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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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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審判程序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7 14:13:00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76條和第177條的規定,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具有以下特點: 1、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并非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必須適用獨任審判,對其中事實相對復雜、證據難以認定的案件,仍可適用合議庭審判,以保證辦案質量。對于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這樣才符合設置簡易程序的意旨。 2、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即如果檢察院認為起訴書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而且案情簡單,不需法庭調查和辯論,檢察人員不必出庭支持公訴時,可以不派員出庭。 3、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后陳述的權利不得被剝奪。 4、簡易程序可轉變為普通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得或不宜以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即應轉換為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判。但一旦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轉換為簡易程序。依據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有以下情形的,應轉為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5、簡易程序的提起和審判 對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檢察院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建議的,由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決定是否同意。 對于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庭前主要審查: (1)案件是否屬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2)人民檢察院是否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3)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和證據。 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審查: (1)是否有明確的被告人; (2)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3)是否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凡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決定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的法庭審理階段并無明顯的劃分,有些甚至可以省略,比如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不但沒有明確的區分,而且可以省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很多程序可以簡化,但被告人最后陳述這一程序是不可簡化的。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庭宣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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