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至今已近三年,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辦法》也出現一些新問題。筆者現結合工作實際,對一審民事案件減半收取受理費存在的若干問題進行探析。
新舊辦法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異同
《辦法》中關于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規定有三條,依次是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其內容分別是: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被告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僅規定一種情形,即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減半收。黄渌V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比較而言,《辦法》擴大了減半收取受理費的案件范圍。
簡易程序的“減半”問題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是基層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首選。在簡易程序的結案方式中,有判決,調解,裁定:駁回起訴、撤訴、終結、移送,其他。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依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費,裁定終結、移送,其他的案件不存在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問題。
審判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其結案方式以判決、調解、裁定撤訴居多。
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判決的方式結案的,依據《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這是無可爭議的。如果是以調解或裁定撤訴的方式結案的,如何收費?《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亦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如:甲某因與乙某感情不和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與乙某婚姻關系。法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經法官耐心細致地做工作,雙方達成調解和好協議(或解除婚姻關系協議),或甲某撤回起訴。依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該案的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但《辦法》第十六條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能否在調解或裁定撤訴減半的基礎上再減半,按1/4收取案件受理費?
再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情形有:(1)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的;(2)原告起訴,被告未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3)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
第(1)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被告交納的反訴費亦減半。那么,能否適用《辦法》第十六條再減半,能否出現《辦法》第十五條情形時第三次減半,即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1/2收取訴訟費用?
第(2)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那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后,能否適用《辦法》第十六條再減半,能否出現《辦法》第十五條情形的三次減半,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收取訴訟費用?
第(3)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均減半,那么,能否適用《辦法》第十六條再減半,在出現《辦法》第十五條情形時第三次減半,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1/2收取訴訟費用?
普通程序的“減半”問題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程序,與簡易程序相比較而言,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訴訟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審判中的基礎程序,在適用中具有獨立性和廣泛性。依據《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但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存在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問題。
普通程序的結案方式亦是判決,調解,裁定:駁回起訴、撤訴、終結、其他,移送。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依據《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費;裁定終結、其他,及移送的案件和以判決方式結案的,不存在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問題;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案件,直接依據《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即可。
在適用普通程序以判決方式結案的,不論是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的及原告起訴,被告未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還是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案件,依照《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分別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這是無可爭議的。
關鍵是,在適用普通程序中,如以調解或者裁定撤訴的方式結案,那么有以下情形:(1)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2)原告起訴,被告未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3)原告起訴,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這三種情形下,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費?
第(1)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被告交納的反訴費亦減半,能否適用《辦法》第十五條再減半,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收取訴訟費用?
第(2)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亦減半,能否適用《辦法》第十五條再減半,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收取訴訟費用?
第(3)情形:依據《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減半,被告交納的反訴費減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亦減半,能否適用《辦法》第十五條再減半,按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或(原告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被告交納的反訴費×1/2+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1/2)×1/2收取訴訟費用?
處理上述問題的對策
對上述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有觀點認為:應該多次減半。筆者則認為:
從設立訴訟費用制度的目的來看,收取訴訟費用,減少了國家不合理的負擔,還可防止民事主體濫訴。依照國際慣例規則,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法律規定訴訟要收取訴訟費用,如我國不收取或過度標準收取,對政府財政乃至國民經濟的發展都產生負面影響。
國務院在起草《辦法》的過程中,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對典型地區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并注意總結國內實踐經驗,相關訴訟收費辦法及標準,符合司法體制改革要求,大膽借鑒國外有益做法,注重解決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已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減輕了老百姓打官司的負擔。
綜合以上兩點,人民法院的收費標準已經非常之低,不能再低。如再多次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就與國家設立訴訟費用制度的目的不相符,為訴訟收費制度改革設置更大障礙。故建議:在國家有關部門未出臺相關規定之前,各地法院凡遇到多次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情形,均按一次減半收取,不能多次減半。
(作者單位: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