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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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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許可證管理規定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19 10:59:00 |
司法鑒定許可證管理規定 |
司發通[2001]019號 |
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鑒定許可證的管理,保障司法鑒定機構依法開展司法鑒定工作,依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獲準設立和執業的憑證。 第三條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是司法鑒定許可證的管理機關。 第四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管理職能分工分別核發。 第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轉讓和故意損毀《司法鑒定許可證》。除司法行政機關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和吊銷《司法鑒定許可證》。 第六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用于司法鑒定機構在其執業場所公開懸掛。副本為折疊式,用于年檢、量證收費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正本載明: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機構負責人、鑒定業務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以及證號。 第八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副本載明: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機構負責人、注冊資產、鑒定業務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號,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登記情況,司法鑒定機構年度檢驗情況,司法鑒定機構受處罰情況。 第九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的編號方法由司法部統一確定。《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證號為七位數: 第一、二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司法部代碼,代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四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地區代碼,代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確定; 第五、六、七位為司法鑒定機構代碼,代碼由發證機關確定。 第十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期滿時由原發證機關換發。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加蓋年度檢驗印章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如有遺失或者意外損毀,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申請掛失,并依照規定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持《司法鑒定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因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應在辦理注銷登記時將《司法鑒定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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