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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商法之合同的轉讓和解釋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3 14:28:00 |
英國商法之合同的轉讓和解釋<涉外法律說法<涉外法律知識網站:涉外律師網http://www.21lawyer.cn/shuofa/744.html 英國商法之合同的轉讓和解釋 一、合同默契(privity)原則 根據普通法原理,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著某種默契關系,它是合同義務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約束力的前提;因此合同對于非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力,這就是合同默契原則。比如甲將某項貨物賣給乙,并要求乙不得低于某約定價格向市場轉賣,則該合同約定對乙具有約束力;但如果乙將該項貨物轉賣給丙后,丙又以低于上述約定價的價格向市場銷售,那么甲則不能據原合同訴稱丙違約[1]。 合同默契原則還意味著: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某些例外條件 (參見本章第三節·五),合同不能賦予非合同當事人以權利。這就是說,與蘇格蘭和大陸法國家不同,英國法律原則上不允許利害關系第三人請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也不允許利害關系第三人訴請該合同強制執行。這一原則產生于1861年退德爾訴阿特金森案判例,其技術根據在于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對價.在該案中,G與H結婚時,他們的父親L與M約定在某規定時間將給G一筆錢。在l死亡后,G請求L的遺囑執行人履行這一許諾.法庭認為:僅合同當事人才有權要求對方履行許諾,而G不具有這一權利[2]。但是合同默契原則并不否認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約束取得合同利益。 因此上議院認為,默契原則與們925年財產法》第56條1款的下述規定并不矛盾;“不論某人是否屬于交易文件或協議當事人,他都可以取得協議所涉及的各種土地收益。財產收益或其他從生利益。” 根據1852年萊姆利訴格伊案判例,在第三人引誘、慫恿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并取得不當利益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對該第三人訴請侵權賠償。但如果第三人慫恿合同當事入一方以合法方式解除合同的,該第三人則不承擔責任。在萊姆利訴案中,原告依合同聘用某歌劇演員為其演出3個月,被告明知這一聘用合同,仍誘使該演員毀約而為他演出。法院判裁,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1976年工會和勞資關系法(修正案)》和 (1982年雇傭法)的規定,工會,雇主協會、或其公務人員在慫恿誘使其會員違反雇傭合同(例如罷工、發生勞資糾紛等)時,他們享有侵權法上的豁免權。
二、合同的轉讓 合同義務只有在經原合同當事人雙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轉讓;這實際上構成合同的變更。合同權利中的財產性權利原則上可以不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而轉讓;它不僅包括實體性財產權,而且包括賠償請求權和純粹的訴權。但合同權利中的人身性權利非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不得轉讓。由此可見,廣義的合同轉讓既包括債務主體的變更,也包括合同權利的轉讓。理論上認為,合同轉讓可以通過4種法律形式進行。 (一)債務主體變更 債務主體變更是指根據原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同意由新債務人替代承擔債務的協議。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原債務人的合同義務,而使其由新債務人承擔。它實質上是在有關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新合同代替舊合同的交易。但是構成債務主體的變更并不意味著債權人須以明示協議同意新舊債務人的替代。例如在合伙人變更的情況下,該合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根據法律推定條款認可新合伙人承擔退伙人的債務。又如在1876年歐洲保險協會申請案中,M向B保險公司投有人身保險。后該公司與E公司合并,并由E 公司在M的保險單上背書承諾承保人義務;而M此后也按期向E公司交付保險費。法院判裁:本案已構成債務變更,因此 M無權再向B公司主張權利[4]。 (二)當事人依成文法轉讓合同權利 根據《1925年財產法》第136條的規定,所有的債權和其他權利財產均可以轉讓。但權利轉讓須遵循以下規則:(1)轉讓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并且須由出讓人簽字:(2)該轉讓必須是絕對的,而非僅授權他人追索債務;(3) 出讓人須向其債務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義務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情況。 根據判例法解釋,立法第136條規則中所稱“權利財產”是指只能根據訴訟強制取得,而不能實際占有的財產;例如追償權或合同所生的請求權。該規則中所稱的 “絕對轉讓”是指出讓人全部權益的真實轉讓,而非部分權益的轉讓:否則不屬于合同權利轉讓。根據判例規則,出讓人轉讓其全部權利可以要求受讓人提供擔保,但不得附有其他條件。例如在1902年瓊斯訴漢弗利斯案中,被告為償還貨幣出貸人的債款而將其一定期限內的薪金追索權轉讓該出貸人。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屬于權利絕對轉讓,而只是附條件的部分權利轉讓[5]。該規則中所稱的“書面通知”應當說明權利轉讓意圖和受讓人情況,但可以不指明轉讓時間[6]。此外根據1919年威斯特通申請案規則,合法轉讓權利財產不需要有對價因素[7]。 合同權利轉讓的法律效果在于使受讓人取得:(1)合法債權或權利財產;(2)對抗債務人的訴權和其他補救措施;(3)不經原出讓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如果債務人在收到轉讓通知書時即對原出讓人提起訴訟或提出抗辯的,該訴訟或抗辯將可能影響權利轉讓的法律效果。因此受讓人在受讓權利時必須遵循公平善意原則,在出讓人基于欺詐行為轉讓權利的,無辜受讓人不承擔責任[8]。 (三)當事人依衡平法轉讓權利 在當事人權利轉讓不符合成文法要求的情況下,只要該權秘轉讓的意圖明確,則它在衡平法上仍然是有效的。按照衡平法的一般規則,合法權利轉讓可以不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免向債務人發送權利轉讓通知書。但是權利出讓人為取得某些特殊的法律效果,仍有必要向債務人發送通知:(1)在債務人有可能在收到通知時對受讓人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出讓人為保障受讓人的權利無瑕疵應當發送通知;例如債務人在得知權利轉讓之前已經向出讓人履行支付的情況。(2)為了保障受讓人取得優于其他無通知權利受讓人的優先受讓權,出讓人有必要向債務人發送通知。 除上述之外,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須遵循下述判例規則。首先,根據1951年麥克阿德爾申請案,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不需要有對價,但不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權利轉讓必須有對價才具有效力[9]。其次,必須將衡平法上的權利財產與成文法上的權利財產區別開,前者通常是指信托受益人對抗受托人或者遺產繼承人對抗執行人的衡平法請求權。最后,無論依據普通法還是依據衡平法,凡涉及當事人個人信譽,能力或身份資格的合同不能轉—讓,例如繪畫合同或某些勞務合同。 根據英國法律,凡屬于下列票證轉讓不適用衡平法和《財產法》的權利轉讓規則,而應適用特殊的票證交易規則:(1)匯票和本票的轉讓適用《1882年匯票法》規則; (2)依公司法登記成立的公司的股票轉讓適用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的規定; (3)提單的轉讓適用《1855年提單法》的規定; (4)海事保險單的轉讓適用《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5)人身保險單的轉讓適用《1876年保險單法》的規定。 (四)依法律程序而發生的合同權利義務承擔 合同的權利義務除可依當事人意志而轉讓外,還可依法定強·制程序而移轉,通常稱之為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它包括當事人死亡或當事人破產兩種情況。 在合同當事人一方死亡的情況下,其合同權利義務依法定程序移轉于死者的個人代表。但有關個人技能的合同和勞務合同不適用這一規則。在合同當事人一方破產的情況下,其合同權利義務依破產法程序移轉于破產財產管理人。
三、合同的解釋 《1978 年解釋法案》規定:對合同的解釋與對其他合法交易的解釋適用同樣的規則。根據傳統理論,對合同的解釋應當遵循有利于確定當事人實際意圖的基本原則。而現代理論則認為: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循“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態度來確定另一方當事人應合理具有的權利”之原則[10]。這就是說,在合同解釋理論中客觀主義標準已經取代了主觀主義標準。 合同解釋本質上是說明和證明當事人訂約意圖的過程。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書面合同不能以口頭證據來加以變更。但這一基本原則并不否定以下對合同解釋具有重要意義的例外規則: 1.口頭證據可以用來證明某書面合同所據以生效的條件。例如在1856年費姆訴坎姆貝爾案中,原被告以書面形式訂立了一頃發明合作實施協議,同時雙方又口頭約定,只有在發明人A完成了該項發明后協議方生效。此后A未能完成該項發明。法院判決:以口頭證據證明本案書面合同的生效條件可以成立[11]。 2.如果當事人并不具有全部以書面形式訂約的意圖,那么口頭證據可以用來證明合同附加條款;但如果法律要求該合同必須采取完全書面形式的,則不適用這一例外規則。 3.口頭證據可以用于證明某項書面合同的解除,不論法律是否對其有書面形式要求[12]。 4.口頭證據可以用來解釋合同中寓意隱晦但又不屬于明顯含混的用語。判例規則認為:用語明顯含混是指文句內容完全無法確定,例如支付額的文字表示和數字表示不一致。在此種情況下,任何證據均不能證明何種表示為當事人真實意志表示,因而通常通過司法判裁推定以文字表示為準。而用語隱晦則是指非知情人不能確切理解的文句,例如兩個同名人的表述或“你的貨物”等表述。在此種情況下,口頭證據可以用來解釋特定人或物的特征。 5.口頭證據可以用來證明交易慣例或地方性習慣。例如在程船合同中約定有“租船人應承擔貨物運離船邊的費用”的情況下,口頭證據可以根據港口所在地的習慣證明“船邊”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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