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11日,被告陳某找到第三人范某,要求范為其拆除草棚并搭一個瓦棚,范某和被告陳某談妥以4500元包干整個工程。之后,范某又邀請原告石某等人一起工作。2月13日,石某等人在拆除過程中因違反操作順序導致石某不慎摔下,經診斷其股骨下斷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原告石某要求屋主陳某賠償損失,被告陳某不同意。且因工程未完工,被告陳某僅支付第三人范某3100元,范某遂將該款給原告石某作醫療費,原告石某訴請判令被告陳某賠償損失34500元,同時放棄對范某的索賠權。
【裁判】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的雇傭關系不成立,原告石某在工作中自身有一定過錯,被告陳某作為業主沒有盡到對勞動者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時又是受益人,故應賠償一定損失。原告石某放棄對第三人范某的賠償主張亦無不妥。故判決被告陳某賠償14000元。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就原告石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產生了嚴重分歧。筆者認為,第三人范某與被告陳某是承攬關系,第三人范某與原告石某是合伙關系,原告石某受傷,是因其違反基本操作順序,參與人員均有責任,原告石某把范某列為第三人并不要求其承擔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另外被告陳某在人員的選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且是受益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石某受第三人范某邀約進行拆除工作,第三人范某在此是否有利益不是本案的根本,被告陳某將工作交由第三人范某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要獲得他們的勞動,至于第三人范某如何去完成,不受被告陳某的安排。第三人范某在與被告陳某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后,由第三人范某再組織人員進行拆遷,包括原告石某、第三人范某在內的所有勞動者并不受被告陳某的指揮和監管,拆除工具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負責,拆除方式也是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自行決定。勞動報酬也是由被告陳某與第三人范某一次性以4500元包干結算。
綜上,第三人范某與被告陳某是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而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等人并不存在合同關系,第三人范某與原告石某是合伙關系,原告石某在合伙活動過程中受傷,合伙人應共同承擔責任。本案中,如果被告陳某在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的,但是,本案中第三人范某以及原告石某均無拆遷資質,又由于在當地從事簡易建筑物拆遷的均無拆遷資質,考慮到實際情況,從被告陳某在人員的選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的角度,且是受益人,故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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