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是應作為共有財產分劈,還是屬于個人財產?日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在審理的一起離婚案件中,以夫妻雙方事前有約定為由,判決合同有效。
于友和江麗1990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們的女兒出生后,二人開始因一些家庭瑣事而經常吵架。1999年,于友開始炒股,賺了一些錢。江麗因沒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賺錢容易,也想炒股,卻苦于沒有資金。于是江麗想了個向于友借錢炒股的辦法。
1999年9月19日,江麗先向于友借了5萬元錢,同時二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江麗幫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萬元人民幣,至十月二十七日江麗返給于友五萬二千元人民幣”。9月27日,江麗又向于友借了30萬元,并簽訂協議稱“甲方于友,乙方江麗;乙方用甲方個人資金三十萬元炒股。乙方承擔風險。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甲方本金三十萬元,然后一次性付給甲方股票紅利一萬二千元……”二人簽協議時同時約定,今后個人的炒股所得歸個人所有。而這35萬元錢江麗并沒有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還給于友。
2003年,由于江麗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來越多,江麗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堅決要求離婚,于友也同意離婚,但二人在35萬元借款的認定和撫養子女問題上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于是江麗將于友訴至法院。
在審理過程中,案件的焦點集中在對35萬元借款性質的認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該如何分割上。
于友主張江麗應按合同約定還款,股票歸各自所有。
江麗則主張借款和股票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劈。
哈中院認為,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江麗向于友借款35萬元炒股的事實有明確的書面約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該35萬元應屬于友個人財產。江麗主張應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獨立炒股,并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故其主張的理由不成立。判決:江麗給付于友35萬元人民幣;個人名下的股票歸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兒由江麗撫養,于友每月給付撫育費28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于友和江麗在炒股之前,雙方已明確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經濟獨立,因此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應當屬個人財產,而不屬共同財產。關于35萬借款,二人有明確的借款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江麗借款35萬元用于炒股,并約定了還款日期。因此這筆款項應屬于友個人財產,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計算。