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份,鄧某打電話給被告人林某稱其想買男嬰給其去世的弟弟續“香火”,并讓被告人林某幫其物色合適的男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的親戚李某生下一名男嬰,因家庭困難且已育有三個子女,與其夫唐某不想再留養新生子,在次日將他們剛生下的男嬰交給被告人林某抱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將該男嬰自四川帶到三明鄧某家中,打算以人民幣3萬余元的價格賣給鄧某,但鄧某夫婦認為價格過高而未買,當日18時許,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審判組織成員對本案被告人林某構成拐賣兒童罪并無爭議。但對本案是既遂還是未遂則爭議頗大。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被告人林某以出賣為目的,販賣兒童,客觀上已實施了從四川將孩子帶至三明的行為,即實施了販賣行為,其行為已完成。拐賣兒童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有拐騙、綁架、收買、販運、接送、中轉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既遂。本罪并不以是否完成出賣為既遂、未遂的標準,無論被害兒童是否被賣出,行為人的目的是否已實現,都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故被告人林某的行為構成既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林某在販賣之前并無實施拐騙、綁架、收買的行為,其行為只是販賣,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販賣成功,應為犯罪未遂。
【法理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有六種行為,作為典型的拐賣兒童犯罪行為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為,即拐賣、綁架、收買;中間行為,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為,即販賣。拐賣兒童罪的既遂與未遂應根據不同行為階段的行為來認定。拐賣兒童罪是行為犯,而行為犯,只要行為達到法定程度,就可以構成既遂。具體而言,就拐騙、綁架、收買行為而言,只要將被害人置于行為人自己控制之下,就構成既遂;就中轉、接送行為而言,只要行為人將被害人送到指定地點或交給指定人員完成中轉、接送行為,就應構成本罪的既遂;就販賣而言,由于其行為性質是賣,因而應以行為人將被害人販賣出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且通過犯罪的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恰當區分,來反映不同案件的危害程度,在處理上也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具體到各種行為而言,犯罪分子對被害兒童是否拐騙、綁架、收買到手,或販賣、接送、中轉兒童,危害程度有著明顯的不同。對照本案,被告人何某所販賣的男嬰不是其拐騙、綁架、收買而來的,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販賣行為,犯罪行為未實施完畢,應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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