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7月26日17時許,犯罪嫌疑人畢某(已滿16周歲)在河北省唐山市某區某技校男生宿舍休息時,因嫌室友孫某說話聲音大、影響其休息,與孫某發生爭吵導致動手打架,畢某隨手拿起柜子上的水果刀扎在孫某的左胸壁外側腋下、腹部、左臀部,導致孫某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孫某被同學送醫院搶救期間,畢某一直呆在案發現場附近,沒有主動報案行為,后技校負責人打110報警,民警于當天18時55分在技校抓獲畢某歸案,畢某如實供述了自己傷人的行為。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畢某的行為可以構成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畢某不構成自首,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法理評析:1、畢某構成自首。畢某作為未成年人,缺乏自制力,因為和同學矛盾一時故意傷害孫某致死,對于孫某的死內心實為一種“過失”,犯罪以后沒有認識到結果的嚴重性,雖未有向司法等機關自動投案的行為,但是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案發現場有同宿舍的六名同學作見證人,且孫某已被校車送往醫院,畢某應當能夠預見到不久民警就會來,而其沒有藏匿或者逃跑等行為,坐等民警來抓捕,表明其主觀上有主動讓自己置身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且其真心悔悟,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基于設置自首制度的目的源于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便于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視角考量,構成自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畢某不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一般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自愿將自己置于有關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自動投案的要件包括:(1)投案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對于投案后逃跑又再次自動投案、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期間、執行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應按照一般自首認定。(2)投案的對象是指有關機關。這里的機關一般包括公檢法及其派出機構、基層組織、單位負責人等。(3)投案的方式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來的界定。(4)投案應當具有自動性,動機如何、自動程度大小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這里的自動性意味著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選擇的結果,是自動投案與被動歸案的根本區別。如當場扭送,是被迫歸案的形式之一,不能視為自首。本案中畢某傷害孫某人身后,報案與否,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主動投案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待在案發現場,雖然內心悔罪,但并未有實際投案的行為,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其次,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特別自首的適用對象是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適用的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里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必須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才構成自首。本案中畢某故意傷害孫某致死一案,適用對象上不適格,且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罪行,顯然不能成立特別自首。
再次,自首與坦白所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程度不同,自首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二者的區別有:(1)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后,如實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被接受國家審查與裁判的行為。(2)一般自首和坦白區別的關鍵點是自動投案還是被動歸案,即如實交代罪行的前提不同。(3)特別自首與坦白區別的關鍵點是如實供述的罪行是否屬于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如回答的是已經掌握的屬坦白,相反則是自首。本案中畢某是在他人報案后,民警去案發現場將其抓獲,顯然屬于被動歸案,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坦白行為,可以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考慮。
綜上所述,畢某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正常人,故意持水果刀傷害孫某的人身權利,導致孫某死亡的嚴重后果,犯罪后雖然待在發案現場,沒有逃匿行為,但其也沒有主動投案的實際行動,基于我國刑法設置自首的目的在于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主動歸案,便于司法機關偵破案件,貫徹寬嚴相濟處罰原則的價值評判標準,畢某不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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