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損追償的法律要件
〖提要〗
當共同海損系由他人不可免責或應承擔責任的行為所引起時,權利人有權在分攤共同海損費用之后進行追償,請求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共同海損追償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損構成且已分攤;追償權利人已經支付分攤費用;行為人對海損的發生負有不可免責的責任;行為人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
被告:統一和平海運有限公司
“SEA DIAMOND”輪載有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民安保險)承保的貨物由喀麥隆駛往中國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該輪與統一和平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海運)所屬“ORIENT HONESTY”輪在中國長江口發生碰撞并受損。4月30日,“SEA DIAMOND”輪卸下船上所有貨物進廠修理。經該輪船東宣布共同海損,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理公司)進行了共同海損理算,太平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為此向德理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損擔保。經理算,貨方應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為70,144.15美元。民安保險通過德理公司向“SEA DIAMOND”輪船東支付了上述分攤金額。指示收貨人中盛實業有限公司向民安保險出具了收據,并將追償權轉讓給民安保險。太平保險亦將其權利及義務轉讓給民安保險。另案中,法院判決統一海運在此次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應承擔60%的責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追償糾紛。 “SEA DIAMOND”輪發生碰撞事故以后,左舷船殼板嚴重受損,船和貨物處于危險之中,該輪就近駛入上海港卸下全部貨物進行修理,是為了船貨共同安全及完成預定航程所必須。所以,該輪在上海港產生的費用符合共同海損條件。雖然共同海損調整的是本船船東與貨主之間的分攤與追償的關系,但海損系因船舶碰撞引起,被分攤方民安保險基于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有權向第三方追償,共同海損分攤費用亦屬于船舶碰撞中貨物損失的范圍。統一海運應賠償民安保險因船舶碰撞而參加共同海損分攤的損失,但以其所承擔的碰撞責任比例為限。據此,判決統一和平海運有限公司賠償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共同海損分攤費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統一海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共同海損是指為了使船舶及其所載貨物避免共同危險,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對于共同海損行為所致損失,受益的船、貨各方應按照到達港口的船貨價值比例予以分擔。但分擔各方或一方不一定是最終責任人。引起共同海損發生的法律事實分為自然事件與人的行為,人的行為中又包含過失或不可免責的行為。共同海損分攤之后就過失或不可免責的行為往往還有繼續追償的問題,從而由對共同海損負有責任的人最終承擔賠償責任。是為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追償。
1、共同海損及其追償涉及的法律關系。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具有涉及多個或多層法律關系的特點,共同海損即其一例。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追償糾紛含有以下幾層法律關系:(1)基礎法律關系,即權利人據以向義務人追償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侵權(法定)或合同(約定)法律關系。本案為貨物保險人民安保險向對船舶碰撞負有責任的“ORIENT HONESTY”輪船舶所有人統一海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2)共同海損法律關系,即追償權利人分攤共同海損費用并據以向本船或對方船追償的法律關系。本案為民安保險因其承保的貨物參與共同海損分攤而向本船所有人支付分攤費用的法律關系;(3)其他相關法律關系,以本案為例,一般涉及保險人賠付及代位求償的法律關系,即民安保險代指示收貨人中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統一海運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擔保人出具共同海損保函或提供保證金,保證支付分攤費用的法律關系,即太平保險為貨主支付分攤費用進行擔保的法律關系;還有德理公司為船、貨方進行共同海損理算的法律關系等。這些法律關系均圍繞共同海損及其追償而產生,對追償權利人的權利取得與行使有一定影響。
2、共同海損追償的要件。首先應將共同海損要件與共同海損追償要件予以區分。共同海損的要件有四項:(1)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處于同一海上航程,面臨共同的、真實存在的危險;(2)所采取的措施是為了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共同安全,且是有意的、合理的;(3)所造成的犧牲和支付的費用是特殊的;(4)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達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目的。而依據本案判決,共同海損追償的要件亦有四項:(1)構成共同海損且其費用已分攤;(2)追償權利人已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對追償權利人而言,未支付分攤費用,即未實際受有損失,所以不得進行追償;(3)追償義務人對共同海損負有法定責任或約定責任。所以義務人應當依據侵權行為或合同等基礎法律關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4)追償義務人在其責任范圍內負賠償之責。本案中,統一海運已經另案判決對涉案船舶碰撞承擔60%的責任,民安保險行使共同海損分攤費用追償權時,即應以統一海運所承擔的碰撞責任的比例為限。同理,如船方對碰撞損失依法享有責任限制,其對追償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在其責任限制范圍之內。
貨方(貨物所有人及其保險人)進行的共同海損追償,可分為向本船船舶所有人的追償,及向對方船舶所有人(第三人)的追償。本案屬于向對方船的追償。而上述共同海損追償的四項要件,無論向本船追償、還是向對方船追償均適用。
3、共同海損追償與船方過失的關系。貨方向與本船碰撞的對方船舶的所有人進行共同海損追償,如本案的情形,其實質為貨方因船舶碰撞提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同樣地,本船對其已分攤的共同海損費用也可依據侵權行為的規定進行追償,按對方船在碰撞中的過錯程度或責任比例請求損害賠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屬于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范圍。而針對貨方或本船的損害賠償請求,對方船有權從過錯、因果關系、免責、責任限制等方面進行各種抗辯。
而共同海損中貨方與本船之間的關系,包括分攤、抗辯、理賠、追償等則較為復雜。實踐中,貨方進行共同海損追償,有“先分攤、后追償”與“先追償、后分攤”兩種方式。究其依據,(1)《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對“先分攤、后追償”作了規定。該規則D條規定,“盡管引起犧牲和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業中一方的過失所造成,亦不得影響其在共同海損中進行分攤的權利。但這并不應對于就此項過失而得向該方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或該方得就此而進行的抗辯有妨礙。”(2)1975年《北京理算規則》則對“先追償、后分攤”作了規定。該規則第二條規定,“對作為共同海損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構成案件的事故確系運輸契約一方不能免責的過失所引起,則不進行共同海損理算,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通過協商另作適當處理。”從我國海事審判實踐來看,這兩種追償方式均有生效判決加以支持。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D條相同。該條規定,“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依通說所作的解釋,可以在推定各方都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先進行共同海損理算,盡管航程中某一方可能存在某種過失,但可以先不考慮這一過失;之后在決定共同海損費用分攤時,如果確定航程中某一方確實存在過失,則非過失方可以拒絕參加分攤。所以,如船方因其不可免責的過失造成共同海損,不得請求貨方分攤共同海損費用。但第一百九十七條的適用以當事人無相反約定為前提。據此,共同海損的分擔與追償,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依法律規定“先分攤、后追償”。
當然,如本船是否有過失在共同海損分攤時仍不能確定,即使貨方已經支付分攤費用,其對船方的追償權不受影響。如分攤之后確定沒有過失方,即海損因各方均無過失的自然事件引起,則共同海損理算及分攤結束后,不發生追償問題;若海損因本船可以免責的過失引起,比如屬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駕駛船舶、管理船舶的過失等免責情形,也不發生追償問題;若海損因本船不可免責的過失引起,則貨方可向船方進行追償,由船方對貨方的損失承擔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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