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廖某以自有的一部捷達轎車作為質押,向陳某借款人民幣3.6萬元。雙方簽訂了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向陳某暫借人民幣三萬六千元整,本人自愿用車號XX的捷達轎車一部用作抵押,待歸還借款后,再要回抵押物。廖某。X年X月X日。”后廖某要求陳某向中國銀行續(xù)交二個月的轎車按揭貸款,故陳某向中國銀行交納按揭貸款人民幣6100元。某日,陳某將該車停在謝某的“XX洗車場”洗車。廖某看到該車停在洗車場,便用鑰匙將車開走。當時,洗車場的謝某看到廖某開車,但因為以前廖某也曾開該車來此洗車,便以為是陳某要廖某開走的,沒有追問。后陳某打電話詢問此事得到廖某確認后要廖某歸還該車或歸還借款,但廖某拒絕將車歸還,也不歸還借款,并稱“要錢你可以到法院起訴我”。
存在幾種分歧意見:
1、廖某構成詐騙罪。理由是:該轎車是廖某按揭購買來的,其未還清按揭款之前,該車所有權不歸他,而其隱瞞該真相以該車向陳某質押借款,陳某因此“自愿”借款給他,后廖某私自將該車開回并拒絕返還轎車或借款。廖某以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4.21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2、廖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陳某將車停在洗車場洗車,此時洗車場負有看管該車的職責,是該轎車的看管人。廖某到洗車場將車發(fā)動欲開走,洗車場老板謝某此時已經發(fā)現,其之所以沒有作出追回等反應動作,是因為廖某以前經常開該車到該洗車場洗車,因此認識廖某,并以為是陳某要廖某來開車的。也就是說廖某在其“特殊身份”的掩護下“秘密”的將車開走,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至于事后廖某承認開走車的事實,這并不影響其盜竊罪的構成。因為在廖某從洗車場將車開走的當時,盜竊罪的所有犯罪構成均以完成,而且犯罪既遂。
3、該案只是民事上的債權債務糾紛。理由是:第一,廖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向陳某借來的款項的意圖。因為廖某向陳某借款時已經寫下借條一張,并以價值大大超過借款數額的轎車作為質押物,而且后來當陳某要求或歸還轎車或歸還借款時,廖某不否認其承擔的債務,只是提出沒有嘗債能力,并告知對方可以到法院起訴。第二,廖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該轎車的意圖。因為廖某和洗車場老板謝某相互認識(廖某以前常來這邊洗車),其將車從洗車場“堂而皇之”的開走,陳某在謝某的告知后打電話詢問廖某此事時,廖某也承認是他將車開走。總之,廖某種種行為只能說明其有還款能力卻賴債不還,其開走質押的轎車只是侵犯了陳某在債權到期時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權,并不屬于刑事法律的規(guī)范范疇,該案只是民事糾紛。 筆者認為,廖某構成侵占罪。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廖某對該按揭的轎車雖然在付清按揭款之前不享有所有權,但是享有處分權,其將轎車質押的行為合法有效。因為按揭購買的商品,其貨款已經由貸款銀行向出賣人全部支付完成,從而轉化成買受人以該商品作為抵押物,向貸款銀行定期定額歸還借款(該商品的全部價款),但貸款銀行與買受人訂有所有權保留的條款。即本案中廖某先占有、使用該轎車,但在與中國銀行約定的條件(通常是價款的全部清償)成就之前,中國銀行保留該轎車的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轉移給廖某。根據我國《擔保法解釋》第八十四條:“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出,廖某以其合法占有的轎車出質(借條上寫的是抵押,但其實際行為是質押),陳某剛開始并不知道廖某沒有取得該轎車的所有權,該質押合法有效。因此第一種意見顯然是錯的。
其次,洗車場的老板謝某看到廖某將該轎車開走卻沒有當場攔截或者追問,是因為廖某以前經常開著該轎車去他那里洗車,所以謝某以為是陳某要廖某來將車開走。在這種情況下,廖某將車開走相當于是得到了謝某的默許。而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本案中廖某在該轎車管理人謝某的注視之下堂而皇之的將車開走,并不具備“秘密竊取”的特征,也就是說第二種意見也是不正確的。
再者,廖某在謝某的默許下開走該部轎車,也就是說廖某當時是合法的占有該轎車并承擔有臨時管理該部轎車的責任。后來陳某得知情況后向廖某追要該轎車,廖某拒不歸還。這時廖某的行為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占有”,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拒不退還,構成侵占罪。所以第三種意見也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