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在短短的8個月時間里,24歲的江蘇海門人儲某用從朋友那里借來的80萬元巨款,多次帶著包養的情人到澳門、柬埔寨游玩。債權人華某在多次要債無果后,將儲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舉證規則,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由被告儲某一人歸還原告欠款,駁回原告對施女士的訴求。
2007年4月20日,儲某與施女士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儲某就發生了外遇,還偷偷地包養了情人。2011年9月14日,兩人協議離婚。沒過多久,施女士就收到了法院的傳票,而她名下的寶馬轎車也被法院依法進行了查封。
原來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間,原告華某多次通過支付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共借給施女士前夫儲某80萬元。2011年5月30日,經華某督促,儲某向其出具了一張總借款為80萬元的借據。后華某多次向儲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還。因該債務產生于儲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華某向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80萬元,并對登記在施女士名下的寶馬轎車進行了訴前保全。
經法院公告傳喚,被告儲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法庭上,施女士辯稱,其對借款情況毫不知情,且她與前夫儲某長達4年的婚姻中,儲某多次攜帶其包養的情人出入澳門、柬埔寨等地高檔娛樂場所,大肆消費揮霍。因此認為這筆債務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需,且她購買的寶馬轎車也是其個人籌款所購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
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施女士當庭展示了她的購車貸款合同以及每月還款記錄,同時向法庭遞交了一張前夫名下的澳門消費貴賓卡,并向法庭申請調取儲某多次攜帶婚外異性朋友出境的資料,以證明前夫在離婚前后一直帶著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據施女士的申請,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調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儲某攜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門、柬埔寨的記錄。
原告辯稱,被告施女士名下的寶馬轎車系其前夫儲某送給她的生日禮物,是用他的借款所購買,請求法庭支持自己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儲某向原告借款事實存在。該筆借款的時間雖然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該債務是由兩被告達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兩被告共同的經營活動或家庭生活,故被告儲某向原告借款系其個人借款,應由被告儲某個人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該借款的訴請無證據證實,被告儲某經法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置,不妨礙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依法判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儲某歸還原告華某借款80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合計1642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以一審法院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是用于儲某與施女士的共同經營生活或家庭生活,是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嚴重錯誤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顧建兵 錢 暉)
■法官說法■
債權人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舉證
顧建兵 錢 暉
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夫妻一方單獨借款,離婚時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案一審承辦法官施瑜介紹說,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意味著除債權人知道夫妻有約定財產制或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如果將上述解釋列明的債務一律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與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都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違公平原則。全面理解這條司法解釋規定的內涵,還需結合婚姻法來進行解讀。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夫妻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非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單純為一方所使用的債務,應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債務對待。因此,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須初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債權人能初步證明,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由夫妻一方對個人債務的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發生大額資金出借時,債權人最穩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條,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情況,從而規避不必要的訴訟風險。”施瑜提醒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