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兩歲的女嬰,在父親的監護下,將自己的親生母親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增加撫養費。昨天,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女嬰小蕓的訴訟請求。 朱綱與吳春花2001年12月登記結婚,于2003年2月17日生下一女小蕓。后朱綱與吳春花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協議離婚,婚生女小蕓由父親撫養,吳春花用共同財產應得份額抵作了小蕓的撫養費。
在朱綱與吳春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小蕓就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父母離婚后,小蕓每年去醫院復查一次。2005年3月9日,在朱綱的監護下,小蕓一紙訴狀將自己的親生母親吳春花推向被告席。小蕓訴稱,父母離婚后,她跟隨父親生活,現在她快要上幼兒園了,看病也需要費用,她的父親是一名公務員,工資除去必要開支外已所剩無幾,對她的撫養費用越來越感到力不從心,故要求母親增加撫育費4.6萬余元。
年僅兩歲的女兒將自己告上法庭,大大出乎吳春花的預料,她辯稱,離婚時她已支付撫育費,婚后共同財產已歸朱綱所有,朱綱有正式工作,而她在蛋糕房打工,月收入不足400元,且不固定,現在孩子的病已治愈,并不需要增加撫育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子女雖有在必要時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的權利,但在目前情況下,原告小蕓既未就診,又未上學,同時其父有固定收入,而其母無固定收入,前者撫養能力顯然強于后者,且吳春花已支付過撫養費,足已維護其目前正常生活,現小蕓要求其母增加撫養費尚無必要,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離婚時,因孩子年幼,法院判決孩子隨母親生活,由父親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但隨著孩子一天天長大,生活費、教育費也在增加。當孩子要求父親增加撫養費時卻遭到拒絕。近日,市中院二審維持了一審法院由孩子父親每月給付500元生活費的判決。
田田的父親系東風公司某專業廠的職工,母親無業, 2006年夫妻經張灣區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因田田尚小,法院遂判決她隨母親生活,由其父親每月支付生活費200元。
隨著田田年齡的增長,學習和生活等各方面的開支不斷增加。田田要求父親增加撫養費,其父親以“我每月收入僅1000余元,拿200元已經盡力了”拒絕。無奈之下,田田的母親遂以田田的名義將其父親告上了法庭。
審理過程中,法院調閱了田田父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間的收入情況,查明這一年間他的月平均工資收為2192.25元。
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后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的,撫養費一般可按照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給付。本案中,田田要求生父按每月500元的標準給付撫養費有據,應該支持。遂判決由田田的父親每月按500元支付撫養費直至18歲。一審宣判后,田田的父親又以“所在公司效益差、十月份工資僅509元、再婚后又添一女且要贍養老母,生活艱難” 為由提起上訴。十堰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適當,遂依法駁回了其上訴,維持原判決。
對于增加撫養費,離婚的雙方要根據實際的情況,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增加撫養費 ,具體的規定如下:
父母離婚后,子女被判給其中一方撫養,另一方應當支付撫養費。有下列情形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養費:
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子女因患病、上學、實際需要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增加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見,撫養費糾紛案件可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雙方提出額外的撫養費要求。 對于因前者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應由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向對方提起訴訟,未成年人作為法院最終裁決結果的受益人,應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因其無民事行為能力不便參加訴訟,因此可以不追加未成年子女為此類撫養費糾紛案件中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參加訴訟。撫養子女,即便是在父母離婚后,都是父母共同應盡的法律義務。由子女的父母作為撫養費糾紛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正是體現了這種對子女共同撫養的精神。若以子女名義提起訴訟,要求另一方給付或增加撫養費,則不能體現這種父母對子女共同的撫養義務。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該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對方提出訴訟,才符合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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