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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執行的適用條件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7 16:57:00 |
在執行中,并非所有被執行人的債權均可執行。一般情況下,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在具備下列條件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 1.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只有當被執行人現有財產到了不能清償債務時,才能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實踐中,如何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能否清償債務是關鍵。由于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認識一般僅停留在表層,即對其外在的財產狀況有所認識,如房產、車輛等,而對被執行人隱性的財產現況一般很難調查,如以他人名義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財產現狀來判斷其能否清償債務,可能只是虛假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上的事實。況且以調查認定的外在現狀來判斷,有時很難準確認定,也很難操作。筆者認為,當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后仍不能達到執行目的的,就可認定被執行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這種方法,便于執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 債權既包括金錢請求權,也包括實物請求權,但不包括專屬于被執行人本身的權利。此外,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既包括到期債權,又包括未到期的債權。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將代位執行僅限于到期債權,但筆者認為,代位執行應適用于未到期債權,因為代位執行的目的是執行債務人的債權,雖然債權未到期,法院仍應對未到期債權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債權流失,從而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利益。 3.被執行人怠于行使權利或雖行使債權但未達到目的。 這里有兩層意思,一是被執行人怠于行使,意指應當行使并能夠行使而不行使,二是雖行使其債權但未達到目的。因為對代位執行而言,被執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債權從實質上講意義并不明顯,而是能否達到執行目的才是真正意義所在。 4.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 因為執行人到期債權是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的權利,這種權利是否行使取決于申請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而依職權直接執行,則將剝奪申請執行人的處分權,有悖民訴法的處分原則。被執行人申請代位執行的應區別處理。如果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其申請要求對到期債權執行的,此種申請符合代位執行規定的情形,可予以準許。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那么對其申請代位執行的,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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