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裁定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復函
[2005]民四他字第45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執他字第11號“關于能否裁定不予執行[2003]貿仲裁字第0138號仲裁裁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據深圳寶升競高環保發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后變更為合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容管理局)、香港合升國際有限公司、合肥市進出口公司(后變更為合肥市進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美國Wildcat Mfg. co.,Inc.之間簽訂的《合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引進美國野貓公司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備及技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作出[2003]貿仲裁字第0138號仲裁裁決后,市容管理局以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主要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該裁決。因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就該糾紛所作出的裁決屬于我國涉外仲裁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關于涉外仲裁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庭就本案具體適用法律和有關事實認定無權進行審查,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四十條規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該仲裁規則并未要求相關鑒定報告必須經開庭質證,仲裁庭有權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采納。在本案中,仲裁庭將鑒定報告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并要求其提出書面意見的做法既不違反仲裁規則也保證了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市容管理局的此項理由亦不應予以支持。
關于是否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理由主要是為了維護仲裁程序上的公平和正義,賦予當事人以司法上的救濟權利,而第二款社會公共利益不僅是為了維護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而且還擔負著維護國家根本法律秩序的功能。從本案情況來看,有關合同的簽訂與執行并不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以至無法為我國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節。同時,有關設備閑置并非執行相關仲裁裁決產生的結果,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缺乏依據。
綜上,本案相關仲裁裁決應當予以執行。
此復
附: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能否裁定不予執行[2003]貿仲裁字第0138號仲裁裁決的請示
2005年8月29日 [2005]皖執他字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的合肥市市容管理局申請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3]貿仲裁字第0138號仲裁裁決一案,我院就能否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亦存在不同意見,現向你院請示。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執行人深圳寶升竟高環保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朝平,董事長。
被執行人合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闞道英,局長。
被執行人合肥市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長江路512號。
二、仲裁裁決情況
1998年11月22日,賣方寶升公司、合升國際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6日經營期限屆滿,其權利義務由寶升公司承受)與買方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原合肥市市容衛生管理委員會)、合肥市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合肥市進出口公司)簽訂了“引進美國野貓公司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備及技術合同”。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寶升公司、合升國際有限公司遂依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6日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庭后,仲裁庭依據市容管理局的申請聘請了有關專家就涉案設備進行了鑒定。2002年11月25日,專家出具了《關于合肥市北部垃圾處理廠引進美國野貓公司設備問題咨詢報告》(以下簡稱《咨詢報告》)。《咨詢報告》結論:尚未發現上述單一設備的技術性能問題,該處理工藝未能生產出合格的有機復合肥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處理工藝和技術的選擇問題,同時也有待于組織管理協調和工程運行機制等方面的進一步加強和不斷完善。《咨詢報告》送達后,市容管理局提出意見,認為專家僅對設備作出鑒定,只完成了鑒定的一半,而對重要的技術問題沒有鑒定。仲裁庭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裁決書,裁決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償付合同質量保證金 272120.20美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101172元人民幣仲裁費等。2003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對本案立案執行。
三、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申請執行人的抗辯理由、合肥中院的處理意見
2004年3月25日,被執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理由有:(1)仲裁裁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決的主要證據《咨詢報告》未經當事人質證便作為證據使用,違反了我國《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2)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即《咨詢報告》未明確不能生產出合格復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機械設備原因還是技術原因。(3)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合肥中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2005年6月17日,被執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遞交了《深圳競高公司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一案應屬國內仲裁案件的報告》,強調本案的執行依據應屬國內仲裁裁決。
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舉行了執行聽證,申請執行人寶升公司提出抗辯理由: (1)本案屬于涉外仲裁案件,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執行的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的情形。 (2)仲裁裁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證據應當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是針對國內仲裁程序所作的規定,該規定不適用涉外仲裁案件。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市容管理局不予執行的申請。
合肥中院審委會一致意見,傾向于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向我院請示。
四、我院處理意見
(一)合議庭的擬辦意見
1.本案的執行依據屬于涉外仲裁裁決。本案中,作為合同當事人之一的合升國際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冊的法人,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國際有限公司,且涉案設備直接從國外進口,是典型的國際貿易法律關系。而且法釋[2002]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因此,本案屬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審查涉外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時,只進行程序性審查,不對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錯誤進行審查。被執行人以仲裁程序違法,仲裁裁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不能成立。
2.至于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屬事實問題,應當由合肥中院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處理。
(二)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形成兩種意見。少數人認為,本案仲裁裁決屬于國內仲裁裁決,應當適用我國《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規定,仲裁庭對作為主要定案依據的《咨詢報告》未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違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多數人即傾向性意見認為,本案仲裁裁決屬于涉外仲裁裁決,但是國家投資1.05億元的垃圾處理場因設備和技術問題閑置至今,執行該仲裁裁決顯然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裁定不予執行。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