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訴被告)與被告胡某(反訴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現金321800元購買機器設備等興建紅磚廠。同年12月24日,會計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證實原、被告三人認繳注冊資本為210萬元。12月28日,經縣工商局核準登記,向原、被告下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胡某。該公司成立后,因磚窯設計不合理及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出現了一定程度的虧損。2006年5月15日,經原、被告協商,簽訂了《退股協議》。該協議約定,由被告接收公司的全部資產,一人經營該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個股東股金每股為311800元,即按原實際投入現金每人損失1萬元計算;被告接受公司后,以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退還二原告的股金轉讓款623600元。《退股協議》簽訂后,被告陸續向二原告退還了現金及物資折款213100.50元,尚欠二原告股權轉讓金410499.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無著,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退還股金轉讓款及利息。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胡某以雙方簽訂的《退股協議》無效,二原告未繳足出資,并抽逃出資為由,向法院提起反訴,要求確認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退股協議》無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補繳出資。法院決定對該案的本、反訴進行合并審理。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瑕疵股權的轉讓效力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轉讓是原、被告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因股東均未足額出資,股權轉讓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股權轉讓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為公司全部股東,經過共同協商,被告以每股為311800元即按原實際投入現金每人損失1萬元計算收購二原告的股權,并且訂立了《退股協議》,是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經營,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這實為股東間的內部股權轉讓。在這種情況下,股東人數減少至一人,受讓股權的股權比例增加至100%。盡管公司內部股東及股權比例發生了變化,但公司資本仍保持著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
股權轉讓并沒有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
現行的公司法是允許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購其他股東的股權并不與法律相悖,只是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已,即從多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當然,二原告具有協助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在變更登記前,內部股權轉讓只在原、被告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
股東出資不足對內部股權的轉讓效力并無影響
被告受讓二原告的股權時明知三人均出資不足的事實,其受讓行為是自愿的,其受讓股權并不意味著公司受讓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從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資,公司實有資本并沒有因為股權的轉讓而總額發生變化。因此,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公司也不存在對股本的回購問題。
因二原告轉讓其股權并沒有脅迫、欺詐行為,被告不能以出資不足為由進行抗辯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進一步說,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權轉讓協議達成后無權要求二原告立即補足出資。
出資不足的股權轉讓后的法律后果
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在股權轉讓后并不是萬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臨三大責任:一是補充賠償責任,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情況下,其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民事補償責任,在其承擔補償責任后可向受讓人追償;二是行政責任,因其出資不足面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的行政處罰;三是刑事責任,有可能因其出資不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