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委托技術鑒定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連云港豪森制藥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經批準變更名稱為江蘇豪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豪森公司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涉及其生產鹽酸吉西他濱產品工藝方法的證據材料均未提交給上訴人伊萊利利公司進行質證。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檔案室現存關于鹽酸吉西他濱(連云港豪森制藥有限公司申報)的批件檔案(檔號2001—10—252)中,沒有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鹽酸吉西他濱生產新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申報資料附件1)、鹽酸吉西他濱中試新工藝(申報資料附件2)、鹽酸吉西他濱新工藝小試中間體、產物及中試產物有關物質HPLC圖(申報資料附件3)和鹽酸吉西他濱補充申請內容及依據(申報資料)等四份證據材料。被上訴人豪森公司聲稱其生產鹽酸吉西他濱產品的工藝方法涉及其商業秘密,但未就其所稱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界定明確的范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豪森公司應當提供其鹽酸吉西他濱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上述法律規定,在程序上給予上訴人伊萊利利公司要求被控侵權方有效披露完整的涉及該新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據材料并進行質證的權利,給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披露的證據中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進行保密的權利;在實體上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披露商業秘密可能受到的損害也充分給予了考慮,在保障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的同時對當事人的實體民事權益提供有效保護。
對被上訴人豪森公司提交的要求保密的制備鹽酸吉西他濱產品的工藝方法資料,也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進行質證。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基礎上,才能夠對被控侵權方法與專利方法是相同、等同還是不同作出正確的判斷。因此,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根據被上訴人豪森公司的申請采取不公開審理的方式,并要求上訴人伊萊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參與訴訟的人員承擔保密義務,不得將通過訴訟程序獲得的屬于豪森公司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用于訴訟以外的商業用途,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上述庭審質證方式,既能保障上訴人伊萊利利公司依法獲得涉及被控侵權方法的證據材料進行質證的訴訟權利,同時也能避免被上訴人豪森公司所稱其商業秘密因訴訟程序而泄露,保護豪森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是本院在二審中的努力,仍不能彌補一審在程序上的缺陷。
鑒定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對爭議的技術問題作鑒定,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經過庭審質證的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作為鑒定依據。被上訴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補充申報資料,包括鹽酸吉西他濱生產新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等四份證據材料,未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鹽酸吉西他濱的批件檔案中存檔,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一審法院提交給鑒定機構的所有涉及被上訴人豪森公司生產吉西他濱產品的工藝技術材料均未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其中包括被上訴人豪森公司聲稱已經公開的“有機化學”等四份文獻資料。因此,鑒定機構依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或者核對的證據材料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鑒定結論駁回伊萊利利公司對豪森公司侵犯專利權的訴訟請求,屬認定事實不清。
綜上,一審法院采信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據,未能保障上訴人伊萊利利公司獲得被上訴人豪森公司吉西他濱產品生產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有關技術信息的正當訴訟權利,并以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委托技術鑒定的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才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摘自:伊萊利利公司訴豪森制藥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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