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9日下午,吳女士在CDTV5電視臺記者陪同下,來到我的辦公室請求法律援助。吳女士在1997年就是離異的王先生沒有辦理結婚手續同居,至今十年沒有子女。同居期間,王先生名下購買鋪面兩間、房屋一套、現金由王先生支配。由于雙方不和,王先生讓吳女士搬走并不給補償。吳女士非常生氣,認為做了十多年“夫妻”是一種事實婚姻,自己照顧家庭、扶養王先生的孩子,為家庭做出了許多貢獻,財產應當一人一半。吳女士的現象帶有普遍性,在此需要認真分析一下法律規定。
同居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二是無配偶者同居。這兩種情況的處理方式有些不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為,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解除這一同居關系,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關系;至于像上述案例中這樣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因這種關系不是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如果雙方在同居一段時間后,不能成立夫妻關系,一方又擔心對方糾纏,訴至法院僅僅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提起訴訟的,屬于法律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平等地保護子女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夫妻名義同居、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法律后果,本文不討論)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不承認“事實婚姻”。在1994年以前,法律上對“事實婚姻”有一定的保護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也就是講,在1994年2月1日后,法律上不承認、不保護“事實婚姻”,按同居處理。
同居的財產分割與夫妻的財產分割具有很大不同。按《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購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除非雙方對財產的歸屬有約定。而在同居關系中,財產誰出資也就是登記在誰的名下,就認定是誰的。另一方不同意,就必須拿出充分證據。對于未辦結婚手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作出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總體上至今沒有失效(與其后法律規定沖突部分失效)。該意見就規定:“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這是分割財產的基本原則。在非婚姻狀態下,同居者分割財產時,應當確認每一項財產的產權,即搞清每一項財產應該屬于誰。為了共同生活,以及在開始共同生活后,雙方會共同購置或擁有一些財產。最常見的有家具、家用電器、房產、汽車、銀行存款、股票、期貨、債券、藝術品、古董、名貴寵物和花卉等。在共同購置這些財產時,如果雙方當時沒有做任何約定,從理論上講,應該這樣確認產權:以誰的名義登記、落戶的,產權就歸誰(如房產、汽車、銀行存款、藝術品、古董等)。如果不需要登記的,原則上由誰購買、使用、照顧、保管就歸誰。如果是雙方共同購買、使用或照顧、保管,而且是不可分割的(如家用電器、家具、寵物等),則應通過協商,決定由一方完整地獲得該財產,而另一方則獲得相應的價值補償(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債權、股權、期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實物等)。不適用上述原則的,則由雙方協商解決。
同居財產分割與無效婚姻、被撤銷的婚姻的財產分割也不同。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認和保護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未達到法定婚齡的;2、重婚的;3、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當事人為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4、當事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撤銷婚姻,是指“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情況。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講,對于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也是參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的,與同居的處理原則不同。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吳女士屬于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同居關系,財產分割按一般共有處理。一般共有與夫妻共同共有在證據要求方式大有不同,如:在沒有約定財產歸屬情況下,夫妻任何人名下的財產(如房屋、汽車、銀行存款)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一般共有的認定需要有明確的證據,而不能直接推定為共有。因此,登記在王先生名下的房屋等財產,除非吳女士有證據表明為共同出資購置的一般共有,否則只能認為歸王先生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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