改稱使用人責任并由過錯推定責任改為無過錯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6.創設作為特別侵權類型的“安全保障義務”制度(第三十七條),并請注意“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件之判斷,既不要求原告舉證予以證明,亦不允許被告舉證予以推翻,系采用英美法所謂“事實自證”規則;7.在產品責任中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第四十七條);8.關于醫療損害責任,采“過錯客觀化”方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并且充分貫徹對“患者自己決定權”的尊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為所謂“消極安樂死”留下可能性;9.改造建筑物責任制度,分為管理瑕疵致損的推定過錯責任(第八十五條),因建筑缺陷倒塌致損的無過錯責任(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建筑缺陷外原因倒塌致損的無過錯責任(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致損的補償制度(第八十七條);10.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定性為精神損害賠償,卻采取域外法院計算“遺失利益賠償”的方法,使之兼有精神損害賠償和“遺失利益賠償”的功能。

  無論如何進步的立法都不可能完美無缺,侵權責任法也是如此。侵權責任法的不足表現在,一是某些概念欠準確,例如用“侵權人、被侵權人”概念取代“加害人、受害人”概念嫌輕率;第三十七條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稱為“公共場所”不妥當;第十一章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林木”等均不能稱為“物件”。二是第十三條規定含義模糊,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如受害人僅起訴個別連帶責任人,法院似不可判決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三是第四十七條規定懲罰性賠償,卻不限定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而將應由立法規定事項委托給人民法院規定,理由不充分。這幾點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不足,并不構成錯誤。

  侵權責任法有兩項錯誤規定:

  一是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違背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且不符合市場經濟客觀規律。例如汽車毀損案件,假設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是20萬元,到法院判決時同型號新車的市場價格已降至15萬元,法院堅持判賠20萬元是否公正?再如房屋毀損案件,假設損失發生時的房價每平方米2000元,法院判決時已經漲到每平方米8000元,法院仍按每平方米2000元計算賠償金公正不公正?現在講“案結事了”,能不能了?

  二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后一句規定,在個人的勞務關系中,提供勞務一方自身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這是非常錯誤的。因為雇員在執行職務中自身遭受損害,屬于勞動保險、工傷保險問題,屬于合同法問題。受傷雇員要求雇主承擔醫藥費、治療費等,不是基于侵權責任請求權,不能適用過錯相抵規則。如個體餐館的大師傅切菜把手指頭切掉了,當然談不到雇主有什么過錯,因此讓受傷雇員自己承擔全部“責任”,不僅違情悖理,且違反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現行勞動法(1994)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中“負傷”、“因工傷殘”,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1988年天津市塘沽區(現在叫濱海新區)法院審理過一個案件,雇主承包拆除舊廠房,雇員在施工中遭受人身傷害,雇主以合同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為由拒絕賠償,經請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號)批復如下:“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可見,侵權責任法此規定不僅違法(違反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而且違憲(違反現行憲法)。

  對這兩項錯誤規定,建議人民法院采用如下解釋方法予以補救:關于第十九條規定,將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和采用其他方式計算,解釋為供法院選擇的兩種計算方法,以達成公平合理的判決。關于第三十五條末句規定,可將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解釋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特別法優先適用規則,直接適用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而不適用第三十五條末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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