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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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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代理的終止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7/4 17:03:00 |
【正文】
國際商事代理作為一種商事行為,會產生國際商事代理法律關系。一個國際商事代理法律關系,必然有其產生和終止的過程。本節來探討一下國際商事代理的終止。
一、 國際商事代理終止的原因
按照現代代理法一般原理,代理關系的終止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一種是根據法律。國際商事代理也不例外。
(一)根據當事人的行為終止代理關系
代理關系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而告終止。一般有下列幾種情形:
1.國際商事代理目的實現。代理目的實現,代理任務也就完成了,代理關系自然也就終止了,雙方當事人如果再建立代理關系,那是新代理關系的產生,而不是原代理關系的繼續。
2.國際商事代理期限屆滿。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代理合同中訂有期限,當事人又不同意延長代理期限,則代理關系于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終止。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協議終止。如果代理合同中沒有規定期限,當事人也可以通過雙方的同意終止他們的代理關系。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單方終止代理關系。至于本人世間否可以單方面撤回代理權的問題,根據各國的法律,原則上都允許本人可以在代理關系存續期間內撤回代理權。
【觀察】:德國民法典第168條規定:“代理權的消滅。依授與代理權的法律關系決定之。如此項法律關系無特別規定時,代理權的授與亦得于該法律關系存續中撤回。”
但是,本人在終止代理關系時,須事先給代理人以合理時間的通知。如果本人在代理關系存續期間不適當地撤銷代理關系,本人須賠償代理人的損失,其中包括代理人的傭金損失或其它報酬。
【觀察】:有些國家對本人單方面撤回代理權有一定的限制。根據英美的判例,如果代理權的授與是與代理人的利益結合在一起時,本人就不能單方面撤回代理權。例如,某甲向某乙借款若干,并指定乙為代理人代其收取房地產租金,以清償其借款。在這種情況下,代理權的授與就同代理人的利益結合在一起,甲在其借款清償完畢之前,不能單方面撤回對乙的代理權。我國臺灣地區的代理法也有類似規定。
(二)根據法律終止代理關系
根據各國的法律,在下列情況下,代理關系即告終止:
1.本人(被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但是,根據某些大陸法國家民商法的規定,上述情況只適用于民法上的代理權,至于商法上的代理權,則應適用商法典的特別規定,不因本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2.代理人的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根據各國的法律,當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無論是民事上的代理權或商事上的代理權均因之而消滅。
3.法律的改變使代理成為非法。例如,代理期間有新法規定任何人不得代理他人申領車輛牌照,則代理申領車輛牌照的關系自行終止。
4.主要標的物滅失。例如,如果代理出售某建筑物的關系因該建筑物在火災、水災或者其他自然災害中滅失,那么國際商事代理關系也就因法律規定的此種情形而宣告終止。
二、國際商事代理終止的法律后果
國際國際商事代理關系終止后,將產生哪些法律后果?一般教科書或者代理法著作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
代理關系終止之后,代理人就沒有代理權,如該代理人仍繼續從事代理活動,即屬于無權代理,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應按前面介紹過的有無權代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有些大陸法國家為了保護商業代理人的利益,在商法中特別規定,在終止代理合同時,代理人對于他在代理期間為本人建立的商業信譽(Good Will),有權要求本人予以賠償。因為在代理合同終止后,這種商業信譽將為本人所享有,本人將從中得到好處,而代理人則將因此而失去一定的利益。如德國商法典(Hgb)第89條規定,在代理關系終止后,本人在與代理人曾經介紹給他的客戶的交易中,獲得重大的利益;代理人由于代理合同的終止將失去傭金,這種傭金如果不是由于終止代理合同,則根據代理人介紹的客戶所已簽訂的合同或將來簽訂的合同,該代理人本來是應當得到的;依照各種有關的情況,對代理人付給補償乃是公平合理的。在以上幾個情形下,本人應給代理人以補償。
代理人對于商業信譽賠償請求,必須在代理合同終止后3個月內提出。這些規定是屬于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不得事先在合同中放棄此項請求權。但在國際商事代理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辦法來規避這種法律的適用。按照德國的法律,如果一個外國的本人同一個德國的代理人訂立代理合同,如合同中規定適用本人國家的法律,則可不適用德國商法典的上述規定。目前,除德國以外,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的法律均有類似的規定,但英美等國的法律都沒有這規定。
(二)對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當本人撤回代理權或終止代理合同時,對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決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根據各國的法律,當終止代理關系時,必須通知第三人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如果本人在終止代理合同時,沒有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一不知道這種情況而與代理人訂立了合同,則該合同對本人仍有拘束力,本人對此仍須負責。但本人有權要求代理人賠償其損失。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對代理的限制或撤銷,不得用以對抗第三人。瑞士債務法典第34條規定,撤銷代理權之全部或一部分時,須通知第三人后,才能用以對抗第三人。在這個問題上,英美法與大陸法的處理辦法基本上是一致的。1983年的《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公約》第19條也規定,第三人不受代理權終止的影響,除非他知道或者理應知道該項終止或造成終止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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