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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學習筆記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8/23 10:15:08

作者:曹鵬

 

核心提示:親子關系的確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但從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來不做詳細規定,這次以司法解釋形式出現,反倒引起許多誤會。比如有許多人就理解為"拒做親子鑒定就默認為非親生"!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點此),本文對該司法解釋進行逐條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筆記]
  先說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宣告無效非同小可,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除上述四種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無效,自然只能駁回申請了。
  第二款應該來自2003年左右的"億萬富豪胡加招遺產案",其中有個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張明娣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當年胡母曾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把浙江省樂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我(當時的id是龍吟)和羅律師當年曾在中國律師網論壇參加過此案(行政訴訟二審)的模擬法庭,剛才試著搜索居然找到模擬法庭的判決書。
  值得注意的是,申請宣告無效沒有時間限制,除非婚后無效情形消滅。但是,如果選擇行政復議,那得注意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那請注意《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筆記]
  親子關系的確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但從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來不做詳細規定,這次以司法解釋形式出現,反倒引起許多誤會。比如有許多人就理解為"拒做親子鑒定就默認為非親生"!
  看第二條原文可知,要說默認,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請求確認非親生的情形,默認其實是"親生",請求方得有必要證據,這符合誰主張誰舉證;另一方呢當然得反駁了,也得拿出證據來啊,就是親子鑒定。
  第二款其實包含了非夫妻關系的情形,這種情況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請求確認親生,默認(即推定)是非親生的,請求一方得有必要證據,然后舉證責任轉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負舉證不能的后果:敗訴。
  p.s: 對比學習一下《中華民國民法》相關條文: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關系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系,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于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生母于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奸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記]
  《婚姻法》二十一條 已有規定:
  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婚姻法》三十七條 進一步就離婚后的情況又細致規定: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這次司法解釋的第三條又不厭其煩再就婚姻存續期間的撫養規定一番。
  ps:常有父母離異的大學生問自己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撫養費,理由是自己雖滿十八周歲但仍在上學,應該屬于"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查《婚姻法解釋一》規定: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筆記]
  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產生共同財產,這是一種共同共有關系。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關系產生,所以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不得分割共有財產。
  那么第四條就是突破這一原則了。但這并非頭一次,查《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已有規定: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但畢竟是突破原則的例外規定,所以應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記]
  《婚姻法解釋二》規定: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
  這次特意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何謂孳息?
物權法上將孳息分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所謂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比如利息之于存款、租金之于房屋等等;如果是因原物的自然屬性而產生的收益,與原物分離后,就是天然孳息,比如(摘下來的)蘋果之于果樹,(割下來的)牛黃之于牛等等。
  自然增值與孳息最大區別在于,孳息和原物分別獨立,是兩不是一個,而一個房子增值了,也就是漲價了,但房子還是那個房子。
  自然增值的歸財產所有人無疑。對孳息歸屬,《物權法》有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用在夫妻關系中,天然孳息歸原物所有人沒問題,法定孳息呢,物權法說的當事人顯然指交易雙方,在夫妻關系中仍然孳息歸原物所有人。
  再回去看解釋二第十一條,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還剩下啥了?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筆記]
  這一條解釋多此一舉。難道法官們不會用《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筆記]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是這么解釋的: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這次當然是更加細致了,從出資人和產權登記做考量,確定不動產產權,也符合物權法原理。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筆記]
  這一條前半部分是重復《民法通則》第十八條,《民通意見》第20條的內容。
  后半部分說的是精神病患者離婚的問題,我曾經有篇博客討論過,不再贅述。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筆記]
  前半部分涉及所謂丈夫的生育權,后者只是明確了"感情破裂"的有一種具體情形而已。
  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筆記]
  這一條是該司法解釋公布后最受關注和爭議最大的,據我觀察,同時也是曲解和誤傳最多的。比如,騰訊微博的專題有個調查問"婚前房產離婚時歸個人的規定是否合理?"婚姻法早就明文規定婚前財產屬個人財產,何來此問?
顯然是編輯縮寫時省略了不該省略的部分。
  類似這樣因為追求簡潔而犧牲嚴謹甚至完整性的做法不少,這是利用媒體傳播和學習法律最大的障礙!
  如果能協議當然最好,否則,從物權法上的登記生效主義和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對性兩方面出發,自然會得出如第二款規定之處理方法。這也是實踐中早已有之的做法,原本沒什么大驚小怪,只是由于媒體上一些愚蠢的錯誤宣傳而引起不必要的誤解。
  @李立律師 建議大家從如下角度看新的解釋,我覺得也有道理,特分享在此:
  法院判決離婚時,除非極少數特殊情況外,相關房產分割,結果只能是夫妻一方,不會判曾離異雙方共有房產的。關鍵是對不取得房產一方的補償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記]
  這一條也是體現了與物權法保持隊形的需要。物權法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其客體包括房屋: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無權處分共有財產給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失,理應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與本解釋第四條有銜接可能,值得注意。

  第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筆記]
  這一條仍然是法制統一性的要求,體現與物權法的登記公示和合同(房改)的相對性的一致性。

  第十三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記]
  《婚姻法解釋二》曾規定: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不屬于"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情形,自然不予支持;后半句可以理解為夫妻共同債權。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筆記]
  這一條是《合同法》中有關"附條件合同"規定的體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筆記]
  因為依《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故有上述條文。
但遺產分割是繼承人之間的事情,飛機承認無權起訴要求分割,只能等人家分好了在另行起訴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筆記]
  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共同處理的權利,法院當然是尊重協議,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筆記]
  《婚姻法》四十六條也說得明白:只有"無過錯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只是難免有疑問,如果一方重婚,另一方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情形,據此規定不給賠償,是不是有點不公平?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筆記]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這次有啥不同?以前是因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或偽造債務而重新分割,那會導致"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這次只說"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懲罰哪一方的問題。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筆記] 新法優于舊法
  【后記】
  1.這只是個司法解釋,多是總結審判經驗,不可能有多么顛覆性的內容,有些人的反應顯然是過分夸張了。
  2. 鑒于這幾年有目共睹的社會現實情形,房子問題最受關注也理所當然。因此而引發的婚姻觀之類的問題也很重要,值得研究。
  3. 觀察眾多評論,仍然一如既往,理所當然地無視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我的意思是既然那么不喜歡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關于財產的默認安排(類似格式合同),為什么不自行約定(雙方協商條款)呢?
  4.經常被提及的所謂"追回小三分手費" 曾在《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出現,原文是:
  第二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系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后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
  這個問題很能吸引眼球,但正式生效的司法解釋中并無此條,有些媒體不加分辨大肆宣傳,是不負責任!
  其實你看上述征求意見稿的表述,并不是最近有的媒體所宣揚的"法院不認小三分手費";從實際案例看,法院也是根據實際情況有不同的處理,比如我在《事關小三兒福利》一文中提到的那兩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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